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張文懷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魯忠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前往美國讀書,迨至96年間返回國,回國後與被上訴人(伊大妹)、訴外人張憲明(伊父親)、張婷琪(伊二妹)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系爭9樓不動產)。伊於97年3月3日向訴外人李景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6樓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為照顧張憲明仍居住於系爭9樓不動產,系爭6樓不動產則於交屋數月後暫由被上訴人居住。嗣伊發覺稅捐單位未寄送系爭6樓不動產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經詢問張憲明始知悉業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伊顧及張憲明年邁多病,一直以勸說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樓不動產。又伊長年旅居美國,不知辦理移轉登記需使用伊印章,故至104年5月30日張憲明死亡後,始知悉伊印章遭張憲明與被上訴人所盜用,而張憲明未經伊同意,於97年5月23日以無權代理之方式將系爭6樓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對伊不生效力,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樓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且以不法手段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於97年5月13日就系爭6樓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樓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基安字第04714號,於9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塗銷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6樓不動產由伊與張憲明透過仲介公司人員看屋,由張憲明部分出資,由伊繳納貸款所購買,為避免支付仲介費,故由上訴人出名與李景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由上訴人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伊。因上訴人並未出資,故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訊處記載為伊之工作場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嗣後伊亦於100年8月17日聽從張憲明安排將自己名下之系爭9樓不動產(並無貸款)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6樓、9樓不動產,均係遵照張憲明生前之指示為財產分配,上訴人自始均知悉為贈與,故於張憲明分配後逾10年不予爭執,伊取得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㈠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與李景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510萬元
購買系爭6樓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嗣於97年5月23日由張憲明代理上訴人以同年月1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0955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45、103至141頁)。
㈡上訴人與李景棋於97年3月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買方(即上訴人)預定貸款抵付部份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等事宜:一、買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日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構核貸金額逕予撥入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三、前項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買方就此不足額,得自行補足並得依該貸款金融機構所爲貸款之款項一併交付清。」(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原證6)。
㈢系爭6樓不動產於97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㈣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憲明未經其同意,共同於97年5月23日盜用伊印章,無權代理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樓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憲明代理。…」,已載明委託張憲明代理申辦之意旨。「備註」欄「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後,及「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等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刪改處及贈與人欄位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申辦資料中並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經蓋用「註銷」戳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上訴人既不否認上揭申辦資料中上訴人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及印鑑遭被上訴人與張憲明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盜用情事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樓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其支付云云,並提出
其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帳號(下稱一銀94號帳戶)外匯定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9、301、303頁)。惟查,一銀94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匯入張憲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79號帳戶),而一銀79號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張憲明所有乙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3至309頁),則系爭6樓不動產之價金既係以一銀79號帳戶之款項支應,即應認係張明憲出資購買。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始返國,既無法舉證其返國前已有相當之積蓄,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返國後之收入足以支付購買系爭6樓不動產之價金,尚難僅憑一銀79號帳戶之部分款項係從一銀94號帳戶匯入之事實,遽認系爭6樓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亦將其以系爭6樓不動產貸得之194萬1241元匯至一銀79號帳戶,茍系爭6樓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非被上訴人與張憲明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實無匯款194萬1241元至一銀79號帳戶之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樓不動產係其與張憲明透過仲介公司人員
看屋,由張憲明部分出資,由伊繳納貸款所購買,為避免支付仲介費,由上訴人出名與李景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訊處記載為其工作場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等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通訊處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83頁),亦與證人張婷琪於本院證述:這三棟房子是伊父親張憲明為了要照顧伊等,伊新北市○○區○○路0號9樓、系爭6樓不動產都是伊父部分出資,伊兄(即上訴人)系爭9樓不動產是伊父完全出資。伊父都有跟3位子女說過,且大家都知道;系爭6樓不動產當時伊姐(即被上訴人)先去看那個房子,仲介說半年內有來買賣要付服務費,後來伊姐有跟伊父商量,所以就先以伊兄名義去買,所以那棟房子原來先登記在伊兄名下,後來才移轉到伊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1頁)吻合。再徵諸系爭9樓不動產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張婷琪兩人所共有,其等亦於100年8月17日聽從張憲明指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無論是上訴人將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張婷琪將系爭9樓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均係遵照張憲明之指示而為辦理而有贈與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委由代書代
辦,而係由兩造之父張憲明代辦,及其持續繳納系爭6樓不動產房屋之管理費,且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並無任何上訴人同意贈與相關文件,均不合常理云云。惟查,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委由代書代辦或由張憲明代辦,及系爭6樓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管理費由何人繳納等情,均與上訴人是否將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一事,並無必然關係。又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指申辦資料中「無同意贈與相關文件」云云,洵無可取。再者,贈與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另行檢附原因關係贈與「債權契約」文件,已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張婷琪贈與系爭9樓不動產時亦有檢附「債權契約」文件,則其據此指摘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更屬無稽。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母89年9月死亡前要其繼承系爭9樓不動產,
但因受限於特留分,先登記於被上訴人與張婷琪名下,嗣於100年8月17日被上訴人與張婷琪始將系爭9樓不動產贈與伊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信。況茍兩造之母死亡前如欲上訴人繼承系爭9樓不動產,且被上訴人與張婷琪亦願接受其母之安排,當可透過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將系爭9樓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繼承,斷無於11年後再由被上訴人與張婷琪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必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乖謬常情,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系爭6樓不動產係由張憲明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且通訊處記載為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張婷琪亦於100年8月17日將系爭9樓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兩造均係聽從與遵照張憲明之安排,就系爭6樓、9樓不動產相互為贈與而有贈與之合意。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印鑑及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參以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自難採認。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6樓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6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