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益安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鍾璨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澤
林世勳
林世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世澤、林世勳、林世鳴(下合稱林世澤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春霖於民國80、81年間,向被上訴人劉益安及林世澤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雅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協議由張春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益安及林雅雄,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11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3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劉益安及林雅雄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3月10日已罹於除斥期間。系爭不動產嗣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0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猶列劉益安及林雅雄之繼承人即林世澤等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各受分配額100萬元,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劉益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次序23即林世澤等3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均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劉益安以: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開始起算,亦無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世澤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是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定分配期日為110年3月19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0年3月28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下稱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於11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案起訴狀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協字第82845號函、民事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3、109至1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依上訴人之異議而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本案起訴之證明,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110年3月19日已逾10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之分配表通知函未記
載提出起訴證明之教示條款,且系爭通知函亦於同年月31日始由伊收受,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提出起訴之證明仍為適法云云。
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並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再強制執行之目的重在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乃為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之考量,顯不相同。本件實乏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可認為相同事件而應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亦無法律漏洞,更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其雖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提出起訴之證明,仍屬適法云云,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劉益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次序23即林世澤等3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且原審既係以判決方式駁回,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0000-0000 6.28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36.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55.23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3.06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總面積: 74.5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74.55平方公尺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