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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54號聲 請 人 李鳳琴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連煌輝與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鳳琴為被上訴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原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李鳳琴之任期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85頁),且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111年度管理委員(包括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111年度主任管理委員)決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319至327頁)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故聲請人依法已喪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

㈡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選任112年度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月3日無得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將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並已多次參與本件審理程序,足認聲請人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