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薛玉珍被 上訴人 陳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次序十一被上訴人普通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陳富昌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11、12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於同年1月2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起訴之證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3頁、第6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通知分配,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4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暨系爭債權之執行費4萬0,004元、程序費用500元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富昌之胞姊,其與陳富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造假債權,由陳富昌簽發票號654401號、發票日108年8月8日、到期日109年8月8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富昌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誤予列入,被上訴人對陳富昌實際並無債權存在,自應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均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11、12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4萬0,004元、系爭債權本息507萬9,726元、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陳富昌於①96年10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②102年9月27日向伊借款50萬元、③103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向訴外人陳玫升借款20萬元、向訴外人曾湘瑜借款30萬元,並經陳玫升、曾湘瑜將其等借款債權讓與伊,合計為150萬元,並於④921地震(發生日為88年9月21日)發生後,每月向伊借貸1萬元,供作伊等雙親之生活費。迨至108年8月8日結算,上開④借貸金額累計超過250萬元,協議以250萬元計算,以上4筆借款,陳富昌共應返還伊500萬元,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伊,系爭債權並非伊與陳富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11、12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4萬0,004元、系爭債權本息507萬9,726元、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富昌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債權本息507萬9,726元(計至109年11月12日為止之本利和),暨系爭債權之執行費4萬0,004元、程序費用500元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分別為11、5、12)。系爭債權係源自被上訴人所執由陳富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35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與陳富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是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11、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陳富昌有系爭債權,即應由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對陳富昌有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2.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陳富昌先後於96年10月10日、102年9月27日向其借貸上開①、②借款各5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陳富昌先後於96年10月10日、102年9月27日向

其借貸上開①、②借款各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兩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1、93、225、227頁),堪信為真。

②惟上訴人主張陳富昌已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5萬元、於103年

1月7日匯款28萬元、於103年4月10日匯款15萬元、於103年7月14日匯款17萬6,000元,共計85萬6,000元(計算式:250,000+280,000+150,000+176,000=856,000)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為上開兩筆借款之清償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9日、同年9月7日先後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明細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49頁),且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足認非虛。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陳富昌先後匯款共85萬6,000元予伊,係因

伊之胞妹陳碧珠自96年起即辭職在家照顧父親,故陳富昌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之看護費與陳碧珠,但因無資力,均請伊代墊,上開85萬6,000元即係清償伊代墊給陳碧珠之看護費,與系爭債權無涉等情,惟上訴人否認陳富昌有同意支付上開看護費,並委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查:

⑴雖證人陳富昌證稱:上述匯款係用以清償給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然由證人陳富昌另證稱:

伊之所以會在108年間和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是因為上訴人已拿支付命令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而查前於108年7月29日,係由另債權人龔明義聲請就陳富昌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171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9日分別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執行(見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63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897號執行卷),嗣前案執行事件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2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並發還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及108年度司促字第323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富昌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4日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認上訴人於前案係持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塗銷前案查封登記並發回執行名義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再持該等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3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富昌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4日通知登記機關就系爭不動產再為查封登記。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1日始有持支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可見陳富昌並非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108年8月8日與陳富昌結算,故陳富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及陳富昌證稱其之所以會在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是因上訴人已拿支付命令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復參以如依被上訴人自稱每月1萬元的看護費用是從96年10月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陳桂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見本院卷第467頁之戶口名簿),陳富昌至少尚欠被上訴人34餘萬元(以10年期間之看護費總額為120萬元,扣除已還之85萬6,000元,尚餘34萬4,000元),並非小數,倘2人間果真有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結算時豈會漏未結算上開尚欠看護費,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提及此筆債權,乃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及證據後,始首次提出所謂給付看護費代墊款一情,及被上訴人對陳富昌之借款債權金額應僅有29萬9,045元,其等共謀虛增為500萬元(詳後述),益徵此部分所辯乃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⑵而證人陳富昌與被上訴人之胞妹陳玫升雖亦證稱:「(兄弟

姐妹有無說好如何分擔照顧父母的費用?)嫁出去的女兒一個人5,000元,陳富昌是家裡的獨子,他一個人10,000元。

這些錢有包含平常生活費用(後經當庭更正上述金額是指純粹看護的錢),這些錢全部交給照顧父母的姐姐(指陳碧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但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兄弟姐妹有共識每個月2.5萬元給陳碧珠,但其他4人(指陳富昌除外之其他4名姊妹)要如何分擔上開2.5萬元並未講好一情(見本院卷第438頁,及前述於本院辯稱96年10月起,每月借陳富昌2萬元,其中1萬元為陳富昌付父母生活費,另1萬元為陳富昌付父親看護費給陳碧珠等語)已見出入,且衡諸證人陳玫升與陳富昌及被上訴人為手足,又與上訴人有投資款爭議(詳參下述),且陳富昌係執行債務人,是依其等證詞,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有另為陳富昌代墊每月1萬元看護費。

⑶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陳富昌於96、102年間所積欠

被上訴人①、②之借款債務,均約定以年息5%計算利息,且約定①、②借款期限均各3年(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又陳富昌所提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證明陳富昌有指定其所為上開還款,應先抵充看護費代墊款,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自應儘先抵充清償期為99年10月10日及有約定利息之借款①利息及本金,再抵充清償期為105年9月27日之借款②利息及本金。

⑷此外,被上訴人自陳上開看護費乃其與陳富昌之私下約定,

沒有其他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基上所述,證人陳玫升及陳富昌所為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85萬6,000元係陳富昌用以清償①、②之借款利息、本金乙節為可信。

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餘14萬4,000元(即100萬元扣除85萬6,000

元之餘額),陳富昌亦已以現金陸續清償完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無可取。

⑤清償85萬6,000元後之本金餘額: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所明定。

⑵經查,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所示,①之借款到期日為99

年10月10日,到期時除應返還本金50萬元外,尚應加計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見原審卷第225頁);②之借款到期日為105年9月27日,到期時除應返還本金50萬元外,尚應加計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見原審卷第227頁)。

⑶準此,陳富昌於102年7月15日、103年1月7日、103年4月10日

、103年7月14日先後清償25萬元、28萬元、15萬元及17萬6,000元,並依上開說明依序抵充①之借款利息、本金及②之借款利息、本金後,①之借款本金餘額已為0,②之借款本金尚餘29萬9,04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堪予認定。

3.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陳富昌於103年6月30日分別向其及陳玫升、曾湘瑜各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陳玫升、曾湘瑜(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上訴人等人)於103年6月30日分別出借10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與陳富昌,事後陳玫升、曾湘瑜並將其等之借款債權讓與伊,合計為150萬元一節,係以陳富昌出具之借據、訴外人卡特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簽發之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證人陳富昌、曾湘瑜、陳玫升之證詞(分見原審卷第229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287、455、457頁、第334至344頁)為據。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等人有匯款共計150萬元與伊,然主張此為投資款,而非被上訴人等人交付與陳富昌之借款等語。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系爭支票,固可見被上

訴人有於103年6月25日、26日各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曾湘瑜有於同年月27日、30日各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7頁),且上訴人有以其所經營之卡特公司個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人、面額為與其等各自交付金額相符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等人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將款項借與「陳富昌」一節已有不合,此由被上訴人自己對於上開150萬元之「借款」對象尚且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441頁),益見其明。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只一端,已如前述,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交付金錢,而不足以證實交付之原因為與陳富昌間之借貸。

②被上訴人固又提出陳富昌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人陳富昌

茲向大姊陳秀月借款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款項匯入薛玉珍帳戶,並由薛玉珍開立彰銀支票3張〈陳秀月100萬元,曾湘瑜30萬元,陳玫升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並傳喚證人陳富昌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當時有做未上市股票買賣,獲利很高,伊就問姊妹要否投資,他們拒絕,伊就跟他們借錢,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紅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曾湘瑜證述:伊曾依陳富昌之指示匯錢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和陳富昌說他們投資有賺錢,問伊等要不要投資,但伊等決定不投資改用借款給他們的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證人陳玫升證述:伊有借20萬元給陳富昌,曾湘瑜也有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細繹上開借據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事後曾返還部分款項予伊,性質是「分紅」,並不是返還借款。上訴人與陳富昌跟伊借錢去投資,賺錢了就「分紅」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與證人陳玫升證稱:後來陳富昌說投資有賺,有給「分紅」的錢,錢是上訴人給的。上訴人匯錢給伊就是「投資分紅」的部分。陳富昌和上訴人說錢拿去「投資」,有賺就「分紅」。陳富昌向伊借2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證人曾湘瑜證稱:他們投資有賺錢就會分給伊等。後來有收到陳富昌所謂的「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人收受款項時,被上訴人等人已知悉款項用途係作投資使用,且事前並未如一般借款者,約定應按借款期間給付利息,而係視投資盈虧狀況而分配不定額之紅利,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等人主觀上應知悉其等交付款項之性質為投資,並非借貸甚明,而既屬投資,即有虧損之可能,當無從要求上訴人或陳富昌應如數返還投資款之理。至於前揭借據記載「雙方言明支票到期退全數歸還借款」一節,經詢之證人陳玫升、曾湘瑜,其等均證稱事前不知有該借據(分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38頁),自不足佐為雙方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又一再以雙方自始即言明屬借貸,否則上訴人豈會

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為辯,惟查,交付支票之目的有多,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等人,係為擔保其會依約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並非全無可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即憑前情遽謂其等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借貸合意云云,尚難予採信。

⑶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150萬元交付陳富昌,復無法

充分舉證其等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與陳富昌間之借貸合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陳富昌有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4.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陳富昌自8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按月向其借款1萬元,嗣經協議為2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陳富昌於88年921地震後,即與伊約定每月向伊借貸1萬元,供作雙親之生活費,迨至108年8月8日止結算超過250萬元,協議以250萬元計算一節(見原審卷第89頁),始終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按月代付1萬元之證明。被上訴人雖稱若非其代為支付,父母之生活豈有可能維持等語,然參以被上訴人除陳富昌外,尚有其餘3名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證人陳玫升並證稱:伊回去看父母時會給他們一些生活費或幫忙買些東西,不是固定給,兄弟姐妹間沒有講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40頁),可見父母之扶養並非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之父母是否全無資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被上訴人就其有與陳富昌達成上開借貸合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一情,無非僅以陳富昌之片面證詞為據,而衡諸陳富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顯難逕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陳富昌有上開2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11、12所列被上訴人對陳富

昌之債權,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關於次序11之債權部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陳富昌之系爭債權於29萬9,045元(即②之債權經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範圍內存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1所載之債權額應為29萬9,045元及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自109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對陳富昌之債權額逾29萬9,045元及上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關於次序5之執行費債權部分:又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記載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為4萬0,004元,係依被上訴人原聲請執行債權額500萬元加計程序費用500元,按千分之8為計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計算式:5,000,500元×8/1000=40,004元),現被上訴人對陳富昌之系爭債權既僅其中29萬9,045元部分確屬存在,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則其執行費用核算應為2,396元(計算式:299,545元×8/1000=2,396元)。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所載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2,396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關於次序12之程序費用債權部分:至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2所載之程序費用,應為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不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若干,一律徵收500元。是本件雖有部分債權確屬不存在,惟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程序費用債權額之計算。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2所載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所載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2,396元部分,及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對陳富昌之債權額逾29萬9,045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七、至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期日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前,執行法院均未通知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疑慮一節(見原審卷第13頁),倘認屬實,亦屬強制執行時有無遵守程序之問題,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以資救濟,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否剔除被上訴人債權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