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家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繼承人間有關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乃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少家法院處理(未設少家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以下均同),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次按,當事人以一訴狀向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非訟事
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者,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7條及同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設有少家法院之地區,少家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處理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以及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家法院管轄,僅屬法院間事務管轄分配之問題,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既允許當事人合意管轄…」,應認當事人就前開情形得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亦得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林玉枝之繼承人
,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與陳林玉枝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陳林玉枝遺留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房地),惟於達成前開協議之同時,被上訴人另同意給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做為伊未按原應繼分比例受系爭房地分配之補償,並於同年月18日補立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及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做為擔保。詎其事後已辦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多年來卻遲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予伊等情,故依系爭遺產協議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簡字卷第9至13頁、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訴人上開關於依系爭遺產協議為請求部分,依前說明,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另上訴人併依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與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情形,亦得由原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處理。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