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建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育彥林文澤王林麗卿(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藏如(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盛文
林麗貞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靜怡、林怡渼、林怡君、林育彥、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文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建和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長、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下合稱林建長等4人),且已具狀聲明林建長等4人為林建和承受訴訟,有林建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建長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17、371頁;卷三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盛文、林麗貞(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盛文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麗雅(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盛文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先祖林金塗、林金川(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金塗等2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先祖林陳阿屘(下以姓名稱之)先後於38年、44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減租條例)簽定鶯三字第509、510號耕地租約(下分別稱509號、51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臺北縣鶯歌鎮(後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4筆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13筆土地)。林陳阿屘於54年間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林賢喜為林陳阿屘之繼承人之一,林賢喜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金塗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靜怡、林怡君、林怡渼、林建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歿,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建長、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林育彥(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蔡鳳珠等10人),林金塗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合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113.26平方公尺土地上【下分別稱000(0)、000(0)、000(0)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00、00號建物)。林金川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文澤(下以姓名稱之,與林蔡鳳珠等10人合稱上訴人),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明、林蔡奇、林文燕、林碧麗、林瑞容(下合稱林文明等5人)均拋棄繼承,林金川於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000(0),面積287.2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分別000(0)、000(0)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3棟建物)。因系爭3棟建物係供人居住,而非作為農舍使用,且上訴人未在000、000地號土地耕作,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就承租之土地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已無權以系爭3棟建物占有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下合稱000(0)等5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棟建物拆除,並將000(0)等5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地號,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000地號,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000(00)地號,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000(00)地號,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000(0)地號,面積33.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合稱000(0)等19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等19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林麗雅於原審請求塗銷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部分,業據其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三第84、22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林麗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金塗等2人經林陳阿屘同意在農地中蓋農舍,以供便利耕作之用,惟本件耕地位於大漢溪旁,每逢大水,農舍必遭淹沒,基於安全考量,林金塗等2人乃與林陳阿屘協商,經林陳阿屘同意林金塗等2人在耕地旁擇地勢高處建造新的農舍(即系爭3棟建物),系爭3棟建物於63年以前即已存在。嗣於77年間,87、89號建物經當時地主林賢喜同意,加蓋第3層樓,並申請2樓電表,伊等承租土地後均有持續耕作,未變更耕作面積,亦依約向地主繳納租金,未有欠租之紀錄。依系爭租約所示,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承租面積依序為0.8甲、0.274甲、0.4甲、0.126甲,參照附圖所示,共同耕作範圍主要在000(0)部分(即系爭租約中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面積約0.2甲,與系爭租約中000-0地號土地承租積大致相同,且系爭租約續訂須通過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審查,若系爭3筆建物坐落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内,即無法通過鶯歌區公所審查,足認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不包含系爭3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坐落基地、該建物旁空地及曬榖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伊等得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認內容為系爭3筆建物坐落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下稱系爭自認)。系爭3棟建物及469、470地號土地均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林金塗等2人在該承租範圍內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未違反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繼續有效,伊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3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建物旁空地及曬穀場所坐落土地【即000(0)至000(0)、000(0)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將使伊等無處可去,伊等亦無謀生能力,且林建和及訴外人即林建長之子林烱昌(下以姓名稱之)均為身心障礙者,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盛文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陳阿屘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溪圳、子女
洪林蕉治、楊林阿瑟、林賢喜、林賢興、王林瑟霞、許林瑟珠、陳林淑女、林賢信、林良玉。林賢喜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㈡林金塗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林蔡鳳珠等10人。
㈢林金川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澤,其他繼承人林文明等5人均拋棄繼承。
㈣林金塗、林金川與林陳阿屘先後於38、44年間簽立509號、51
0號租約,承租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各自承租面積均依序為0.4甲、0.137甲、0.2甲、0.063甲。嗣上開土地經分割、重測後之地號如本院卷三第156至157頁歷次土地地號變更沿革表所示。林陳阿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㈤林金塗於附圖所示000(0)、000(0)、000(0)部分土地上,興
建00、00號建物。000(0)部分則為00、00號建物後方空地。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蔡鳳珠等10人繼承取得。
㈥林金川於附圖所示000(0)、000(0)部分土地上,興建00號建物,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文澤繼承取得。
㈦00號建物為一棟3層樓水泥磚造建物,1、2樓供做客廳、房間
、廚房使用,3樓則供房間及神明廳之用。00號建物為一棟3層樓水泥磚造建物,1樓供廚房、房間、客廳使用,2樓為廚房、客廳及於收穫時節擺放農作與半成品之倉庫,3樓供做房間、神明廳之用。00號建物旁有增建1層樓建物,之前曾經營「海山原味小吃」,目前作為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等之用途,結構上屬於00號、00號建物附屬建物,使用上不可分割,屬於00號、00號建物之一部分。
㈧00號建物之1樓供客廳、廚房、房間使用,2樓為房間、神明
廳,頂樓陽台搭建有鐵皮屋,而00號建物後方有1層樓高之磚造建物及1層樓高之鐵皮建物,用於擺放農具之用,該增建部分使用上無法與00號建物分割,屬於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㈨林麗雅之前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向○○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處。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3日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鶯歌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新北市92年7月24日北縣鶯民字第0920013561號公告)為由,拒絕受理林麗雅調處之申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系爭3筆建物是
否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自認,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1年7月
28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記載「林金塗、林金川請求林陳阿屘同意在農地範圍(指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擇地勢高處建造新的農舍(指系爭3棟建物)」(原審卷三第400頁;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係位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參以附圖所示000(0)等19筆土地(即上訴人自認共同耕作範圍)均係圍繞系爭3棟建物向外發展,益證系爭自認與事實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所示,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共同承租面積依序為0.8甲、0.274甲、0.4甲、
0.126甲,參照附圖所示,共同耕作範圍主要在000(0)部分(即系爭租約中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面積約0.2甲,與系爭租約中000-0地號土地承租積大致相同,且系爭租約續訂須通過鶯歌區公所審查,若系爭3筆建物坐落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内,即無法通過鶯歌區公所審查,足認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不包含系爭3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坐落基地、該建物旁空地及曬榖場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中000-0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租面積為0.126甲,以1甲約9,699平方公尺換算,折合約1,222.074平方公尺,依上開四之㈣所示,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000至000、000地號土地,佐以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共同耕作範圍,面積合計2,731.88平方公尺(2125.43平方公尺+405.85平方公尺+59.91平方公尺+107.22平方公尺+33.47平方公尺),兩者顯有差距,尚難據此認定系爭3棟建物不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又依上開四之㈨所示,系爭租約於92年7月24日經鶯歌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系爭3棟建物若於斯時以前僅供作為農舍使用,自無礙於系爭租約之續訂。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核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系爭3棟建物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堪以認定。
㈡系爭3棟建物是否違反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又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供上訴人全家居住,顯非作為
農舍使用,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承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業據提出系爭3棟建物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19頁),且原審於110年9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成果圖(即附圖),系爭3筆建物之占用面積、使用現況如上開四之㈤、㈥、㈦、㈧所示,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圖可稽(原審卷三第223至233、247至251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居住於系爭3棟建物(原審卷三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75頁),足見系爭3棟建物顯非上訴人基於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僅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至系爭3棟建物拍攝照片所示,上訴人在系爭3棟建物均設有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等空間,屋內擺放冰箱、床具、桌子、沙發、電風扇、冷氣等物品,有現場照片18張可稽(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81頁),益證系爭建物並非單純為便利耕作而設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而有供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準此,系爭3棟建物雖有部分空間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農具,然系爭3棟建築確非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應係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就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3棟建物之使用模式及規模自63年間興建後從未改變,仍屬於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云云,要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3棟建物位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且係供上訴
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所述伊等繼續在附圖所示共同耕作範圍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乙節屬實,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系爭3棟建物,並將000(0)等5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3棟建物占用000(0)等5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000(0)等5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3棟建物於63年以前即已存在。嗣於77年間,00、00號建物經當時地主林賢喜同意,加蓋第3層樓,並申請2樓電表云云,並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繳稅通知書、00、00號建物先後於63年、64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臺電)申請用電紀錄、75年3月5日林賢喜同意林金塗申請增設電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7至145頁)。然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當時林陳阿屘已死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申請書僅有載明林賢信代理林陳阿屘,對林陳阿屘之其餘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且該申請書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租約已辦理續定,而未能認定林陳阿屘或林賢喜已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3棟房屋。又上開房屋稅繳稅通知書係稅捐機關依使用狀況對現占有人(即納稅義務人)進行課稅,上開申請用電紀錄則非地主向臺電申請,亦未見地主於63年、64年間出具之同意書,無法據此逕予認定系爭3棟建物興建時已得地主之同意,故上開文件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同意書係屬私文書,林麗雅已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同意書之製作日期為75年3月5日,當時系爭租約已由林陳阿屘之全體繼承人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林賢喜無權獨自同意林金塗申請增設電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⒊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有權以系爭3棟房屋占用000(0)等5筆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具狀主張:伊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3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建物旁空地及曬穀場所坐落土地【即000(0)至000(0)、000(00)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將使伊等無處可去,伊等亦無謀生能力,且林建和及林烱昌均為身心障礙者,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抗辯係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期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等語(下稱系爭新攻擊方法,本院卷三第199、202頁)。又系爭新攻擊方法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內容顯非同一,且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款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迄至111年7月28日、113年4月8日始向第二審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卷三第199頁),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有重大過失,應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規定。又該條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使伊等無處可去,伊等亦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查,本件訴訟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000(0)等5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3棟房屋房屋占用000(0)等5筆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000(0)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3棟房屋無權占有000(0)等5筆土地,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棟房屋拆除,並將000(0)等5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0)等19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000(0)等19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等19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依上開五之㈡所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占有000(0)等19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等19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2、4至6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