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林楊麗芬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沈志成律師施懿哲律師被上訴 人 凌叔惠
凌端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茂雄即伊配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4樓(建號為1287號)為被上訴人凌端燭(下稱凌端燭)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3樓(建號依序為1285、1286號)為被上訴人凌叔惠(下稱凌叔惠,與凌端燭合稱被上訴人)所有,除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外,陽台另占有使用3平方公尺。林茂雄於民國9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凌端燭、凌叔惠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依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萬5207元、99萬7512元,並自110年8月26日起依序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38元、1萬6592元(詳附表),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凌端燭、凌叔惠應㈠依序給付上訴人46萬5207元、99萬7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7738元、1萬659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林茂雄與訴外人即伊父凌塗柱(已歿,伊為凌塗柱之繼承人)、凌王茸、陳健輝、王蜜、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林茂雄以次8人下合稱林茂雄等8人,凌塗柱以次7人下合稱凌塗柱等7人,分稱其名),於67年簽署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另訴外人楊清儀(下稱楊清儀,與凌塗柱等7人下合稱凌塗柱等8人)為不用出資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並依認股比例借名登記於各合夥人名下,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林茂雄名下,惟實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林茂雄於69年申請69建(松山) 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時,曾就變更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後為同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前開781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凌塗柱等7人在其上興建房屋,系爭建物即為林茂雄等8人依系爭協議書與建商興建之房屋。而凌端燭於74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凌叔惠於同年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2、3樓房屋所有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嗣林茂雄於93年8月以其於89年1月25日退股為由,訴請凌塗柱等8人應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於前開退夥日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判命凌塗柱等8人應協同林茂雄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確定,林茂雄乃執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6594號),並執行完畢。嗣林茂雄於104年向原法院訴請凌塗柱之繼承人、凌王茸、陳健輝、王蜜、楊王識之繼承人、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返還合夥出資款683萬689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01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林茂雄勝訴,駁回林茂雄其餘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林茂雄之上訴而確定,並據以對伊強制執行。嗣林茂雄於110年4月21日與伊、凌王茸、凌韻富(下稱凌叔惠等4人)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99年度執字第86594號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和解),約定凌叔惠等4人於3日內一次給付林茂雄897萬5703元,林茂雄不得再對凌叔惠等4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王蜜、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蘇裕賢、郭博慈、陳健輝、楊清儀、葉林盆等17人及其他繼承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可見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支付林茂雄相當之對價,非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係受林茂雄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夥、系爭強制執行和解之拘束,不得再對伊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凌端燭、凌叔惠應⑴依序給付上訴人46萬5207元、99萬7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7738元、1萬659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頁):㈠林茂雄等8人於67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多筆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2、3、4樓房屋為林茂雄等8人依系爭協議書與建商所興建之房屋,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95、239頁)。
㈡凌叔惠於74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
2樓、3樓房屋之所有人,凌端燭於74年10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㈢系爭建物2、3樓房屋(不含陽台增建部分)均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陽台增建部分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17頁)。
㈣林茂雄於69年申請69建(松山) 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時,曾就
變更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凌塗柱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有系爭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63、465頁)。復於93年7月7日、同年月23日依序與凌叔惠、凌端燭簽署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建物2、3、4樓房屋之基地坐落在林茂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13至
216、第240頁)。㈤林茂雄前以其於89年1月25日退股為由,訴請凌塗柱等8人應
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於前開退夥日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判命凌塗柱等8人應協同林茂雄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並確定在案,林茂雄乃執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6594號),並執行完畢,有原法院102年12月18日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86594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足憑,且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不爭執」在案(見原審卷第211、239、240、249至253頁)。
㈥林茂雄於104年向原法院訴請凌塗柱之繼承人、凌王茸、陳健
輝、王蜜、楊王識之繼承人、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返還合夥出資款683萬689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01號判決林茂雄此部分勝訴,駁回林茂雄其餘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林茂雄之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足憑(見原審卷第313至349頁)。
㈦林茂雄於110年4月21日與凌叔惠等4人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4188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99年度執字第86594號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凌叔惠等4人於3日內一次給付林茂雄897萬5703元,林茂雄不得再對凌叔惠等4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王蜜、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蘇裕賢、郭博慈、陳健輝、楊清儀、葉林盆等17人及其他繼承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有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㈧林茂雄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98年8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7、33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因受林茂雄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3、4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凌端燭、凌叔惠應㈠依序給付其46萬5207元、99萬7512元本息,㈡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依序給付其7738元、1萬6592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
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林茂雄等8人於67年簽署系爭協議書,合夥購買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建物為林茂雄等8人依系爭協議書與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及林茂雄於69年申請69建(松山) ㈢字第042號建築執照時,曾就變更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後為同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開781地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凌塗柱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195、239、4
63、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次查,林茂雄於93年8月以其於89年1月25日退股為由,訴請
凌塗柱等8人應協同其結算系爭合夥於前開退夥日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94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判命凌塗柱等8人應協同林茂雄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並確定在案,林茂雄乃執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86594號),並執行完畢。而林茂雄退出系爭合夥,除分得系爭土地外,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01號判決命凌塗柱之繼承人、凌王茸、陳健輝、王蜜、楊王識之繼承人、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返還合夥出資款683萬6890元本息。雖兩造對於上開應返還之合夥出資款683萬6890元本息是否包含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有爭議在,惟凌叔惠等4人於110年4月21日已與林茂雄達成系爭強制執行和解,約定凌叔惠等4人於3日內一次給付林茂雄897萬5703元,林茂雄不得再對凌叔惠等4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王蜜、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蘇裕賢、郭博慈、陳健輝、楊清儀、葉林盆等17人及其他繼承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作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3、4樓房屋,除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外,並已支付林茂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無償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末查,林茂雄雖於98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上
訴人與林茂雄為夫妻關係,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有1285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與1286、1287號建物(即系爭建物3、4樓),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林茂雄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凌塗柱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係屬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另林茂雄於110年4月21日與凌叔惠等4人達成系爭強制執行和解,約定凌叔惠等4人於3日內一次給付林茂雄897萬5703元,林茂雄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再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可見被上訴人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外,並已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為林茂雄之配偶,衡諸常情,實無不知林茂雄已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向凌叔惠等人收取對價,被上訴人並無非支付對價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卻旋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與林茂雄間之法律關係有債權相對效力,不得對抗上訴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具體個案,斟酌林茂雄出具系爭同意書及與凌叔惠等4人達成系爭強制執行和解之意思、系爭合夥交易情形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及上訴人於受贈前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於受贈後亦應知悉其配偶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乃無償自其配偶林茂雄受贈系爭土地,其主張不受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拘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至系爭建物2、3樓陽台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為系爭建物2、3樓之一部分,仍為系爭合夥與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凌端燭、凌叔惠應㈠依序給付46萬5207元、99萬7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8月26日起按月依序給付7738元、1萬659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