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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建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文林怡渼林靜怡林怡君林育彥林文澤王林麗卿(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藏如(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即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盛文

林麗貞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麗雅(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就兩造間租佃爭議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於107年11月13日以新北鶯民字第1072243681號函駁回。嗣林麗雅於108年9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809870號函表明本件「鶯三字第509號」、「鶯三字第51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分別稱509號、51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經鶯歌區公所已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系爭租約註銷有意見或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租佃爭議調解(處),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訴字卷一第55至61頁),故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訴訟,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林文澤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4之218(5)地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155(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

(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利益均為返還系爭土地,雖聲明不同,但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上訴人占用之地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2萬2,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元。另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總價額 (新臺幣) 縣市 行政區 地段 地號 1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155(1) 1,711.64 1,500 2,567,450 2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156(1) 3,614.96 1,300 4,699,448 3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160(1) 3,333.04 1,300 4,332,952 4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161(1) 2,457.70 1,300 3,195,010 5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2(1) 1,121.42 1,300 1,457,846 6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3(1) 437.69 1,300 568,997 7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4(1) 394.08 1,300 512,304 8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4(2) 939.59 1,300 1,221,467 9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5 1,156.70 1,300 1,503,710 10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1) 232.88 1,500 349,320 11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2) 28.29 1,500 42,435 12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3) 69.29 1,500 103,935 13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4) 113.26 1,500 169,890 14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5) 129.70 1,500 194,550 15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6) 287.27 1,500 430,905 16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7) 25.78 1,500 38,670 17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8) 52.75 1,500 79,125 18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9) 2,125.43 1,500 3,188,145 19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10) 405.85 1,500 608,775 20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8(11) 347.54 1,500 521,310 21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9(1) 59.91 1,300 77,883 22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19(2) 107.22 1,300 139,386 23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20(1) 46.08 1,500 69,120 24 新北市 鶯歌區 三鶯段 220(2) 33.47 1,500 50,205 總 計 26,122,848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