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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陳尤碧蓮

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 訴 人 陳春喜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徐碩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春喜(下稱其姓名)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1572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繳,皆未清償,顯已陷於無資力。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宗宜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永豐銀行支票存款133萬5787元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春喜並未拋棄繼承,惟其因積欠前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尤碧蓮、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尤碧蓮等4人,與陳春喜合稱上訴人)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系爭遺產,陳春喜全未受分配遺產,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陳尤碧蓮,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尤碧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陳尤碧蓮等4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財

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之人倫、情感眾多因素,考量下列情形,方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所有財產:⑴陳尤碧蓮之婚後財產為0元,陳宗宜之婚後財產為532萬1187元,陳尤碧蓮得另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66萬593元。陳宗宜生前有多樣慢性疾病纏身,陳尤碧蓮有為其代墊醫療費用。⑵因陳春喜拋家棄子,陳宗宜生前於96年1月24日登報聲明與陳春喜脫離父子關係,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陳春喜本不得繼承系爭遺產。⑶陳宗宜生前交代應妥善照顧陳尤碧蓮及陳春喜之配偶及兒子,系爭不動產現由其等居住使用。⑷陳尤碧蓮年老力衰且有慢性病,本需用養老金,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早已出嫁,陳春喜又離家未歸,未盡扶養義務;陳尤碧蓮並曾以保單借款償還陳春喜向鄰居之借款。陳春喜按應繼分得繼承之財產價值為106萬4237元,而陳尤碧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年約67歲,名下雖有財產,但亦有貸款未清償,且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餘命尚有20.71年,陳春喜對陳尤碧蓮之扶養金額僅4282元(0000000元÷20.71年÷12月=4282),低於新北市108年消費支出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2755元,亦即如未以系爭遺產歸由陳尤碧蓮取得,陳春喜依法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更高額之扶養費用,加重其經濟負擔,故陳春喜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但亦免除其對陳尤碧蓮之扶養義務,整體未減損陳春喜之償債能力,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且陳春喜為陳尤碧蓮之子,將來對於陳尤碧蓮之遺產仍具繼承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延遲陳春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程而已,亦不得謂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非平均分配系爭遺產,亦是其他繼承人以其等應繼財產抵償陳尤碧蓮代墊陳宗宜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及陳尤碧蓮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其等應給付陳尤碧蓮之扶養費,自非無償行為。陳尤碧蓮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於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春喜以:本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伊母親陳

尤碧蓮單獨繼承,係考量父親所留遺產均為與母親共同打拼所累積,同時感念母親多年付出之時間、精神、勞力等養育之恩。伊因債務問題離家多年,早與父親斷絕關係,根本沒有繼承父親遺產的權利,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為保障母親晚年生活,免除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實與伊對外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248萬1572元未清償,經伊多次催繳,皆未清償;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宗宜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永豐銀行支票存款與系爭車輛等遺產,陳春喜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陳尤碧蓮等4人協議由陳尤碧蓮繼承系爭遺產,陳春喜全未受分配遺產等語,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3、53-

84、147-157、177-1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陳尤碧蓮等4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陳尤碧蓮取得,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陳尤碧蓮,有害於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陳尤碧蓮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行為,並請求陳尤碧蓮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尤碧蓮為41年1月21日生(見原審卷151頁之戶籍謄本)

,於配偶陳宗宜108年10月24日死亡時已滿67歲,其於103月7月28日退出勞保(見本院證物袋勞保投保資料),因年老力衰且有慢性病,有長照需求,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2頁)。又陳尤碧蓮於108年10月24日在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郵局雖有共計64萬3131元之存款,惟亦有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16萬7000元未還(見原審卷第105-111頁、本院卷第127頁保單借款還款紀錄);其除系爭不動產及前開存款利息外,並無其他恆產及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證物袋)。另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陳尤碧蓮與陳春喜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81頁),堪認陳尤碧蓮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以陳尤碧蓮年紀、身體狀況、前開財產及負債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春喜為63年1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151頁之戶籍謄本),於陳宗宜死亡時正值壯年,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尤碧蓮之扶養義務。再陳宗宜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陳尤碧蓮,上訴人主張陳尤碧蓮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等語,亦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陳尤碧蓮於陳宗宜生前有為其代墊醫藥費等語,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7-20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協議系爭遺產分由陳尤碧蓮單獨取得,係考量陳尤碧蓮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陳宗宜代墊醫藥費,及子女對於陳尤碧蓮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可信為真實。而此對價關係縱未記載於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中(見原審卷第58-59頁),亦難認即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春喜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尤碧蓮,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陳尤碧蓮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永豐銀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33萬5,787元 5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