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陳邦秀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立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盧連珠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照顧伊終老及民國99年4月6日切結書(即原證6、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已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伊僅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就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0頁);另將原起訴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9、5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贈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事實對伊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士林地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惟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事件中係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遺棄、背信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經核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97年7月間因眼睛血管增生,歷經治療2年仍未見改善,同時發現患有肺腺癌,亟需被上訴人照顧,遂向其表示:若其願意長期照顧伊到終老(含同住、生活起居照料、帶伊至醫院就診、散步及曬太陽等,以減緩視力退化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則伊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9年4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另行承諾如未照顧伊及遺棄、背信、捲款而逃者,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伊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照顧伊數月後,竟於99年9月3日提出離婚,並逕自搬離兩造住處及遷出戶籍,顯見被上訴人已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亦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照顧、不得遺棄伊等承諾,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又伊前於6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盧湧泉、盧家和、盧木榮、盧木安,及其他人共同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水碓子土地),享有應有部分1/8之權利,盧木榮嗣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出售水碓子土地,須先將土地應有部分依投資比例分別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後再行出售,伊可分得1千餘萬元,伊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竟遭被上訴人擅將水碓子土地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即訴外人陳適宜、陳達宜名下,並謊稱將會交付買賣價款予伊,而有背信、侵占情事,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請求,業為訴之變更,非屬上訴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部分仍維持前揭主張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惟就系爭土地部分則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偽冒伊之名義新設印鑑證明,且伊當時生病身體虛弱,雙眼幾無視力,未曾親自前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為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伊所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又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單純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未附有條件或負擔,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前於99年9月3日持長柄鐮刀欲砍殺伊,及對伊有粗暴行為及言語恐嚇,伊為生命安全不得已搬離兩造住處,縱認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亦屬不可歸責;伊雖被迫離家,但仍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無償居住,且兩造子女亦按月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並未遺棄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伊均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63年1月14日切結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63年切結書)形式上真正,其上「陳盧連珠」印章非伊所有、印文亦非伊蓋用,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水碓子土地屬於伊娘家之財產,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伊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述之不照顧、遺棄、背信捲款而逃等情事,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未盜設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盜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上訴人親自於99年4月27日至○○地政核對本人身分資料後辦理之,因上訴人係親自到場而免予提供印鑑證明,與所謂印鑑登記是否遭人盜設亦無關聯。退步言之,上訴人在99年間即已知悉所謂盜辦土地過戶之侵權行為,竟遲至本件112年1月4日準備期日始就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見原審109年度士調字第64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25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係於99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6至28頁)。
㈢被上訴人自99年9月3日起離開兩造住所,迄今未與上訴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共
同遺棄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判決卷一第47至4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陳適宜、陳達宜共同背信(指水碓子土地部分)為由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以100年偵續字第226號、100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判決卷一第99至10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042號將再議駁回(見前案判決卷一第114至120頁);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駁回(見前案判決卷一第164至179頁)。㈤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2款情事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01年8月20日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嗣因無人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前案判決調解卷第5頁、原審卷第77至97頁)。
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首次提出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為其主張之佐證,而上開2份切結書之形式上記載內容如下(被上訴人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⒈系爭63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盧連珠(指被上訴人)華
南商業銀行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號給陳邦秀(指上訴人)做生意使用,陳邦秀民國56年買洪醫師分得○○鎮○○○段○○○小段20-33地號給陳盧連珠,民國60年建築房子給陳盧連珠,陳邦秀說黃金和錢也給你保管,如果我老了你變心、不同住、背信、離家,我陳邦秀就要討回給你的土地房子金錢,陳盧連珠說假如我捲款而逃、遺棄你不管,50年還是100年,我都無條件把你給我土地房子金錢都還給你,恐口無憑……63年1月14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
⒉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盧連珠(指被上訴人)說我要
照顧陳邦秀(指上訴人),我要你○○區○○街0段00巷8號1樓房子土地,陳邦秀說可以,但是不可以遺棄背信捲款而逃,我就要討回土地房子○○區○○街0段00巷8號1樓土地房子金錢,陳盧連珠說如果不照顧你遺棄背信捲款而逃,不管20年還是30年,陳盧連珠說我無條件把你給我土地房子○○區○○街0段00巷8號1樓土地房子金錢都還給陳邦秀你……99年4月6日」(見原審卷第13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指長期照顧
上訴人到終老(含同住、生活起居照料、帶伊至醫院就診、散步及曬太陽等,以減緩視力退化造成之生活上不便)〉,且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之情事,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
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有承諾將照顧其終老,此即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為夫妻之身分關係,相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僅屬單純贈與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附有負擔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另提出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主張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承諾「照顧上訴人」,如果發生「不照顧」、「遺棄」、「背信」、「捲款而逃」等情事,被上訴人均應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亦即系爭切結書可作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的佐證(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得以之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惟查: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⑵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
;而上訴人表示2份切結書之全文均為其手書,只有「陳盧連珠」印文是被上訴人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仍否認該「陳盧連珠」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曾蓋用「陳盧連珠」印文於2份切結書上,是2份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之判斷,所應審酌者厥為其上「陳盧連珠」印章是否真正?如係真正,又係如何蓋用於2份切結書上?經查:
①經原審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取該所留存之被上訴人於5
6年9月8日設立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原本(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證明書),連同上訴人所提供63年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原本,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是否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陳盧連珠」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299至305、329頁);業經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38315號函覆:「送鑑附件1、2文件(即63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紋線欠清晰、欠缺足資比對特徵,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見原審卷第313頁),及以111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60號函覆:「本案送鑑資料上『陳盧連珠』印文經逐一放大檢查及比對,因蓋印印色不勻或印泥淤積,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歉難比對細部特徵以鑑定異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均表示無法鑑定比對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是否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陳盧連珠」印文相同。
②上訴人另聲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2份切結書之紙
張、書寫文字墨水距今之年份,以證明2份切結書均為年代久遠之物,並非事後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分別函覆:「由於紙本文件易受保存條件不確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墨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紙質、筆墨之外觀或成分,據以研判文件製作之時間,貴院囑鑑爭議切結書距今之年份為若干,歉難鑑定」、「有關『紙張』及『書寫文字墨水』等距今若干之年份鑑定部分,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③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於60年8月16日以其名下土地向保證責
任臺北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額抵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9至261頁,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欲證明該文書之「陳盧連珠」印文,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均相同;並將系爭切結書以透明投影片影印(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以該透明片與系爭抵押相關契約書、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相疊合,以勘驗上開印文是否一致。本院雖於111年11月7日準備期日將透明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疊合,疊合後以肉眼觀看「陳盧連珠」印文初步相符(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經被上訴人訴代當庭指出:「透明片印文右上角是斜向左邊內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印文右上角是正常直角,此部分仍有細微差異,且雖然是透明片仍屬影本,與文件正本不同介質,將之疊合仍然有誤差」、「透明片的陳盧連珠的『陳』、『盧』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印文不相符合,『陳』的東字部首,最後一筆在契約書印文有打勾,透明片印文沒有勾,『盧』中皿的最後一橫的長度,契約書比較長,透明片比較短」、「透明片的陳盧連珠的『陳』、『盧』與系爭印鑑登記證明書正本印文不相符合,『陳』的東字部首,最後一筆在證明書印文有打勾,透明片印文沒有勾,『盧』中皿的最後一橫的長度,證明書比較長,透明片比較短。透明片仍屬影本,與文件正本不同介質,將之疊合仍然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衡諸上訴人係將系爭切結書以一般印表機或影印機列印成透明投影片,在未經過專業校正情況下,其碳粉經高溫噴射於透明片上固定之結果,可能因噴嘴精密程度而產生肉眼無法覺察之細微差異,本不能全然排除因使用普通機器複印資料所產生之誤差;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紙張厚度比較厚,在法庭上以透明片疊合方式觀察,其透光率很差,關於印文細部差異已非肉眼能夠確認(見本院卷第246頁);再前揭鑑定機關已用專業儀器將送鑑資料上「陳盧連珠」印文放大檢查,該印文已有蓋印印色不勻或印泥淤積,以致紋線欠清晰、欠缺足資比對特徵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訴訟所涉文件之形式上年份距今均已數十年以上,其保存條件是否影響其印文紋線墨印發暈、擴散等亦未可知;且每個人各自以肉眼觀察事物,其感受結果取決於眼睛視力狀態、光線、感受力及表達力等多重因素,非如專業儀器得以精準判讀微毫之處;是以上開疊合透明片及相關文件後以肉眼觀察之勘驗結果,仍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盧連珠」印文均屬相同而無懷疑之高度可能性心證。
④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
印鑑」供鑑定機關以原始印章比對與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是否相符。惟被上訴人早在99年9月24日即已辦理新的印鑑登記(見原審卷第195、197頁,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鑑為方章,新登記之印鑑為圓章),已有廢止原方形印鑑之意,且被上訴人新設印鑑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故而其表示年歲已高(29年次,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無法回答該印章是否還在自己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尚未顯然悖於常情,難認有刻意不提出情事,不能以此解免或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⒋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
老」之負擔,亦無法舉證系爭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亦無法肯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且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之情事,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盜辦過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即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情事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9年4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卻未曾主張其從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乃被上訴人盜辦過戶所致;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0日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上訴人再三指述其當初只贈與系爭房屋並未贈與土地,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其所述已非無疑;嗣經本院向○○地政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357至375頁)後,清楚可見系爭房地係以同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辦理,且係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經○○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始受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59、364、367頁),並附有兩造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份等過戶必備文件在案;衡諸所有權人持有表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通常頗為慎重,必待權利移轉時始將之取出交付辦理之常情,應可認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空言其並未親自到○○地政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登記案卷內「陳邦秀」簽名及印文亦非其親簽及蓋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辦過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非有據。至於該次權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親自到○○地政辦理,故不須提出印鑑證明,該登記案卷上關於「陳邦秀」印文亦不以蓋用上訴人印鑑章為必要,是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盜設印鑑登記為由,主張乃被上訴人盜辦過戶登記云云,無論該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與該次權利移轉登記之有效性無關,併此敘明。
⒊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8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且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之情事,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盜辦過戶,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