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阮翠安被 上訴 人 陳自明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陸續以繳付合會會款、簽賭輸錢為由向伊借錢,伊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截至108年7月12日尚有1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卻一再拖延,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6年起至110年初止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所以兩造間帳戶交易往來,均係互為生活費給付及財務管理所生,非消費借貸之借款給付及還款。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不甘給付生活費用之損失,以緊迫盯人、奪命連環叩之方式,向伊催討返還前開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表示知道伊及女兒之住處,揚言若不返還金錢將對伊及女兒不利,致伊只好為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而為兩造間Line之對話內容,此等對話內容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參加合會、亦未曾簽賭輸錢,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由,反而是被上訴人因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使用伊之帳戶匯兌往來約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月至108年7月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匯款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75萬4,3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頁、第151至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堪以採認。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表示:「希望每天都能這樣,155萬很快我就能還你了」(原審卷第45頁);於108年6月13日表示:「這樣度過,你的錢我一定可以還了」、「新會跟才有辦法還你錢」、「幹。幹嘛簽牌」、「我真的很恨當時簽牌」、「你的錢早就還了,可能我也買到房子」(原審卷第47、49頁);於108年6月20日表示:「努力到9月份。2萬的會也沒了。我就可以還你錢」(原審卷第30頁);於108年7月8日傳送「阿爸。我不買房子了。我一定還你錢好才要買」、「還你錢,跟你借錢,買房子,我好累」(原審卷第33頁);於108年7月9日表示:「想到我能還你錢,我好開心。」(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以前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要返還借款155萬元之意思,且提及其打算「跟會」籌錢還被上訴人,以及後悔因「簽牌」而拖欠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表示欠款155萬元一節,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匯款予上訴人共158萬4,300元之金額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匯款均係上訴人向伊借錢,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實在。
㈣、再參以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表示:「明天+後天你借我4萬」,被上訴人回:「好」,上訴人:「謝謝。等明年7月過後,你什麼時間要我叫1卡還你」(原審卷第57頁);於108年7月11日表示:「每次找你都是錢,你很煩吧....我自己也很煩」,被上訴人回覆:「明天用匯的可以嗎?」(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表示:「老公。你借我5萬好嗎?如果5萬剛好160萬」、「4萬也可以。4萬那159萬」、「160萬」、「謝謝您」(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表示:「我160萬還沒錢還你,你在搞什麼飛機」(原審卷第65頁)。又附表編號13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是因應上訴人之借款需求所為之借款給付。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截至108年8月30日,上訴人尚有16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足堪採認。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兩造間帳戶交易往來僅係互為給付生活費,並非借款云云,固有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帳戶106年至109年之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30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匯款共計134萬1,600元予被上訴人一情,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款項之原因事實。且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多次主動表明「借款」、「還錢」之意思,未曾爭執該160萬元款項為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伊不負返還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揚言如不還錢將對伊及女兒不利,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方為上開㈢、㈣所示之LINE對話,此等對話內容不可採信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之公告內容、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之貼文、第三人簽發之票據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細究上訴人所提Line公告內容之對話原文,上訴人稱:「我真的沒辦法活在你跟女人愛來愛去。真的太痛苦了。」、「我到死的那天,不會打你,我會愛你到我死。」,被上訴人回覆:「不只頭,還有腰還有手臂,還有脖子都痛」(本院卷第111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之貼文及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致其以Line為不實言論之事實,是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㈦、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6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自承其於106年至109年止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134萬1,600元款項,均非用以還款(本院卷第103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審卷第1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原審卷第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則兩造於第二審程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106年1月10日 30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中華郵政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7、151頁 2 106年3月27日 30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7、151頁 3 106年5月24日 5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9、153頁 4 106年9月25日 5萬4,300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19、153頁 5 107年1月22日 35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1、155頁 6 107年2月12日 20萬元 由陳偉傑代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1、155頁 7 107年2月26日 5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3、157頁 8 107年8月27日 20萬元 由陳偉傑代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3、157頁 9 107年10月15日 4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5、159頁 10 108年4月18日 4萬元 由陳偉傑代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5、159頁 11 108年5月17日 10萬元 由陳偉傑代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7、161頁 12 108年6月3日 2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7、161頁 13 108年7月12日 5萬元 由陳偉傑代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原審卷第29、163頁 總計 175萬4,3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