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賴林素卿
賴仁安賴仁宗賴仁國賴仁輝賴美玲
賴佩玲
賴萬全黃琬玲黃政德
黃怡菁(即黃政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敏黃春美
黃素芳林麗玉林麗秋賴碧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審判決附表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⑴、2⑴、694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4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⑴、2⑴、694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積,分別自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予以塗銷。而本院判決所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⑴、2⑴、694⑴土地面積依序為436.52平方公尺、378.78平方公尺、18.20平方公尺。又附圖所示編號1⑴、2⑴、694⑴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地段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此有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1,483元〔計算式:(436.52+378.78+18.20)×4/12×6,700=1,86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26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9,26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