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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蕙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命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給付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股票1,104萬6,060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同時,伊、訴外人張瑞昌、陳瑞成、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下稱張瑞昌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民國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瑞昌、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惟被上訴人於金剛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致金剛公司之不動產遭賤價出售,股票淨值由84年之每股11.304元,於93年間跌至每股3.28元,伊無法依原價給付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況伊、張瑞昌、訴外人陳金朝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於93年間實行抵押權,陸續收取分配款合計1億6,549萬6,534元,已逾買賣價金1億2,414萬1,500元,而有溢收情事,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張瑞昌等6人,被上訴人自有配合伊分次領回系爭股票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後,拒絕協助伊領取系爭股票,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而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股東權利,致系爭股票貶值3,657萬6,516元,伊受有上開金額的損害,顯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4,135萬5,034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相同,其中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系爭前案一審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已告以上訴人就其請求200萬元部分得為補充,上訴人未為補充,自不得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其餘請求即本件主張之165萬元本息,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部分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溢收價金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應受該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曾以張瑞昌等6人為被告,提起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命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同時,張瑞昌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瑞昌、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兩造間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165萬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僅於該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系爭前案,均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分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82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1號卷第519頁)。其中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即屬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依上訴人10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伊損失至少1億元,僅先就其中200萬元向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請求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卷第63頁);及系爭前案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上訴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目前金額尚在計算中,如後續計算出來,會再具狀追加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卷第241頁)以考,足認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令上訴人補充其聲明。然上訴人未為補充,該承審法官始依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嗣上訴人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仍聲明為同上數額之請求,並據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45至156頁)。依上說明及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16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陸續收取分配款合計1億6,549萬6,534元,已逾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1億2,414萬1,5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4,135萬5,034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買賣價金是否已受償完畢之爭點,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主文所載: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給付系爭股票之同時:㈠張瑞昌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張瑞昌、陳瑞和(即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1號卷第96頁),可知被上訴人對張瑞昌等6人之債權額為1億4,032萬9,551元,及尚須計付84年2月16日、84年3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觀被上訴人歷次強制執行情形表,其中償付利息部分各筆金額為50萬4,657元至7,474萬8,556元不等,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固陸續收取分配款共計1億6,549萬6,534元,惟被上訴人對張瑞昌等6人之債權額為1億4,032萬9,551元,張瑞昌等6人尚須支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未受償完畢,應可信實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判斷,該部分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4,135萬5,034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