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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白國豊被 上訴 人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為翁婿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 : //facebook.com,下稱系爭網站)進行網路直播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竟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伊;且在直播過程中復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伊之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並自系爭網站移除系爭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之女兒莊曉翎(108年1月18日歿)為夫妻,於107年5月間得知莊曉翎癌細胞漫延至腦部,竟於同年6月21日趕走莊曉翎,並逕持莊曉翎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僅剩5元、又以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莊曉翎銀行存款15萬元,甚至偽造估價單作假帳。伊復曾由莊曉翎告知,被上訴人曾投資居酒屋,並與居酒屋女老闆過從甚密。至伊所說被上訴人「精蟲不夠」、「或許外面養女人」都是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是直播主,是公眾人物,卻曾汙衊莊曉翎不守婦道,伊係替含冤而死的莊曉翎為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移除系爭影片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翁婿關係,上訴人之配偶莊曉翎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因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住處內,以在系爭網站直播影片方式,散佈:「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侮辱及誹謗言論,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刑事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71至7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網路直播中對其辱罵並散播不實言論,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藉其在系爭網站從事經營活動之際,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71頁)。客觀上已有指摘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倫理,不為社會所接受,而羞於為人所知,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自足使遭指涉之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又上訴人同時陳述:「…是你楊文宏(即被上訴人)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你要去找你楊文宏問看看,所有事情卻怪到我女兒頭上」等語,以推測語氣稱被上訴人或許在「外面養女人」;復接續稱:「…怪我女兒怪病,說我基因有問題說有文獻,他楊文宏真有趣,剛娶我女兒時,那時後(應為「候」字之誤)要做試管嬰兒,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後不知第幾年後,去驗又說精蟲夠了!」等語,逕稱被上訴人曾對伊告知「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事,亦有同勘驗筆錄足按(同偵卷第73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依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上訴人犯誹謗罪刑事案件(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證人即上訴人所稱消息來源友人甲女略證稱:其雖曾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提議合夥經營居酒屋之事,但未曾說過被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或精蟲數不足等語,有該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於99年間精液分析報告單,抗體分析欄記載「正常」(見原審卷二第28頁),益證上訴人所述純屬子虛。上訴人復曾對被上訴人謂:「好吧,既然你(即被上訴人)從來也没有把我們(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撕破臉了,也没什麽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紅寶三街,復興二路,民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做前置準備」,有107年7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就上文亦坦認:係其先說出被上訴人精蟲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見上訴人所述「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言論,均係在未查證下所為不實言論。

(二)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社群媒體(Social Media)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社群媒體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臉書」因具有將線下人脈網絡,挪移至線上,藉以互相傳遞、分享資訊特性,應屬社群媒體。本件上訴人將上開言論連同被上訴人姓名,在系爭網路積極攻訐、辱罵,以發洩對被上訴人之不滿,並公然表示輕蔑上訴人人格之意,其謾罵及不實言論可透過臉書社群媒體網路傳播特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對被上訴人名譽持續發生侵害,客觀上足認可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到遭詆毀、貶損社會評價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辱罵及誹謗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認莊曉翎罹患特殊疾病,就藉口自己有父母親需扶養,要其配偶將莊曉翎帶回去,其配偶始於同年6月21日將莊曉翎攜回家中,但被上訴人扣留莊曉翎所有證件,僅給其健保卡1 張;被上訴人又趁莊曉翎病重行將過世之際,竟以莊曉翎郵局金融提款卡提領存款至僅剩餘額5元;且未經莊曉翎同意,私下解除莊曉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定存約定,復至該銀行提領15萬元等資為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語之理由,辯稱係個人意見之發布,且提出莊曉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證明資料、被上訴人遭刑事告訴竊盜案(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審字第3193號)偵查期間108年1月28日詢問筆錄、與訴外人即莊曉翎胞兄白聖弘交接字據、莊曉翎於107年8月10日在長庚醫院病房與被上訴人爭執之錄音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3、107至108、228頁;原審卷二第73、83頁;本院卷一第93頁)。惟按言論為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所指摘的事實純屬個人的私事,而與公眾議題無關,且評論係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者,即非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本件上訴人利用系爭網站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語,直接對被上訴人人身攻擊,又利用網路特性在社團迅速廣為傳佈,已難認為善意言論。且被上訴人與莊曉翎間感情如何,夫妻如何為財務處理,本屬極為隱私之事,此由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在網路上之指摘,以其照顧莊曉翎不離不棄,莊曉翎對其充滿感激,但自107年6月21日開始出現記憶嚴重缺損,甚至忘記其為何人及與其之婚配關係,故莊曉翎與其發生糾紛,應為心智缺陷所致。實際其並無侵占莊曉翎錢財、遺棄莊曉翎等情節,提出麻醉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一般同意書、腦室外引流手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計畫書、網路張貼感謝文、留言、紀錄、筆記、照顧影片截圖、對話紀錄、照片、居家護理服務合約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2日函、錄音譯文等私人資料佐證即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331至333、339至341、343至345、321至322、323至324、351至352、325至330、335至337、347至349、353、357、355、359、361至371、373、375、377、379、381、383至388、389至397、399至407、469至415、417至421、423至425、427至428、429、431、433至457、459、461、463、465頁)。上訴人一味指摘,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犯竊盜、遺棄等罪;另案遭上訴人以民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賠償部分,亦獲勝訴判決,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同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295至298、299至300、301至309頁)。益見上訴人辱罵之基本事實並不實在。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照顧莊曉翎過程與己意不合,復偶然發覺被上訴人提領莊曉翎帳戶內金錢,即謂其得使用謾罵方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應不可取。

(四)上訴人固以甲女於103年間向其告稱,被上訴人係與居酒屋的老闆娘很要好;另警察拍攝到有一女子使用莊曉翎的機車,可見被上訴人亦與該機車女郎要好,辯稱:其陳述被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即有所據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與證人甲女之證詞完全不符,已顯無據。至上訴人僅以一女子騎乘莊曉翎之機車,即推測被上訴人與該女子有交情,亦與常情不合,就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在外養女人一語係本於合理查證,並無實質惡意,仍無法證明。該部抗辯,應不足採。上訴人復又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唉…既然你們家(即上訴人一家)都這麼厚臉皮了,我(即被上訴人)驗二次精子都很活躍正常(也是在長庚驗的報告都看的到)你又再亂說謊了、曉翎她自己說過以前有拿過2次小孩你們怎麼隱瞞不老實說、又加上她以前脊椎屁股曾經重坐到過保齡球躺在家床上1個月都不能動、你們也隱瞞不說、光這二個就很可能很不容易受孕了、還有以前他哥騎機車載她車禍頭腫了2倍大也是在長庚看的、你們也隱瞞沒講,以前她被你打頭逼到重度憂鬱症時你們也隱瞞不講、這些都是曉翎主動跟我說的、你們明明知道那麼多卻隱瞞不說還怪罪別人、真的是好敢講哦」(見原審卷二第29頁),指稱係被上訴人先誣賴莊曉翎無法生育,拿過2次小孩,為正當防衛而出言反擊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縱有防衛莊曉翎權利之意,其於108年1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通話紀錄內容為防衛,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辯稱有關其在系爭網站上直播「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影片業已移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自未足取。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直播之系爭影片內容既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影片,應為有據。上訴人固辯稱該影片已移除,惟並未舉證以明,尚不可取。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精神自同時受有創害,甚至焦慮至重度憂鬱,有診斷證明書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尚非穩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因遭上訴人為不實言論,致心理受有創傷。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以網路直播方式營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有投資股票獲派股息收入,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原審並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原審限閱卷第9、16頁)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惟該送達證書回執日期誤繕為「109.1.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影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