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雲騰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鄭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
三、其餘反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須經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之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原告圖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6.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通行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88元(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後上訴人就前開反訴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656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序須經由92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105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始能與公路即桃園市○○區○○路420巷道路(下稱○○路420巷道路)相通。又國有財產署於111年1月19日回函表示若經本院認定伊主張通行92、105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判決向其申請通行92、105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否認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至上訴人反訴請求支付償金部分,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周圍並無任何生活機能或設施,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償金始為妥適,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其通行92、105地號土地前,尚無從經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其通行至通路之目的,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倘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固不爭執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之路線為最小侵害方案,然一般車輛寬度約1.5公尺左右,且91地號土地面積僅681.72平方公尺,無從作為大型農場或牧場使用,被上訴人所需通行範圍,僅供寬度1.358公尺至1.640公尺間之小型農業用機具即可,即以2公尺通行寬度即足,原審判決所准之通行寬度達2.5公尺,尚屬過寬等語置辯。另提起反訴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有前述通行權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標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4656元(計算式:728元×64.02平方公尺×10%)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65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序須經由92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05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始能與公路即○○路420巷道路相通之事實,有91、92、105地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壢簡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7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法院擇其侵害最少之方案通行(本院卷第128頁),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通行方案,係自其所
有之91地號土地,依序經由92地號、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105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小巷至○○路420巷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部分乃為直線,路線距離短,且除經由上訴人之91地號土地外,固須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2、105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路420巷道路一情,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原判決附圖一、航照圖可參(原審卷第43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而查,國有財產署於111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倘經法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92、105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依判決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權作業要點等規定向該署申請通行92、105地號土地等語,亦有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19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65頁)。據此,被上訴人倘經本件判決認定其有通行權,於判決確定後,即可持判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92、105地號土地,於本件自毋庸併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92、105地號土地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未一併訴請確認通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2、105地號土地,無法達其通行目的云云,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西側為損害最小之路
線,惟抗辯通行之範圍以2公尺寬度即足夠等語。經查,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壢簡卷第7頁),固足認被上訴人就91地號土地之利用僅得以農牧方式為之,加以91地號土地面積僅681.72平方公尺,尚無作為大型農場或牧場之可能,應無使用大型運輸車輛或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惟依現代農牧方式,被上訴人仍有使用一般車輛或農業用機具通行必要,而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其寬度可達近2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規格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規定,最小農路路基寬度為2.5公尺,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寬度2.5公尺為合理必要範圍,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被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4、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周圍為農田,通連至○○路420巷道路後,附近有餐廳、國小、便利商店及夜市等情,有航照圖、上訴人之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及Google 地圖、被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答辯一狀可參(原審壢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75至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每年為37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面積64.02㎡×8%=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本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且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3729元之償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按年給付37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