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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子科

吳倩卉吳榮昌律師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寄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基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令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偕同辦理軍用品退稅手續,聲明為:「被告應發函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證明原告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數量之輪胎屬於軍品」,嗣於本院更正前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寄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基隆關」,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調整訴之聲明文字,自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輻射式輪胎7,608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431,360元,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71,568元。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契約修訂書」(下稱契約修訂書),變更系爭契約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次數。惟伊交付之第1批輪胎4,576個(下稱系爭輪胎)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供軍用,被上訴人嗣以伊涉嫌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登錄證書)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

證金之權源,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與逾期違约金性質相同,不應重複計算。惟兩造就系爭輪胎之履約爭議,於108年11月間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783,797元,漏未扣除履約保證金,致伊受有重複計算違約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71,568元,並加給自108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輪胎已由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且已供軍用,依法得免徵貨

物稅、關稅、進口營業稅,被上訴人卻以解約為由向基隆關撤銷免稅申請,致伊無法申請退稅,顯與系爭輪胎實際軍用之事實不符,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7點免稅條款(下稱系爭免稅條款)之約定及軍用貨品貨物免稅辦法等法規,請求被上訴人向基隆關澄清事實,俾其辦理退稅手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批輪胎貨款5,904,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1,5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寄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基隆關。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交付第2批輪胎時,因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又未依約

改正申請複驗,而有違約情事,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具法律上依據,並無不當得利。此外,兩造雖成立系爭調解,惟履約保證金不在調解範圍內,而上訴人既已明示捨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另訴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與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調解成立之違約金,不生應扣除履約保證金而未扣除、重複計算之問題。

㈡外購軍品申請免稅應以軍品採購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免稅申辦已失所附麗,上訴人請求伊向基隆關申請免稅,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97-99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

購輻射式輪胎7,608個,總價金37,431,360元(見原審卷㈠第43-160頁),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871,568元。

㈡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署契約修訂書,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

交貨日期及次數(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申請系爭輪胎複驗、交付第2批輪胎

,並提交登錄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09、41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目視檢查判定系爭輪胎合格(見原審卷㈡第82-84頁),惟就第2批輪胎以登錄證書未經登錄完成,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87-19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向基隆關申請免徵系爭輪胎關稅、

營業稅及進口貨物稅,經基隆關於同月25日同意免徵(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㈤標檢局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提交之登錄證書非該局所核發(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交付之登錄證書有涉偽造

或變造情事為由,致函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約定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致函基隆關撤回系爭契約免稅申辦

作業,經基隆關於同年2月1日撤銷同意免稅函(見原審卷㈠第447、449-450頁)。

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秋長、會計人員蔡愛珠涉嫌偽造登錄證

書事件,於108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95-199頁)。

㈨兩造就系爭輪胎之履約爭議,於108年11月間成立系爭調解,

內容為: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輪胎償還上訴人價額19,723,335元、⒉逾期違約金以6,292,484元計,減去被上訴人已扣抵之508,687元,上訴人尚應繳交之逾期違約金為5,783,797元、⒊據此計算,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939,538元、⒋上訴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63-171頁調解成立書)。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71,568元,乃以履約保證金於沒收時之性質轉為違約金,無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之違約金,均不得重複計算。系爭調解既已計算遲延之違約金,顯已將屬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重複計算,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

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其以上訴人交付之登錄證書涉嫌

偽造或變造為由,於108年12月19日發函合法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04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全部解除。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分別明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前款第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且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合於前開約定,誠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重複扣除性質屬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輪胎之價金而聲請調解,

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輪胎或償還價額。調解人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乃依系爭輪胎已經使用、未經使用之不同情形,計算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為19,723,335元;另依上訴人於解約前遲延交貨之具體情節,認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6,292,484元,因被上訴人前已扣抵508,687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783,797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9,538元,並據此做成調解建議,嗣得兩造同意而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調解成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7-171頁)。足證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乙節,納入調解範圍。則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所指上訴人同意捨棄之「本調解案其餘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應限於其在調解時所請求逾13,939,538元之款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捨棄之其餘請求,解釋上應包括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難認與兩造之真意相符,洵無足取。

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已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解約時,履約保證金即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得由被上訴人沒收,業如前述。揆諸前引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除於解約時得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就其因上訴人遲延履約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中並未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見原審卷㈠第47頁),應認屬賠償性違約金(參見民法第250條第2項)。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已就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達成合意,前已詳論。是兩造就逾期違約金數額之合意,即屬對損害賠償額之合意,而與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無涉。至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外,一併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則為另一問題,不可不辨。準此,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甚明,自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後,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合意之逾期違約金5,783,797元,尚不生上訴人所指重複扣抵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1,568元,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貨物(即系爭輪胎)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基隆關,俾其辦理退稅手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配合辦理系爭輪胎退稅手續之義務,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理:

㈠系爭免稅條款明定:「⑴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貨品符合軍用

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第1款範疇,得申請免貨物稅;另乙方所交貨品於簽約後進口者,依同法第8條申辦軍用物品進口免稅。免稅之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進口關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⑵乙方計劃依上述規定申辦相關稅捐,須於簽約日後20日曆天內以正式文書將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等相關資料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憑辦;所有因逾期申請或因資料填寫錯誤,導致無法申辦或不及申辦而衍生之費用或稅捐概由乙方負責,且不得據以提出增加契約價款或另行求償之要求。⑶乙方在決標簽約前已繳稅進口之外國產品或已繳稅出廠之國內產品者,不得申請退稅,乙方得標之價格應不含上述免徵之稅款」(見原審卷㈠第47頁),顯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採購之輪胎,依法免徵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且兩造所約定之輪胎售價,為未加計賣方稅捐成本之價格。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兩造均同認系爭契約標的之輪胎進口流程為: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輪胎運送至國內,清關時先去完稅,完稅後由被上訴人向海關申請免徵關稅、營業稅及進口貨物稅,海關發給同意免徵前開稅捐之公文後,上訴人再去向海關申請退稅(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自國外進口輪胎後,須先行支付相關稅捐,始能清關取貨以交付輪胎予被上訴人。而因兩造約定之輪胎售價不含稅捐成本,被上訴人自須配合上訴人辦理相關退稅手續,俾上訴人取回先行支付之稅款,始能維持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此由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已向基隆關申請免徵系爭輪胎關稅、營業稅及進口貨物稅,並經基隆關同意免徵乙節(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可得證。由是以觀,堪認配合上訴人辦理退稅手續,乃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附隨義務,要無疑義。

㈢系爭契約雖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兩造同認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上訴人就前已收受之系爭輪胎,並未返還予上訴人,且已撥付軍用等事實。被上訴人復陳稱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輪胎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81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系爭輪胎本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且於被上訴人解約前業經驗收合格(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兩造嗣就系爭輪胎於解約後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售價猶低於系爭契約之售價,此觀系爭調解成立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足徵新約之售價仍未加計上訴人之稅捐成本,為維持新約之對價平衡,應認被上訴人仍負協力辦理退稅手續之附隨義務。易言之,系爭免稅條款於兩造就系爭輪胎成立之新約,猶有適用。被上訴人未見及此,空言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應已涵蓋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退稅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非但背於兩造成立調解時之真意,已非可取;且其所辯亦顯違誠信,為本院所不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輪胎寄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函

文予基隆關以澄清事實,俾其辦理退稅手續。被上訴人對該函文之內容並無爭執,堪認此屬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之適當方法。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免稅條款及軍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等法規規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盡協力義務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37、104頁),審酌上訴人已坦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兩造已就系爭輪胎另行締結新約等情,應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系爭免稅條款於新約仍有適用,依據新約及前開法規,其仍享有免稅利益,被上訴人應負協力義務,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悖。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免稅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寄發前述函文予基隆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免稅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寄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基隆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出口地 進口日期 進口報單號碼 數量 代墊稅款 泰國 106/07/13 00//00/000/00000 540 605,303元 106/07/20 00//00/000/00000 1,350 1,507,271元 106/08/18 00//00/000/00000 1,080 1,193,416元 106/08/25 00//00/000/00000 1,620 1,788,905元 進口總計 4,590 5,094,895元 實際交貨 4,576 5,079,355元附表二:

陸軍後勤指揮部與惠爾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輻射式輪胎1項(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採購案,陸軍後勤指揮部曾因履約爭議,去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請求撤回免稅申請。嗣因陸軍後勤指揮部與惠爾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因惠爾國際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該批輪胎業經儀器檢驗及安裝適用合格,且陸軍後勤指揮部已撥發使用,陸軍後勤指揮部已依調解建議書,給付惠爾國際有限公司該批輪胎買賣價金(扣除折價及違約金),足見本件採購案之進口輪胎確屬軍用,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照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