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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上訴人 郭文漳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即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認辦法)施行前,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會員,經審定為正會員,伊持續實際從事農業迄今,正會員資格無中斷。伊雖曾任訴外人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之負責人,惟係20多年前之往事,且該公司已於88年6月23日解散,伊早已非該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以伊為鑫展公司負責人為由,依上訴人之入會規定、及會員審認辦法,認伊不符合正會員之資格,而決議通過伊喪失正會員資格。惟喪失會員資格屬重大事項,依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之規定,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理事會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伊喪失正會員資格,應屬無效。上訴人對兩造間正會員之關係存在有爭執,將使伊無法繼續行使正會員權利,對伊私法上權益造成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7月8日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入會,迄至109年間,遭第三人向伊舉發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要求清查其會員資格。伊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自72年間擔任鑫展公司之負責人至88年間解散止,期間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依據農會法、會員審認辦法等規定,並依「士林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應具備證件及審查程序」第1條第1項第10款「公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不得加入正會員」之規定,維持該會歷屆次之同一審核標準,由理事會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依法審議,認被上訴人未符「實際從事農業」之法定資格,而將其由正會員轉為贊助會員。且伊於110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提出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相關事證,遭被上訴人以涉及隱私為由拒不提出;伊遂於110年5月10日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指示,經臺北市政府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6月8日函覆除認會員資格異動係為理事會職權外,更指示倘被上訴人拒不提供資料時,伊得依現有資料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召開理事會,決議再請被上訴人限期提出相關資料文件再行審議,伊復於110年7月30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可供認定其實際從事農業之有利文件,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提出復審說明書二仍執前詞予以拒絕,迄至110年9月27日第14屆第3次理事會審議之前,仍未提出任何文件或說明,因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故理事會決議駁回其復審在案。甚且,被上訴人於70年間申請入會時未擁有其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不符法定自耕農之條件資格,而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亦經農委會於111年8月16日函復明確;縱其嗣後取得耕地,亦無從治癒其資格之欠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自耕農農會會員之資格。況農會會員所須之法定資格條件,係屬法律之強行規定,如自始不具有或於取得農會會員身分後喪失原有資格,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生溯及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效果,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意旨可稽。且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會員審認辦法第4、5、6、9條之規定,足認會員因喪失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法定資格,經理事會審議出會者,屬理事會之法定職權,與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會員之處分」不同(係指農會法第17條所定「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無須經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 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是以,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與「喪失會員資格」,縱其結果皆為出會,仍屬二事;再參照商業團體法第64條及工業團體法第60條規定,渠等團體就其會員之處分(勸告、警告及停權),係因其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亦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故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定「會員之處分」,亦不應包含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農委會111年12月5日函覆同此意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㈠被上訴人於70年間以自耕農身分入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

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理事會議),以被上訴人自72年起有長期擔任瓦斯管埋設等工商登記公司(即鑫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其會員資格不符,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喪失正會員資格之決議,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理事會議以其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未實際耕作為由,以系爭決議通過其喪失正會員權利,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正會員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正會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

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以被上訴人自72年起有長期擔任瓦斯管埋設等工商登記公司(即鑫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其會員資格不符,以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等情,有系爭決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乃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則系爭理事會議所為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之系爭決議,自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正會員之關係仍存在,要屬有據。㈢上訴人雖抗辯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

會員審認辦法第4、5、6、9條規定,足認會員因喪失農會法第12條之法定資格,經理事會審議出會者,屬理事會之法定職權,與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之處分」不同,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即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與「喪失會員資格」,係屬二事;再參照商業團體法第64條及工業團體法第60條規定,該等團體就其會員之處分(勸告、警告及停權),係因其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亦無涉會員資格之認定,故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定「會員之處分」,亦不應包含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等語,並以農委會110年6月8日函、111年12月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本院卷第346、347頁)。惟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乃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乃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至農委會上開函釋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申請入會時,未擁有系爭土

地即不符法定自耕農之條件資格,而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亦經農委會於111年8月16日函復明確;縱其嗣後取得耕地,亦無從治癒其資格之欠缺;況農會會員所須之法定資格條件,係屬法律之強行規定,如自始不具有或於取得農會會員身分後喪失原有資格,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生溯及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定效果,此有大法官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意旨可稽等語。然查,上訴人系爭決議係以被上訴人自72年起有長期擔任鑫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其會員資格不符,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爭執者乃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而無效,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非系爭決議之事項;況被上訴人已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使被上訴人喪失會員資格,依上說明,仍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至大法官釋字第398號解釋文意旨係針對農會法以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是否違憲,及農會會員出會後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是否受影響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事實無涉,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稽。至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用以證明上開土地非為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70年間迄今未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