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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被 上 訴人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捷羽被 上 訴人 羅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7,000股發行如附表一所

示實體記名股票,股票印製係依上訴人94年股東名簿記載,是以上訴人之股份轉讓,須背書轉讓股票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羅忠文經訴外人即其父母羅進壽、羅楊錦惠背書轉讓股票,取得上訴人股份10,000股後,將其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故目前羅忠文及捷錫公司各持有上訴人股份11,900股、100股。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訴外人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訴外人羅宏謙(委託羅忠義出席)3,400股之股份數有誤,實則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應僅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自無從成立系爭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之。

㈡又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仍作

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得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歷年股東股份變動均係授權股票保管人即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處理,且均有給付價金及繳納證券交易稅,歷年之股東名簿均如實呈現股東間之股份轉讓變動情形,包含被上訴人等股東均肯認並參與其中,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序。伊依據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縱伊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股數存有爭議,在確定應變更股東名簿前,依據當時有效之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當屬合法有效。再者,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下稱羅忠義等4人)於107年5、6月間遍尋不著其等之上訴人股票,遂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㈠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

票,斯時印製之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116、117頁)。

㈡上訴人109年10月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

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9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記載作成

系爭決議,出席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羅宏謙(委託羅忠義出席)3,400股、捷錫公司(委託林晉宏出席)100股合計22,100股(原審卷一第104至128頁)。

㈣捷錫公司持有上訴人實體記名股票100股,有上訴人100股之股權(原審卷一第546、547頁)。

㈤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

票,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上訴人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 ㈠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上訴人股東【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乃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羅忠義等4人,雖在上訴人94年以降之股東名簿上有股權異動之記載,惟未踐行背書轉讓上訴人所發行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式,不生股權轉讓效力,故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僅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為其論據。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㈠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

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明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立法意旨在於透過完全背書,使該具流通性之記名股票所表彰特定股東之股東權變動情形更加明確,以資周延。惟股份有限公司不以發行股票為必要,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權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㈡兩造固同認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7,000股全數印製

如附表一所示實體記名股票之事實。惟羅忠文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A前案)陳稱:伊自75年間開始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伊與羅忠義之父羅進壽所創立,公司相關事務過去均由伊父母羅進壽、羅楊錦惠掌管,家人間若有股份變動,歷來均為羅進壽、羅楊錦惠安排,並由羅楊錦惠執行,父母一直未因股份交易而就上訴人實體股票為背書轉讓或交付,而持續掌控上訴人股票、股權,以掌握上訴人之經營權。子女知悉上訴人本為父母之心血,應由父母作主,對於父母之安排皆聽命行事,將印章及帳戶交予父母使用及辦理相關手續,甚至由父母直接簽署子女名字,也未異議,直到羅進壽失智、羅楊錦惠於107年間病重、死亡等語(A前案一審卷一第24、25頁、卷二第317、318頁、原審卷二第119、122頁)。另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B前案)陳稱:上訴人為家族公司,羅楊錦惠還健在時是羅楊錦惠掌控、處理公司事務等語(B前案一審卷二第177頁),與羅忠義、羅莉莉於A前案陳稱:據了解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發行過股票,歷年來股權買賣移轉合意,實質上沒有股票交付;其等雖曾聽聞羅進壽提及保險箱中有上訴人股票,但其等未曾親眼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並無扞格,且上訴人對此實無異論。而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從94年以降多有股權異動之登載,有歷年股東名簿足憑,並有繳納股權交易稅賦之憑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22至236、238頁、卷二第58至115頁),復未見上訴人之股東於107年以前對股權之變化或股東名簿之記載有所爭執,堪認於107年以前,上訴人歷來之股權交易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均為羅進壽、羅楊錦惠所為,且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羅進壽、羅楊錦惠家人同意且承認。再佐以上訴人在94年印製之全部股票在107年前均未交付各股東占有乙節,且依上訴人歷來股東名簿所載,羅進壽夫妻持有之上訴人股份數在107年前輒有變化,惟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均無該等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原審卷一第306至505頁),顯見該等股票於94年印製完成後,向來由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羅進壽夫妻占有,而無流通之情,復未曾於歷年之股權交易時作為股權證明文件,足證該等股票空有股票之外型,卻未具有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實質作用,應認上訴人於印製該等股票後,並未實際發行予股東使用,用以表彰股東權,與未發行股票無異。易言之,上訴人之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尚難於多年後再以94年所印製之未發行股票,作為上訴人股東權之證明。對上訴人而言,其股東為何人,仍應以其股東名簿之登載為斷。

㈢至被上訴人羅忠文主張其曾受讓羅進壽夫妻所有之上訴人股

權1萬股,雖提出背面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夫妻記名股票為證(原審卷一第306至505頁),惟羅忠文於A前案陳稱:其係於107年1、2月間探望羅進壽夫妻時,由羅楊錦惠將120張上訴人股票交予其,其中20張為附表一編號⒏其所有之記名股票;至於編號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之20張上訴人股票,應為95年間羅楊錦惠出售股權而背書轉讓該等股票予其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復於兩造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中陳稱:羅進壽夫妻於106年底至107年、2月間將其等所有之上訴人股份1萬股贈與羅忠文,並背書轉讓、交付其等所有之編號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100張)上訴人股票予羅忠文(本院卷一第117頁),其就羅進壽夫妻背書轉讓該等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已非可信。且羅忠文亦未提出受讓該等股權之完稅憑據,顯與羅楊錦惠先前進行上訴人股權交易時一併完稅之往例相異,尤徵前述股票之背書轉讓是否確為羅進壽夫妻親為,容有疑義。況上訴人雖曾印製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但未發行予各股東作為表彰股權及股權交易之憑證,業如前述,自難以羅忠文持有前述股票之單純事實,認定其持有上訴人12,000股股份(實則羅忠文主張其已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限僅持有11,900股),併予指明。

㈣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當日出席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

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羅宏謙(委託羅忠義出席)3,400股、捷錫公司(委託林晉宏出席)100股合計22,100股(原審卷一第104至128頁),被上訴人對於羅忠義、羅莉莉確有親自且代理羅宏濬、羅宏謙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爭執,而前開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東持股數復與當時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合(原審卷一第88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係偽造或不實,依上說明,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可合法做成系爭決議。上訴人徒以羅忠義等4人未曾以背書轉讓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方式受讓或轉讓股權,不生股權轉讓效力,故其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持股數應回歸94年之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即羅忠義、羅莉莉各4,000股、4,700股云云,乃無視上訴人94年印製之股票未經發行予股東使用之事實所為立論,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以出席系爭股東會者之持股數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非有理。

㈤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認定上訴人之股權移轉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股票,即不生效力乙節,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羅忠文於他案所提出之書狀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自難認該案就此所為認定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主張系爭股東會僅有羅忠義之4,000股、羅莉莉之4,700股、捷錫公司之100股出席,然上訴人錯將羅忠義6,200股、羅莉莉3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計入出席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並登載當日以22,100股通過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並非正確,前已詳論,且系爭決議係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做成,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明載,自難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⒈ 羅進壽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9,900 99 ⒉ 羅楊錦惠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⒊ 羅莉莉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700 47 ⒋ 羅玲玲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2,000 20 ⒌ 楊婷婷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⒍ 翁玉玲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⒎ 羅忠義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⒏ 羅忠文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2,000 20 合計 27,000 270

附表二:

股票及其它證券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1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39張 2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111 張 小計 150 張(15,000股) 備註 羅忠義掛失股票52張(5,200 股)、羅莉莉掛失30張(3,000股)、羅宏濬掛失34張(3,400 股)、羅宏謙掛失34張(3,400 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