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吳姿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與伊相關、但與事實不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新聞內容之新聞(下依次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並在系爭報導頁面,同時刊登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報導與影片),且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sY4ERh4LOjU)。嗣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出刊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鏡週刊之網路電子報首頁,以字型大小20連續刊登7日;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鏡週刊內頁以字型大小20刊登1日;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報導與影片予以移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報導與影片予以移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月總筆數為1106筆,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1萬2727筆,並有不當查詢其同事、女性同仁個資紀錄,致遭申誡2次及記過1次。另上訴人因對其前妻黃千千、前妻友人蔡慧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記過2次,可知其確對其前妻施以攻擊行為,縱認上訴人僅係拉扯而非毆打,但C報導並未偏離主要事實。又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與同事多有爭執、動輒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而遭中正二分局以人地不宜為由調派至其他分局;亦曾與同仁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提告,亦經其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D報導亦無不實。再E影片中打人員警非上訴人,伊亦未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執勤之員警,且伊於報導中關於上訴人姓名均以黃男替代,於影像畫面打上馬賽克以遮掩上訴人臉部特徵,並以漫畫搭配文字向讀者說明,均適當保護上訴人,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為中正二分局員警,其有無濫用警察權限侵害他人權利,涉及公共利益,自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伊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既與客觀事實相符,縱與事實略有差異,但伊已善盡合理調查義務,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導,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任職於中正二分局。
㈡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
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原審卷㈡第101至104頁)。
㈢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分局地下停車場,
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嗣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確定(原審卷㈠第452頁、第456至460頁、第464至465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
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㈠第332頁)。
㈤被上訴人經營鏡週刊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報導頁面,同時刊登E影
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⑽/watch?v=sY4ERh4L0jU)(原審卷㈡第53至7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報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1、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令為證(原審卷㈠第451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其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又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月總筆數為1106筆,而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令、5月14日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中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上訴人1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中正二分局107年12月31日令可參(原審卷㈠第338至341頁、第452頁、第464頁、第456至460頁、第351至第354頁、第359至360頁、第364至412頁、第494至503頁、第514頁、第332頁)。足認上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警用行動載具,違法大量查詢同事個資,甚且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查詢筆數為千筆,並經中正二分局懲處申誡2次、記過1次確定甚明。
3、佐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查詢個資紀錄比數高達1萬2727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中正二分局同年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322至324、328至331頁);嗣上訴人並因查詢同仁個人資料,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3月15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固經該署以無法推論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不構成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罪,予以行政簽結,有該署108年8月29日函可佐(原審卷㈡第341至344頁),惟已可見上訴人於擔任警察期間確因擅自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分局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4、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數次不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424頁),且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該局調查時自承有查詢女性同仁資料,且曾向直屬幹部陳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等語一節,有調查筆錄可參(同上卷第419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擅自查詢女同事個資,並向同事表示知悉其未經允許,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5、再上訴人前因對其前妻黃千千、前妻友人蔡慧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當時所任職之大安分局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之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原審卷㈡第107至121頁),可徵上訴人有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大安分局以前開事由移送懲處後,遭記過2次。
6、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中正二分局檢舉其前長官許智翔於上班時間在停車場吸菸及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罪一節,惟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無實據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舉發狀可稽(原審卷㈠第434至449頁);再上訴人曾因與同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就此,中正二分局於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及洩密罪,調查結論及處置作為亦載明:「四、…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等情,有108年1月9日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1頁),且經證人即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介證述:上訴人蠻常與同仁發生爭執、起口角,而互相爭訟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檢舉其所屬長官,然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後並無實據,且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之情事,至為明確。
7、據上,上訴人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以警用行動載具、電腦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大量違法查詢他人、同事及女性同任等個資,每月查詢筆數達千筆,且曾向女同事表示知悉其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檢舉長官,與同仁涉訟,且因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及恐嚇其友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而經大安分局以前開事由移送懲處後,遭記過2次,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及影片、系爭雜誌之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偏離主要事實。
8、上訴人雖主張:
⑴、伊無A報導中所稱擅自查詢他人或同事個人資料之舉,其查詢
之個人資料亦無上至「分局長」下至「分局雇員」、「工友」等語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月總筆數為1106筆;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1萬2727筆,並有不當查詢其同事、女性同仁個資紀錄,詳如前述,則A報導所稱其不當查詢同事及他人個人資料之多,並未偏離客觀事實,縱報導所稱之查詢對象並非精確,然上訴人既有此部分不當大量查詢他人及同事個人資料之舉,依前開說明,不必責其報導與真實分毫不差,故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舉,難足為採。
⑵、伊無B報導所載與女警於電梯閒聊,使女警懷疑個資洩漏之情
,該部分報導不實等語。被上訴人稱B報導所記載關於上訴人與女警閒聊之內容,係源自於中正二分局另名警官,不便透露消息來源(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370頁),衡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新聞自由所賦予新聞媒體之拒絕洩漏新聞來源特權,拒絕揭露消息來源,乃遵循其新聞專業範疇,尚難予以苛責。且其抗辯上開報導均經合理查證,經撰寫該報導之證人李育材證述:伊就報導內容有向中正二分局督察組長林信介查證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17頁),雖證人林信介證稱李育材撰寫報導前,有向伊查證,但伊沒有提到B報導中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而被上訴人向林信介查證內容固不包括此部分事實,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數次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並經其於108年1月3日該局調查時自承有查詢女性同仁資料等情,已於前述,雖其於該局調查時否認B報導中之女性同仁為其三人中任一人(原審卷㈠第419頁),惟上訴人既有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人資料之舉,被上訴人辯稱係自另名警官得知B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於電梯中與女性同仁聊天,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經為合理查證後,尚非全無可信而得信其為真實,縱事後因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經其證實為真,然此部分既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人資料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⑶、C報導之新聞標題「毆妻」,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①、觀諸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該判決可參(原審院卷㈡第101至104頁)。而衡情男性拉扯女性手臂、肩膀之力道非輕,由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妻尚須奮力掙扎,始能擺脫上訴人強暴行為,更可知上訴人之舉縱非典型拳頭相向之「毆妻」行為,亦不脫實施高度物理力量之行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何明顯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
②、且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
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甚明,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項亦不限於「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包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堪認法律對於公務員之言行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標準。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警察勤務則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舉凡舉發交通違規、查緝刑事犯罪等,均屬警察勤務範圍,則一般人民於日常生活活動即可能與警察頻繁互動、接觸,警察職務對於一般人民自具有明顯重要性,社會大眾對於警察之資格與勤務表現亦具有公共利益。
③、上訴人拉扯其前妻之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記過2次(原審卷㈡第118至121頁),顯見上訴人對其妻所為上開強制未遂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議題,依首開說明,就此涉及「公務員」、「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既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為報導,其報導與主要事實相符,已於前述,即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故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難認有據。至C報導所稱上訴人為海軍官校畢業,在海軍當過人事主管一節,經上訴人主張其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並未擔任過海軍人事主管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此部分報導內容縱屬有誤,未對上訴人名譽構成侵害情事,亦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⑷、D報導稱伊涉及數起風紀事件,及伊對當和事佬之長官提告,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違法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㈢、㈣),當時上訴人所屬中正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審卷㈡第341頁),堪認上訴人確實因違法查詢他人個資而涉及數件行政違失、刑事違法案件。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不參加不合法活動、不涉足不妥當場所、不接受不當宴請餽贈、不發生不正常感情或交往關係、不酗酒;不酒後滋事)、品操風紀(不貪財、不匿控、不鑽營、不參與賭博財物、不結黨、結拜營私、不參插不法行業暗股、不得任由眷屬參預公務,招搖牟利、不與流氓幫派、色情、賭場、私梟、吸毒分子及其他不法者掛勾)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及多起風紀案件,要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僅喝花酒、賭博、販毒等行為構成風紀事件云云,過度狹隘解釋風紀案件之範圍限於品操風紀,洵不足取。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翔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且經被上訴人向林信介查證後,上訴人確有經常與同事發生爭訟情事,亦經林信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0頁)。則上訴人所屬長官介入調停糾紛、其仍對同仁興訟既屬真實,雖非分局長介入調停或被告,但該部分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向中正二分局督察組長林信介為合理查證,縱此部分報導內容人物有錯置情形,然報導事實亦無偏離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主軸,依前開說明,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
⑸、據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雜誌刊登系爭報導內容,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9、另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旁白接著表示:「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等情,有上訴人所提E影片影音文字檔可按(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被上訴人對該文字檔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對照E影片前後內容,一般理性之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與後面所述利用密錄器檢舉之黃姓員警全然無涉。是綜觀E影片前後片段內容,E影片自未影射以密錄器檢舉之上訴人為打人之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指摘其為打人警察云云,殊難憑採。
㈢、從而,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均與客觀主要事實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報導,自無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報導與影片予以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上訴人主張畫線處為不實報導)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員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即A報導) 原審卷㈠第21、 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 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一個月私查千筆個資。…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即B報導) 原審卷㈠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 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本刊調查,涉及私查同仁個資的中正二分局黃姓員警,…」、「…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當時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臺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即C報導) 原審卷㈠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 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一名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遭爆料私查上千筆同仁個資。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黃員擅查同仁個資,…」、「…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即D報導) 原審卷㈠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 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文字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