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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徐瑤惠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被 上訴人 徐華娟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妹,基於母親建議及姊妹間信任,自民國70年間起陸續將存款、收入或投資分紅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約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伊於84年間移民加拿大,亦將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嗣伊於109年1月21日返臺後,因有資金需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款項,經兩造多次討論,於同年3月18日、3月20日口頭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詎上訴人迄今僅匯還共計470萬元,尚有53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被上訴人所託保管其金錢,亦未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持續為其保管銀行帳戶印章或存摺,而係被上訴人經常委請伊辦理各項款項支應事宜,伊亦以自己之金錢為其代墊處理事務,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兩造未曾就彼此款項往來進行會算,因被上訴人精神狀況欠佳,常對伊情緒勒索,伊並患有中風、高血壓等慢性病,不堪被上訴人長期騷擾之精神壓力,為安撫被上訴人,始匯款共計4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1千萬元債務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僅係藉此規避寄託或消費寄託請求之消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前述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㈡兩造各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數額與銀行帳戶之領款、匯款及轉帳行為;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匯款7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200萬元,共計4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㈣兩造曾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以電話聯繫(內容分別如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第186、187頁與司調卷第55頁所示);㈤被上訴人之女謝家妮與上訴人之子蘇培森曾於109年4月2日以電話聯繫(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第167至176頁所示)等事實,有上開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詳如附表所示帳戶明細等資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30萬元,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為上訴人承諾返還6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並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⒉經查:

⑴兩造為姐妹關係,各有如附表所示日期、數額與銀行帳戶之

領款、匯款及轉帳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依附表觀之,兩造間確有相當長久之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亦不否認雙方之前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⑵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曾於同

年3月18日以電話聯繫,主要相關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曾將其所有之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其表示金額未如被上訴人所稱那麼多等語(如附件一編號1至4);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上開金額,僅表示其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給付,承諾先還600萬元,其餘分期攤還等語,惟兩造就分期償還之金額並未達成合意(見附件一編號5至8),上訴人並於同日隨即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⑶兩造於同年3月20日再次以電話聯繫,主要相關內容詳如附件

二所示,上訴人表示今天要給付200萬元,其他款項再給予一點時間等語,並於同日隨即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之女謝家妮與上訴人之子蘇培森嗣於同年4月2日以

電話聯繫,討論兩造間之帳簿問題,主要相關內容如附件三、四所示,蘇培森陳稱知悉被上訴人有將錢放在上訴人之事,並表示上訴人均有記帳,帳本目前在上訴人家中(如附件三編號2、附件四編號2)。並經謝家妮證述:我有和蘇培森為上述對話,從我小時候,就有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電話提及錢放在上訴人處,大一點後也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因我自己收入短少有房貸壓力,被上訴人想說幫我乃向上訴人要求還錢,兩造沒有對過帳,上訴人還了400多萬後就避不見面,我向蘇培森要帳冊,最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4頁)。

⑸兩造之妹徐瑞貞證述:109年間被上訴人從加拿大回來時,因

我單身曾與其同住一個多月,其說有資金困難,我建議有錢在上訴人處,可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我在客廳聽到兩造用手機對話,隱約聽到上訴人說這次先還款470萬元,以後每個月還款2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其他我沒有仔細聽,後來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母親說上訴人比較會理財,叫我們把錢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

⑹綜上,足認兩造針對先前之金錢往來事宜,就上訴人承諾先

行返還600萬元部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上訴人亦依其所承諾之內容,除109年3月9日已先匯款70萬元外,於上開對話之同日先後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客觀上亦有一部履行給付款項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返還600萬元部分互為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系爭協議之債務承認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承諾返還1千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間前述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屢次要求上訴人返

還1千萬元,然上訴人並未承諾該金額,且表示未如被上訴人主張有1千萬元這麼多,上訴人僅承諾先行返還600萬元(見附件一編號1、4),600萬元以外之款項多寡、返還方式與分期之期數、金額等內容,兩造均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見附件一編號5至8;附件二編號1)。

⑵證人謝家妮雖證稱:被上訴人就說在上訴人那還有兩、三千

萬,可以拿這筆錢買房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並與蘇培森對話中提及兩造協議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云云(見附件四編號1),然謝家妮上開關於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與協議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無從逕予採信。另證人徐瑞貞證述:被上訴人之前告訴我放在上訴人處金額大約三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亦屬其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之傳聞證據,無法逕予採信。況系爭協議性質上為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不因兩造間先前金錢往來金額多寡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亦僅依系爭協議為本件之請求,其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承諾返還超過600萬元以上金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承諾返還1千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誘導方式,不斷阻止、打斷其對

話而為錄音,因其患有中風及高血壓等慢性病,不堪被上訴人長期騷擾,亦因擔心被上訴人精神狀態,故匯款470萬元供被上訴人應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前述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大北護分院門診病歷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1至77頁)。然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確有承諾返還被上訴人600萬

元,前後亦依對話內容給付470萬元在案,均詳如前述,上訴人已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為一部履行之行為,此非被上訴人誘導或打斷上訴人所致,亦與上訴人是否患有中風及高血壓等慢性病並無關連,況上訴人前後匯款共計470萬元,該金額非屬小額,事後竟辯稱係擔心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而提供其資金應急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謝家妮雖為被上訴人之女,然其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

議之原因、上訴人事後還款情形及自己與蘇培森間之對話內容,核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堪與採信,自不因其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即當然不予採信。另證人徐瑞貞與兩造為姐妹關係,其亦自承上訴人向其借款業已清償,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關於在旁聽聞上訴人說先還款470萬元與上訴人實際交付470萬元之時間順序等情,雖核與兩造間前述對話內容,與上訴人係三次先後給付共計470萬元乙節未盡相符,然考量徐瑞貞到庭作證時間與109年已相距2年以上,其記憶或有模糊不清之處,僅能就最重要之事項予以回憶證述,上訴人徒以先前未傳訊徐瑞貞作證及前述細節不符為由,而指摘徐瑞貞證詞不足採,自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能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本息:

⒈查兩造僅就上訴人承諾返還600萬元部分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前後已給付47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司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非屬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兩造間先前確有相當之金錢往來關係,且系爭協議既屬無因契約,上訴人依法負有獨立之給付義務,亦如前述,兩造間先前之金錢往來關係為何種債務關係及具體金額為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至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0、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