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上訴人 鄭又榕
蔡兆蘭謝松樹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本院101年度消上字第3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甲案訴訟)就其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不實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並致其獲判敗訴,其遂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說明,然被上訴人竟對其提出不實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訴訟),被上訴人並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8萬元本息,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訴訟),亦已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14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16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甲案訴訟中為不實陳述而獲得勝訴判決,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253頁),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謝松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僅係代伊為保管,並非用以支付媒合婚姻之報酬、費用,卻於甲案訴訟審理中為不實之陳述,此舉顯已妨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遭判決敗訴確定,並受有仲介費25萬元、團費4萬元及工作損失2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年息20%計算,12年共計151萬2,000元)。嗣伊於102年2月1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發表內容「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明真相。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對伊提出不實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致伊遭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8萬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顯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7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16萬4,000元(計算式:151萬2,000元+157萬2,000元+8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向伊道歉,回復伊之名譽及信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又榕、蔡兆蘭部分:伊等係依約收取系爭款項,且於履約過
程均無疏失,未能媒介成功並非可歸責予伊等事由,此已於甲案訴訟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至伊等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松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6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向上訴人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鄭又榕、蔡兆蘭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案訴訟就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
陳述為居間報酬及費用,係屬不實言論,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然觀諸甲案訴訟之第一審及本院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6頁),可知上訴人乃主張鄭又榕應於其與大陸女子完成結婚手續及來台實施精子分離術後始得收受報酬22萬元(扣除3萬元費用)等語,鄭又榕則抗辯其已完成婚姻媒合工作,而得收取報酬7萬元及結婚費用18萬元等情,足徵鄭又榕僅係就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關於系爭款項主張所為之說明,且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鄭又榕收取系爭款項乃屬依約收取(見原審卷第66頁),是鄭又榕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是鄭又榕上開所為,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案訴訟所為陳述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又法院於甲案訴訟中業已審酌雙方之主張、抗辯及相關事證,而判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實陳述而獲致勝訴判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得依不當得利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不實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
及民事訴訟,亦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惟查,鄭又榕及謝松樹係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發表如乙案訴訟判決所載之系爭言論行為,認有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而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即乙案訴訟),並應依序賠償鄭又榕2萬元本息、蔡兆蘭2萬元本息、謝松樹4萬元本息確定在案(即丙案訴訟),此有前揭刑、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81頁至第101頁),可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法有據,自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獲判賠償部分亦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別,故上訴人執此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6萬4,000元本息,並向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