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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陳東榮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上訴人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月息1.5%,借款期限3個月,並邀同訴外人林博文擔任保證人,共同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前開借款。嗣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林博文所有之臺北市天母地區土地建案,擬作為兩造籌組公司營業場所使用;基於營業稅考量,同意以伊名義借貸之方式處理帳務而簽訂系爭合約,實則伊僅係代收投資款,再將投資款轉交予林博文。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以隱藏投資上開天母建案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款項亦非借款,系爭合約自始未成立生效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50-151頁):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及匯款憑證等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0914號卷〈下稱司促卷〉11、13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2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置辯。

(二)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辯稱:林博文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底(同區芝蘭段2小段)有土地1筆,適兩造正籌備成立威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烕購在線公司),伊建議共同投資該土地建案,所有威購在線公司股東通過由股東共同集資,當時因為威購在線公司尚未成立,故先以伊名義收受投資款項,兩造均係林博文之投資者;109年11月2日曾召開會議,說明投資林博文建案的原因,威購在線公司股東駱文豪提議因為投資利益至少有15%以上,將大幅增加烕購在線公司營業稅稅額,可否改成由伊以個人名義向法人及個人借貸並以4個月為期,如此申報利息總額較低,經各股東同意決行,股東並將投資款匯給伊;嗣因林博文投資計畫延宕,致上訴人不滿要求拿回投資款項;上訴人所匯420萬元係投資林博文建案,非伊向上訴人借貸(見原審卷50-52頁);上訴人匯款420萬元係為履行投資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114頁)。經查雖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駱文豪表示投資有利潤,可能要多繳很多稅,建議改為借貸以節稅一節,獲得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人士同意,被上訴人並稱其詢問會計師如果可行,即簽成借貸契約,股東再把錢匯給被上訴人以便轉給國瑞公司林博文等語(見原審卷68頁);惟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俊宏到場證稱:上訴人沒有參加109年11月2日會議(見原審卷183頁);上訴人既未參加該日會議,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擬參與投資而與被上訴人為假借貸之合意。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1日「國瑞集團會議通知單」(會議日期同年月13日),其上討論事項一記載:「李依玲董事長與邱楊淵董事長投資國瑞天母建案,價金返還事宜協商」(見原審卷78頁),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參加該會議(見本院卷395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同年月13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復自承該日會議並無結論(見本院卷365頁),即難認上訴人有投資「國瑞天母建案」及兩造有達成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協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420萬元係真投資、假借貸云云,為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匯款420萬元後,轉匯該款項至何處(見本院卷386-387頁),乃其個人之事由,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匯款4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投資之證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420萬元,約定月息1.5%,借款期限3個月,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匯款憑條為證(見司促卷1

1、13頁);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420萬元係真投資、假借貸,兩造就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不足採,有如前述(詳四、(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應屬有據。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系爭合約約定借貸月息1.5%(折合年息18%),借款期限3個月,上訴人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借款項日屆滿3個月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