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姚秉萱
黃祝華(兼黃千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華(即黃千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得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已繳納裁判費」係指依法預納裁判費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元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㈠黃千一及黃祝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及空地(占用面積共86.47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黃千一及黃祝華另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姚秉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0(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及空地(占用面積共129.79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姚秉萱另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046萬2,34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8,204元。又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聲請人依法僅須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9萬6,068元(計算式:28萬8,204元×1/3=9萬6,068元),經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12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餘額可得退還。又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4日減縮起訴聲明為僅請求遷離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本院卷第338頁),然減縮部分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本院卷第310頁) 一、2弄1號房屋現值71萬9,423元(估價報告書第2頁) 房屋及空地占用面積86.47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439頁複丈成果圖) 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86,300元/平方公尺(網路查詢結果) 計746萬2,361元(計算式:86,300×86.47=7,462,361) 合計818萬1,784元 二、4弄1號房屋現值107萬9,684元(估價報告書第2頁) 房屋及空地占用面積129.79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439頁複丈成果圖) 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86,300元/平方公尺(網路查詢結果) 計1,120萬0,877元(計算式:86,300×129.79=11,200,877) 合計1,228萬0,561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046萬2,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8,20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