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洪逸芯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做成109仲聲仁字第69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同年月27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對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起訴暨聲請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3日簽訂委建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兩造如有爭議無法經協商解決時,同意以仲裁方式並由臺北地區之仲裁機構處理。嗣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原規劃改建為7層樓建物之方案更改為5層樓,於109年5月8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遞件申請重建,伊知悉後認已缺乏互信基礎,乃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並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固認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卻又以雙方與有過失為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1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命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負擔49%仲裁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認定未援引法律規定,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即認伊與有過失,顯係未經兩造同意,使用衡平法則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雖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伊改善違約情形,尚非得逕予終止契約,上訴人未為上開改善之通知,於終止契約過程與有過失,乃認定伊只能請求原約定報酬之50%即計225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尚得請求125萬元,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未適用衡平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即適用衡平法則為仲裁判斷,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善良習俗辦理,雙方以至誠協商解決,任何一方對他方所負之義務,均願無條件遵守,如有違約事項應依契約賠償。如有爭議無法經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並由台北地區之仲裁機構處理。」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以五層樓方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遞件申請重建,上訴人則以其未同意五層樓方案之規畫為由,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後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64頁、第191至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法則,乃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另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理,倘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中,適用民法與有過失原則予以減輕義務人責任,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要屬明確。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之主文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25萬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1%,餘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第12頁)。關於本請求部分之判斷理由則記載:「查系爭委託統包契約書第3條第1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規劃並經雙方確認後始正式送件掛號,之後倘有變更設計情形如有影響甲方權益,亦須知會甲方同意』,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明顯有違約情事。然而聲請人縱有違約,依據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乙方如有違約…甲方於訂相當期限通知乙方改善後,若乙方仍不改善,其完成之工程及建材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其法律效果並非終止契約,因此相對人也未依約行事,因此其終止契約屬於任意終止。就本案而言,聲請人雖然以5樓送件,並非不能修改,參照建築師公會調解紀錄第11頁,郭自強建築師發言:『既然有建築有幫你送件進去,取得法規的權利了,因為我們有很多建築師都會替業主考慮,會搶掛號,掛號之後再來改,我們一定要掛號不掛號糟糕了,這是我們責任,其實他權利已經搶到了,所以妳要珍惜這個權利,如果沒有以後再找別的建築師,這個權利已經沒有了』。也可以證實聲請人主張送件後可以修改是一個事實。」、「綜上所述,導致系爭契約終止之過程,雙方與有過失。因此就契約第3-1條第1款約定,本委建統包契約簽約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費用×30%費用。付款條件成就,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50萬元之報酬。扣除相對人已經支付之100萬元,仍應支付聲請人50萬元。至於本案危老計畫書送件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服務費用×30%費用。聲請人確已送件且完成送件之前置工作(包括結構分析),但過程雙方與有過失,仲裁庭認為相對人應給付此部分30%報酬之半,即給付聲請人75萬元始為公道。」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認被上訴人固有違約情事,惟依第1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違約情形,不得逕予終止契約,因而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均與有過失,故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支付技術總顧問服費用×30%費用之付款條件成就,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100萬元後,應再給付50萬元;另就危老計畫書送件時,上訴人應支付技術總顧問服務費用×30%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已送件且完成送件之前置工作,但因過程雙方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需給付此部分報酬之半即75萬元,計125萬元。則上開系爭仲裁判斷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第3之1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上與有過失原則而為,其既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與有過失原則進一步探究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尚無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故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三、仲裁庭見解」欄最末載有:「始為公道」等語(原審卷第55頁),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卻又認伊與有過失,但伊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符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其判斷顯然跳脫法律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導致」系爭契約終止之過程,雙方與有過失,與上訴人得依民法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得依約就其完成之事務請求報酬等節均無矛盾,且揆諸首揭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皆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法律規定,係指程序而非實體內容。故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當適用與有過失原則,跳脫法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