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林壽美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被 上訴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義德,嗣變更為崔嘉傑,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8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8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33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地下○層編號00號停車位(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下稱約定專用權)存在,嗣修正為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23頁),惟經核其訴請確認者均係指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自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0樓、000號0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同段0000建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及另一編號00號停車位(下稱00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遙控器2副,供上訴人使用,其中00號停車位嗣經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出租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且系爭大樓歷來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故僅需繳納清潔費,而無需繳納租金或保證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或基於分管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竟以存證信函否認前情,並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租金,以致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約定專用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然系爭大樓規約並無此內容,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內,亦均無約定專用之記載,而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或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間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又其於100年前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繳納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則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及地下室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汽機車收費紀錄及住戶簽名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收入明細表、停車位保證金明細表、系爭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協議案、系爭大樓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86、131-1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主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需證明建商與全體承購戶間,均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存在,始足當之;倘無法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均有此約定,則縱認建商有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建商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一併
購買系爭停車位及00號停車位,北國建設公司並因此交付系爭地下室遙控器2副予其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同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建物之陳金足、謝宗仁到庭證稱:上訴人確持有建商交付之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本院卷第208頁);然關於上訴人取得遙控器之原因,上開證人均稱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08、209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北國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或任何文件資料以資參佐,則上訴人所稱係因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及00號停車位,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遙控器2副云云,已乏依據。況查,證人陳金足既稱不知何人有向建商買停車位,亦不知上訴人取得遙控器及固定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免繳租金之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243、246頁);證人謝宗仁則證稱建商並未與其約定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專用,亦未曾提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更徵北國建設公司縱有將系爭地下室遙控器交由上訴人使用之情事,亦未曾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停車位應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甚明,且上訴人亦未能就北國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均有關於系爭停車位應由上訴人專用之約定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大樓之全體承購戶間,均已透過建商而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又證人陳金足雖於原審證稱:「(當初第一手住戶裡面,有人是有跟建商買車位的嗎?)…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建商有來,建商說有遙控器的照位子停車,我當時不知道建商在說什麼,因為我沒有買車位。」、「(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是何時?)剛剛說的應該是管委會,那次會議的時間是我交屋後隔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然依其所述,建商既係在交屋後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表示「有遙控器的照位子停車」,而非召集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共同約定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且證人謝宗仁亦稱其未參與第一次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09頁),自無從據此認定全體共有人均因建商於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告知「有遙控器的照位子停車」,而知悉並同意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大樓完工交屋迄今,均固定使用系爭
停車位,且於100年前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繳納任何費用,自100年起則每月繳納500元清潔費,與其他共有人需定期抽籤,始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並需繳納租金5千元或6千元之情形,顯有不同云云,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造成此情形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尚無從據以反推證明上訴人即必有透過建商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100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0年11月8日協議案、系爭大樓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7-86頁),亦僅可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曾於100年間決議上訴人需繳納每月500元之清潔費,且與上訴人協議不得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並經管理委員會主委於101年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周知,及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應繳納租金乙事,曾於101年10月26日及107年5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討論,並作成維持僅需繳納每月500元清潔費之決議,然因作成上開決議之可能原因及考量因素甚多,亦非得單憑此等事實,即謂上訴人必已透過建商而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可取。又觀前揭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雖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需繳納每月500元之清潔費,然並未載明已決議通過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且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由全體共有人出席,自無從藉此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亦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稱其自75年起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系爭地下室之
共有人均知悉其係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予以容忍,未加干涉,甚而曾以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可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顯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5年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均無人反對或干涉云云,然此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非可認為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由上訴人分管系爭停車位;至前述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由全體共有人出席,自難認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上訴人得免繳系爭停車位租金或分管使用該停車位之情事;再參以系爭大樓101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案說明中,已載明「有住戶異議停車位租金5000元/6000元,車位00號應該比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更足見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均贊同上訴人得免繳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皆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再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均有明定。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載有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約定專用之規約,自難認系爭停車位乃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並由上訴人取得其約定專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611/10000,經換算面積約16.66坪,已超過2個停車位之範圍,故依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應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屬共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若干,與其是否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均無必然之關連,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應有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乏依據。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5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證人陳金足、謝宗仁到庭所為相關證述(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11頁),亦無法證明該管理辦法之合法性,是上訴人據此所為前揭主張,自難認可取。此外,證人謝宗仁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林壽美會拿到建商給的遙控器,但是委員會有同意一件事情,就是她所持分的坪數與總建戶的坪數,除以下來,如果有達到的話,就有一個停車位,這有開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然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屬管理委員會針對系爭大樓停車位所為之管理決議,尚不生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約定專用之效力,是證人謝宗仁前開證詞,仍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取得約定專用權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契約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專用則需訂明於規約,均非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成立,是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歷年完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云云,經核對於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權存在與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