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54號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相 對 人 連煌輝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受選任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依相對人即上訴人聲請,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伊擔任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續任特別代理人,進行閱卷、撰狀等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原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李鳳琴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改選新主委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備查,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為由,以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續以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閱卷並提出答辯狀之訴訟行為,有上開裁定書、本院之閱卷聲請書、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卷,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195頁)。茲因被上訴人重新改選李鳳琴為主委,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經都發局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李鳳琴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李鳳琴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陳明已無續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1頁)。茲審酌本件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已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等所耗心力程度,與本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前,已經李鳳琴承當訴訟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2,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至相對人主張李鳳琴重新改選為主委之該次決議,仍屬違法,已另行提出撤銷該次決議之訴訟,其顯不適任本案法定代理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查,相對人前述指摘部分為另案之實體法律爭議,李鳳琴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確定撤銷其選任為新主委之決議前,形式上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法承當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本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已無聲請人續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本件為聲請律師酬金,不因相對人前述主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