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曞綱上 訴 人 黃子玲

黃銘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粘銜尹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間由伊母蔣幸錞代理,與訴外人黃惠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約完畢。

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鋅公司)居間成交,其所屬仲介人員王曞綱、黃子玲、黃銘村(下合稱王曞綱等3人)在帶蔣幸錞看屋時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對其說明、未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亦未將不動產說明書說列為系爭契約書附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4條之2第1款等規定,致蔣幸錞誤判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代理伊締約。而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僅16,061,057元,伊顯然受有220萬元之價差損害,王曞綱等3人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安鋅公司履行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依前開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與王曞綱等3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黃銘村雖為在系爭契約書用印之不動產經紀人,但未曾與蔣幸錞接洽。而帶蔣幸錞看屋之王曞綱、黃子玲業已提供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成交價予蔣幸錞參考,並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蔣幸錞詳細解說,蔣幸錞實已充分掌握交易重要資訊,且與黃惠君議價後始合意成交,縱伊等未將不動產說明書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亦未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惠君於109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8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6-135頁登記謄本),該次交易之實價登錄成交價為1,435萬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㈡蔣幸錞於109年9月18日簽署斡旋金契約書,委由安鋅公司居

間與黃惠君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承購總價1,700萬元,嗣更改承購總價為1,9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151頁)。㈢蔣幸錞於109年9月19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黃惠君簽

署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1,9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9-37頁),雙方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7-152頁登記謄本)。

五、被上訴人主張安鋅公司所屬仲介人員王曞綱等3人在帶蔣幸錞看屋時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對其說明、未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亦未將不動產說明書列為系爭契約書附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4條之2第1款等規定,致蔣幸錞誤判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以1,920萬元代理其購買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安鋅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應責由被上訴人就安鋅公司有前述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及其因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蔣幸錞代理被上訴人與黃惠君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相關人士之陳述如下:

⒈蔣幸錞於本院證稱:伊本來獨居於松山的公寓頂樓,伊子即

被上訴人住在花蓮,因伊的腳沒有力量,故被上訴人給伊錢讓伊自己去找房子買來住,但是不能超過1,700萬元。伊是在手機的售屋網看到系爭房屋,因為廣告上有黃子玲的電話,伊於109年9月16日下午打電話給黃子玲約要看房子,當天傍晚6點左右王曞綱還有黃子玲帶伊去看房子,看了以後伊有喜歡,因為是一樓,但因為廣告上有寫該屋售價2,180萬元,伊當場並沒有跟黃子玲、王曞綱做什麼表示。翌日伊再打電話跟黃子玲約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35分二度去現場看房子,當天只有黃子玲帶伊去看屋,伊跟黃子玲說伊是單親、獨居,勞退也只有1,000多元,願意以最高預算1,700萬元向屋主購買系爭房屋。伊18日看屋當天已經帶了10萬元現金,打算把這筆錢當作斡旋金交給房仲,讓房仲去和屋主議價,黃子玲有收下10萬元,也寫了斡旋書,後來於109年9月19日中午11點30分約伊到他們公司跟屋主見面,伊有見到屋主本人跟林俊吉,林俊吉說他之前也做過房仲,一直在跟伊聊天,沒有談到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的事,屋主本人在一旁沈默也沒有跟伊談價金的事,屋主和林俊吉大概12點就離開,他們離開之前,黃子玲有在伊耳朵旁邊輕聲的說叫伊不要跟屋主談價錢,他們會盡力幫忙。當天中午見面根本沒有談到買賣,下午黃子玲打電話來,約伊同日傍晚6點半再去他們公司談買賣。當天傍晚伊並沒有和屋主或林俊吉當面談,而是王曞綱和林俊吉、黃惠君在一個房間,伊和黃子玲在另一個房間,黃子玲一直跟伊聊一些和買賣不相關的事聊了3個多小時,這期間王曞綱有從另一個房間過來提到屋主希望用2,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伊沒有同意這個價格,後來大約晚上11點左右,王曞綱又過來提了1,920萬元的價格,伊又詢問這個價格是否包含全部的費用,這時林俊吉從另一個房間過來,說服務費的事他們會處理,然後他們一直跟伊說買這個房子不會錯、這個房子很搶手,很多人搶著要、還恭喜伊等等,伊被疲勞轟炸得受不了,黃子玲就去找代書過來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

⒉王曞綱陳稱:伊就安鋅公司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有親自參與。109年9月16日早上蔣幸錞看到591廣告主動來電,約當天下午看房子,看完後就離開了,109年9月17日早上蔣幸錞第二次來電,我們問了一下她的需求,加LINE後推了其他案子給她,到了當天晚上蔣幸錞第三次來電表示我們介紹的她都不喜歡,她與家人討論的結果還是系爭房地比較中意,請我們明天早上帶房子的詳細資料到現場,她想要出價談。109年9月18日早上,我們帶了斡旋單及不動產說明書到房子現場,看完房子後,現場就收了斡旋金10萬元。我們收斡旋前的標準動作是解釋斡旋單及不動產說明書,並在不動產說明書第1頁簽名,蔣幸錞當時是出價1,700萬元,因為價格有點低,屋主希望以2,000萬元出售,蔣幸錞希望我們能幫她,然後蔣幸錞就先離開了,到了傍晚,我們回覆蔣幸錞屋主不願意1,700萬元成交,還是要求2,000萬元,蔣幸錞希望我們能多幫助她,並且告知她懂得看面相,再三拜託伊幫她約屋主出來,於是伊就約翌日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群義房屋與屋主碰面,碰面時雙方直接在會議室談,蔣幸錞也親口請屋主降價賣她,屋主解釋了一下房子的優點,系爭房地是21年的華廈,過馬路就是捷運站,有前庭後院,地下室還有一個停車位,房子的浴室、廁所管線全部換新的,真的已經很便宜了,講完後屋主就先離開了,蔣幸錞跟伊表示屋主面色紅潤長的很有福氣,買這個房子應該不錯,於是出價1,950萬元,但蔣幸錞希望我們能幫她多爭取一下,從1,900萬元開始談起,斡旋是寫1,900萬元,要我們幫她談,當下伊有問她是否要把屋主叫回來,她說不用,她想回去跟家人討論再來,於是就離開了。當日下午1時41分,蔣幸錞傳LINE說1,900萬元是她的極限,不願意再加了,下午6時30分買賣雙方在不同會議室開始談價格,是1,900萬元對2,000萬元,大約到當日下午7時30分時,蔣幸錞一毛都沒加,還是堅持1,900萬元,我們就準備要請雙方離開,因為破局無法成交,此時蔣幸錞主動說讓她直接跟屋主談看看,於是我們就把屋主帶到蔣幸錞的會議室,蔣幸錞就寒暄過後直接出價1,920萬元,屋主底價是2,000萬元,扣掉仲介服務費4%,實拿1,920萬元,所以蔣幸錞出這個數字屋主是願意賣給她的,當下伊不願意成交,因為等於我們沒有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後來蔣幸錞跟屋主討論後,願意買賣雙方各給付15萬元仲介費,希望能成交,因為蔣幸錞一直說她一定要買到房子,小孩才會調職回來臺北,她目前是一個人在北部沒人照顧,她的孩子是銀行行員,伊基於幫助她的情況下答應他們成交了,當下直接簽署系爭契約書,簽約到一半的時候蔣幸錞反悔,不願意支付15萬元仲介費,所以我們又花了一些時間溝通,到晚上11時才簽好契約(見原審卷第204-206頁)。

⒊黃惠君證稱:伊現在住在16樓,因為伊的手腳不太方便,覺

得住在一樓可能比較好,所以當初買系爭房地是想要買來自住,但買了以後才發現伊的生活圈都在新店,而系爭房地位在中和,所以買了不久以後伊就決定把系爭房地賣掉。伊在109年7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在系爭房屋重新裝潢,完工後伊沒有搬進去住,房子空了1、2個月後,伊就決定把房子賣了,請伊乾爹林俊吉去找仲介,林俊吉找了哪一家仲介公司伊並不清楚。當初伊認為系爭房地的行情大約有2,000萬元,所以伊請林俊吉跟仲介說要賣2,000萬元,不知為何後來成交價變成1,920萬元。伊和群義房屋中和捷運店簽署託售系爭房地之文件後,仲介只有通知伊出面和一組買方議約,議約的對象是蔣幸錞,伊在109年9月19日和蔣幸錞見面議約前,知道對方開的價格好像是1,600多萬元,雖然和伊希望的賣價有差距,但伊認為可以見面談談看,所以有出面議約。當天早上伊、林俊吉、蔣幸錞及相關仲介人員,是坐在一起談,當時蔣幸錞說他願意出價1,600多萬元,伊不願意接受這個價錢,大概談了1個小時,伊就找藉口說要離開,不願意繼續談下去。到了下午5點左右,仲介跟林俊吉說買方希望再見面談談看,伊和林俊吉大約晚上7點又去仲介公司和蔣幸錞議約,這次仲介讓買賣雙方到不同的房間跟仲介洽談,由仲介在買賣雙方間穿梭傳話。伊記得晚上蔣幸錞是從1,400多萬元開始開價,仲介在買賣雙方之間一直傳話,後來一路談到1,920萬元才成交(見本院卷一第74-82頁)。

⒋林俊吉則證稱:伊從20幾年前就開始擔任房仲,大約10幾年

前自己開臺灣房屋加盟店,在新店、中和各有一家,5、6年前這兩家店因為業務不好就都收起來,店收起來以後就幫忙朋友處理不動產交易的事情,也自己做點不動產投資。黃惠君是伊乾女兒,往來很密切。因為黃惠君身體不好,想找一間一樓的房子給她住,系爭房地是伊以前太平洋房屋的同事介紹的,當時伊朋友說屋主要賣1,450萬元,因為價格太便宜,伊根本沒有去看屋況就直接跟朋友說伊要買。該屋的屋主有特殊要求,因為他急著用錢而且每天要載母親去林口長庚看醫生,所以希望我們如果要買房子,要把價金先給他,讓他去林口買新屋,然後再來處理系爭房地過戶的事,伊有同意,所以本筆交易很快成交,當時是以黃惠君的名義購屋,因為買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要給她住。伊和黃惠君的父親很熟,所以買下系爭房地的事是伊和黃惠君的父親講好就去處理,黃惠君事後知情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系爭房地最後是以1,435萬元買下,黃惠君有出面和前屋主簽約,過戶完成後前屋主點交房屋,黃惠君就開始整理房子,當時伊有找師傅來做裝修工作,此時黃惠君才說這個房子她不喜歡,因為她的生活圈都在安坑,因考慮到當初買的價格不貴,既然黃惠君不喜歡就把該屋出售。黃惠君同意出售前開房地後,相關事宜交給伊處理,伊找了中和的住商房屋、新店東森房屋、安坑的中信房屋等仲介公司來託售,另因為伊認識王曞綱,所以也找他任職的永和群義房屋託售,當時給各個仲介公司託售的價格都相同,為2,180萬元,底價是2,000萬元。

託售價格伊有和黃惠君討論過,當時伊評估這戶房地方圓300公尺內10年間都沒有華廈一樓的成交紀錄,而當地華廈樓上房屋的成交價小坪數都超過一坪50萬元,因這戶房地是在一樓,價格本來就會更高,而且房子整理過,所以伊認為該屋應該有1坪50萬元的價值,房子總共39坪多(含車位、公設),而且後面還有增建,使用面積更大,故估計大概有2,000萬元價值。系爭房地託售第一天王曞綱就說有人出價要見面談,當時他說對方出的價格是1,400多萬,伊認為這個價格根本不可能成交,但有人出價了伊還是有和對方見面談,伊記得應該是傍晚和對方見面,剛開始買賣雙方分開談,仲介在兩邊穿梭傳遞訊息,當天是從1,400多萬元開始談一路往上加價,加到1,920萬元,價格就不再往上加。伊覺得蔣小姐很聰明,應該是知道我們要賣2,000萬元,扣掉仲介費用實拿1,920萬元,所以就不肯再加價。王曞綱有跟伊說對方很希望成交,伊就說買方給多少仲介費,賣方就給多少仲介費,後來王曞綱有同意買賣雙方各給付15萬元仲介費,伊就同意用這個金額成交,後來買賣雙方有一起見面簽系爭契約書,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

㈡前述各人關於109年9月19日簽約當日,買賣雙方見面議約之

次數、當晚議約時蔣幸錞出價之起價等節,所言雖略有出入,但就林俊吉委請安鋅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後,蔣幸錞係於同年9月16日主動致電安鋅公司要求帶看系爭房地,當日即由黃子玲帶看,翌日黃子玲曾推薦蔣幸錞其他房地,但蔣幸錞仍屬意系爭房地,並主動要求再次看屋,復於同年月18日二度看屋時主動提出10萬元斡旋金並簽署斡旋金契約書,正式委由安鋅公司居間購買系爭房地,隔天王曞綱、黃子玲即邀請賣方黃惠君在林俊吉陪同下,出面與蔣幸錞議約,並於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簽署系爭契約書等節,渠等所言大抵相符,且與黃子玲、蔣幸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97-102頁),應可信實。㈢蔣幸錞雖證稱:其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前,並未在網路上查詢

系爭房地周遭實價登錄之價格,因其不會也不懂;黃子玲等人在居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未提供其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其亦未就此詢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5、236頁),被上訴人並據此為安鋅公司在居間過程中,未提供完整不動產說明書、未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之佐證。惟蔣幸錞為被上訴人之母(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為實際與安鋅公司、黃惠君、林俊吉等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者,足資推論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應為蔣幸錞所告知,是蔣幸錞之證詞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異,其所言已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

⒈蔣幸錞於簽署系爭契約書翌日即向黃子玲表示:「黃小姐:

屋主賺很多喔,妳跟王店長怎麼沒教我」(見原審卷第10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已認為王曞綱、黃子玲有隱匿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價格之舉。而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買賣之消費爭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檢附蔣幸錞出具之申訴文,其內載有「本人蔣幸錞109年9月19日跟群義房仲購買新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當晚6點30分談了N次價格,但因眼睛酸痛,本身也不會查網路,因此問了屋主黃惠君跟黃子玲仲介實價登錄事項,均得不到答案……」、「109年9月19日晚上約6點30分在群義頂溪店談買賣事項……我問了N次黃子玲實價登錄事項……但黃子玲……她就是顧左右而言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48-153頁),乃承認曾向黃子玲詢問實價登錄事項,顯見蔣幸錞對於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而自10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並非全無所悉。再者,蔣幸錞自承係在手機的購屋網看到系爭房地出售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其會以智慧手機搜尋相關網站之售屋訊息,並非不會使用網路搜尋資料,足證蔣幸錞證稱其不會使用網路,也不懂如何搜尋實價登錄資訊云云,均非事實。

⒉而王曞綱陳稱安鋅公司接受黃惠君託售系爭房地後,即由秘

書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收斡旋金時給蔣幸錞看過一次,簽約前給買賣雙方都看過(見本院卷二第3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其內包含售屋資料表、封面、產權調查表、成屋現況說明書、相關稅費及服務費、重要環境設施位置參考圖、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違章建築案件查詢資料、臺灣凶宅網查詢資料、新北市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資料(下稱系爭實際登錄查詢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相關法規說明、銀行貸款攤還速算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3-150頁、本院卷二第52-146頁),蔣幸錞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其中之封面、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房屋測量成果圖等3頁文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05、120、136頁),林俊吉亦證稱:簽約時王曞綱有拿不動產說明書給買賣雙方看,上面要簽名的部分是買賣雙方當場簽名,伊有見到蔣幸錞簽約時一起在前述3頁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林俊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向黃惠君請求賠償等情,堪認林俊吉與黃惠君就本件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故為虛偽證詞袒護上訴人之必要,所言應屬可信,可知王曞綱於簽約時確有出具不動產說明書予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並未隱匿相關資料。另觀諸黃子玲與蔣幸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黃子玲於收受斡旋金當日(即109年9月18日),即寄送不動產說明書內之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予蔣幸錞(見原審卷第98-99頁),益證王曞綱陳稱收斡旋金當天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蔣幸錞閱覽並加以說明,應非虛妄。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既有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其上載有以「華廈(10層含以下有電梯)」、「○○路」、「交易期間108年1月至109年8月」為查詢條件所得之系爭房地周遭10筆不動產之成交價格(見原審卷第125頁),且蔣幸錞知悉已施行多年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業如前述,倘若其未曾自行查詢或向仲介人員詢問系爭房地周遭之不動產交易行情,顯然悖於情理,足信王曞綱、黃子玲陳稱其等在109年9月18日、19日均有以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向蔣幸錞告知實價登錄資訊乙節為真(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系爭房地為七層樓建物中之一樓房地(見原審卷第143頁使用執照存根),建物型態與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之查詢條件相仿,應認安鋅公司業已提供蔣幸錞與系爭房地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由是亦證蔣幸錞證稱黃子玲等人未曾提供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其亦未就此詢問過等語非實。自堪認蔣幸錞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成交行情,可供作為與黃惠君、林俊吉議約之參考。

㈣實則被上訴人係不滿安鋅公司所屬仲介人員,未於居間過程

中明確告知黃惠君於109年6月間以1,43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旋於同年9月間以1,9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轉手價差近500萬元一事,此由蔣幸錞於簽署系爭契約書翌日即向黃子玲表示黃惠君賺很多,且於消費爭議之申訴文中表示「屋主黃惠君短短3個月不到高價賣我們1,920萬」、「太狠了,三個月左右賺500萬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即可得證。惟林俊吉明確證稱:其找安鋅公司託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之日期及價格(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雖有○○路000巷0~00號房地於109年6月以1,435萬元成交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該筆紀錄之成交房屋門牌並非特定,雖以成交日期、面積、屋齡、樓別樓高等資訊,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房地面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等項相互勾稽,應可推認前開交易紀錄即為黃惠君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所申報,黃子玲陳稱:伊有告知蔣幸錞前開成交紀錄很有可能即為系爭房地,但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後,曾在該屋施作裝修工程,支出工程款158萬元,業據施工廠商楊文欽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再加計仲介費、稅金、規費、貸款利息等費用,可推知黃惠君取得系爭房地之成本應逾1,600萬元,其轉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價差,與500萬元尚有相當差距。且黃惠君、林俊吉明確證稱安鋅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僅收取買賣雙方各15萬元之仲介費(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34頁),約為成交價1.6%,與一般行情之成交價6%相較,明顯偏低;再佐以黃惠君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表示因系爭買賣契約引發兩造間之爭議,其願以原價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以弭平糾紛,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77-279、315-316頁),亦可推知黃惠君主觀上並無以不正、不公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締約圖謀鉅額利益之意。以故,本件實無具體事證顯示安鋅公司係與黃惠君、林俊吉共謀,故意隱匿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價金之資訊,以遂其等瓜分轉售利益之目的,更難認安鋅公司有何經濟誘因,故意不將黃惠君以1,43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一事明確告知蔣幸錞。

㈤又不動產交易中常見之「華廈」、「大樓」等用語,並無精

確之定義,被上訴人一再以王曞綱於原審陳稱其有提供系爭房地附近「大樓」之實價登錄資訊予蔣幸錞乙節(見原審卷第208頁),指摘上訴人故意誤導蔣幸錞系爭房地之價格行情,乃無視於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係以「華廈(10層含以下有電梯)」為查詢條件,該條件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相仿之事實,所言洵非可採。

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4-2條第

1款分別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綜合上述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安鋅公司所屬仲介人員王曞綱等3人,在帶蔣幸錞看屋時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對其說明、未公平提供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自難認王曞綱等3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2條第1款規定,而應由安鋅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王曞綱雖自認未將完整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系爭契約書附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蔣幸錞已在不動產說明書封面及其內相關文件簽章,且黃子玲已於蔣幸錞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即提供系爭實價登錄查詢表予蔣幸錞閱覽,告知與系爭房地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故蔣幸錞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成交行情,可供作為與黃惠君、林俊吉議約之參考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王曞綱並未交付蔣幸錞完整之不動產說明書,亦難認因此影響蔣幸錞對購屋價金數額之判斷。況蔣幸錞於議價過程中係主動提出1,920萬元價格者,為王曞綱、林俊吉一致陳明,顯見蔣幸錞主觀上乃認定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要未能以該價格高於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即系爭房地109年0月間之價值為16,061,057元,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遽謂被上訴人以1,9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即屬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安鋅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仍以王曞綱等3人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4-2條第1款等規定,為其論據。惟王曞綱等3人並未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4-2條第1款規定,且未因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使被上訴人受損害,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⒈ 新北市○○區○○段 000 429.13 499/10000 ⒉ 新北市○○區○○段 00000 86.10 499/10000 ⒊ 新北市○○區○○段 00000 18.16 499/10000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00 90.58 陽台:11.69 全部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300/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50/10000)。 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00 12.48 1/20 ⒊ 地下層第一層編號第16號平移式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