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鄭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顯輝,嗣變更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28日電人字第1110015202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俊霆(原名李子玄)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為免除電費支出,於108年6月1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私自引接伊所有之電桿(力行分線#6-6)接戶線電源進入系爭房屋內,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下稱系爭竊電行為)。伊公司稽查人員於109年6月10日會同警方於系爭房屋搜索,始查獲李俊霆上開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從而系爭竊電行為自108年6月11日間至109年6月10日止,略計360日,依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幣(挖礦)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並以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容量137KW,推算追償度數為118萬3,680度(計算式:137KW×24小時×360日=118萬3,680度),再以臨時電價即107年4月1日以後表燈非營業用電價平均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收算電費,應追償之電費為499萬9,864元(計算式:118萬3,680度×2.64×1.6倍=499萬9,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用電戶,依伊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構成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則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危險負擔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是上訴人應與李俊霆就系爭竊電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李俊霆、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99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俊霆則未聲明不服,則李俊霆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用電人為李俊霆,系爭竊電行為係其從系爭房屋外面之電桿私自引接電線至屋內,未經伊申設之電表,與系爭房屋本身用電無關,非屬兩造供電契約之合意範圍,且該電桿非伊管領範疇,非伊應該注意之範圍,況一般人難以從外觀輕易判斷是否有竊電情事,伊自無過失,是伊並無違規用電之行為,亦未因李俊霆之系爭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106年新修正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損害賠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並非對「非違規用電者」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審逕採牴觸母法規範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與通認實務見解不符。退步言之,縱屬兩造合意伊應負責範圍,但該等約定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伊無與被上訴人有磋商契約之能力、機會,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除未依修正後電業法所定期限修正,亦與修正後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牴觸,且未詳加區分用戶是否為實際用電者或受有利益之人,並免除被上訴人舉證用戶有何違反用電服務契約義務之責任,逕行加重用戶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又出租房屋通常不會發生租客竊電之犯罪行為,則本件偶然因李俊霆竊電之犯罪行為致被上訴人短收電費之損害,自與伊出租系爭房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㈠系爭房屋於85年6月1日以「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王振興」
為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營業規章及其施行細則構成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20日由王振興變更為王鄭秀英(見原審卷第95頁)。
㈢王振興代理上訴人(隱名代理)與李俊霆於108年5月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王振興代理上訴人(隱名代理)於109年9月10日以八德高城郵局138號存證信函向李俊霆終止前開租約(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派員於系爭房屋查獲李俊霆有私自
引接電桿(力行分線#6-6)接戶線電源而未經電表之情形,供屋內「型式S9i,1290W之挖礦機」38台、「型式S9J,1314W之挖礦機」4台、「型式Z9mini,247W之挖礦機」11台、「型式S9,1176W之挖礦機」46台、「型式L3++,876W之挖礦機」9台、「型式不明,2000W之挖礦機」2台、500W之排風機2台之挖礦機設備使用,李俊霆亦在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
㈤上訴人不知悉、亦未參與李俊霆之竊電行為。
㈥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
幣(挖礦)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系爭房屋用電設總容量137KW。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以後之表燈非營業用電價年平均每度2.64元(見原審卷第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等是否係規
定以「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為追償對象?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86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第1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而為規範。
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抵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自無從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⒊查本件實際違規用電行為人係李俊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㈤),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違規用電行為,因此,上訴人自無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864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供電契約即營業規章關於「用戶」需負賠償責任者之規定或
約定,是否限於該「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準此,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經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後公告。次按電業法第94條規定:「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準此,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與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規定不符之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該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修正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8日全面檢討修訂營業規章(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營業規章之解釋適用,自應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相同。⒉查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
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規章、電價表等,構成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乙節,即屬有據。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見本院卷第123頁),此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可見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第1項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危險負擔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是上訴人應與李俊霆就系爭竊電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難認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供電契約即營業規章關於「用戶」需負賠
償責任者之規定或約定,限於該「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以供電契約即前揭營業規章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李俊霆之系爭竊電行為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86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李俊霆自房屋外引接電源至屋内,供屋内之比
特幣挖礦機及大型排風扇等設備使用,該等設備係安置於房内之鐵架上,而前開用電設備之電線則相互連接而散落屋内,屋内之挖礦機、排風扇數量超過100台,全天24小時無間斷開機使用,定會發出吵雜聲響,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3日起將房屋出租予李俊霆不久,就有鄰居向上訴人反應屋内有吵雜聲響、電燈全天未關之異狀,是上訴人只需稍加注意,應可查悉李俊霆在屋内設置挖礦機等設備之行為,然上訴人對此情卻充耳不聞,毫無積極監督李俊霆承租房屋之作為,遲至109年6月始發現屋内有挖礦設備,自難謂上訴人對於屋内有違規用電行為乙事,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振興於系爭刑案,於109年6月10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曾發現租屋處有何異狀?)隔壁的鄰居從去(108)年7月就有跟我反應裡面聲音吵雜、電燈沒有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42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為證。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2月間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
,故將系爭房屋整棟出租給李俊霆,其現任負責人王鄭秀英與配偶王振興當時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不會經過系爭房屋,鄰居經里長向其前任負責人王振興反應後,王振興前去查看,觀看電錶並無發覺異樣,王振興詢問租客,租客稱在作娃娃機測試,而須要24小時運轉作測試,故有電燈未關與嘈雜聲等語取信於王振興,況因該地本即為小型工業區,相較於一般住宅區聲音本較為嘈雜,且之後未再收到鄰居或里長向其反應,其基於信任租客,實難僅憑自身能力發覺系爭房屋有遭竊電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2月之報價單,其上記載新址為前述和強路地址、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函及現場紀錄表關於上訴人擅自於前述和強路地址設置工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等事宜、使用分區查詢網頁記載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07、211頁),且李俊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因,本來要做夾娃娃機的零件組裝,但因這行沒落,故伊透過朋友介紹改架電腦挖彼特幣等語(見他字卷第
85、86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⒊再參酌系爭刑案之偵查報告記載:「…發現工廠大門門口右上
側柱子處有偷接線路,藉由二樓雨遮遮蔽視線下引接室內…」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及上訴人稽查課課長戴明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竊電主嫌刻意於一樓住戶旁電線桿私接電線由塑膠管導向二樓陽台,再將電線引入室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他字卷第33至37頁),足見李俊霆刻意將私接電線之行為以雨遮、塑膠管等予以掩飾,且衡情被上訴人約每2個月均會派人前往系爭房屋抄錄電表度數,則以被上訴人之專業人員亦未能即時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即難苛責上訴人應及時發現有系爭竊電行為。何況上訴人經由王振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俊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交付予李俊霆,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依約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權限,管理權應受該租賃契約之限制,亦難認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違規用電之情事。綜上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有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綜上,供電契約即營業規章關於「用戶」需負賠償責任者之
規定或約定,限於該「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上訴人既非實際違規用電者,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並無違反供電契約上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因此,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864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99萬9,86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