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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清雲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篤杰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逾「確認蔡篤杰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所生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違約金債權,在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命蔡篤杰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清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清雲之上訴駁回。

四、蔡篤杰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篤杰上訴部分,由蔡篤杰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王清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清雲上訴部分,由王清雲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雲主張:伊與蔡篤杰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簽訂意向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在改制重測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上興建3層樓建物(即農舍),並將土地400坪及建物90坪(下稱系爭農舍)出售予蔡篤杰。嗣兩造因興建系爭農舍事宜發生糾紛,蔡篤杰乃向原法院對伊提起背信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蔡篤杰之訴,蔡篤杰均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該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蔡篤杰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購買伊所有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分之1之2分之1(即4分之1,約626.11平方公尺),及同段766、777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35.0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00坪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扣除已給付110萬元,餘額360萬元給付方式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篤杰,第3項約定伊應配合蔡篤杰於78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道路鄰地)、放棄興建同意書及766、777地號道路(跟系爭刑事案件相關部分)由龍潭區公所養護同意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等事宜,如伊於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蔡篤杰違約金50萬元。惟蔡篤杰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給付伊買賣價金,且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9年1月14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6至38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提供就系爭土地分管各2分之1之分管協議書,顯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由伊分管系爭土地之4分之1,蔡篤杰分管系爭土地4分之3之意旨不符,伊已依序於109年3月12、13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提供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意旨之文件予蔡篤杰,伊並無拒絕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等事宜。詎料,蔡篤杰竟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伊於接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後1個月內拒絕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等事宜,共5次違約為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50萬元×5次=2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於上開範圍內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並無違約,蔡篤杰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如仍得請求,蔡篤杰請求每次違約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王清雲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蔡篤杰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清雲負有申請興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及興建系爭農舍之義務,惟王清雲竟將其起造農舍之資格用於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上之農舍,伊認王清雲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王清雲應配合提供系爭文件,由伊興建系爭農舍,如王清雲於通知後1個月內拒絕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每次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嗣伊於附表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日期,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內容,通知王清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供系爭文件,此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無涉,惟王清雲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共5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且兩造約定每次違約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伊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王清雲給付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㈠確認蔡篤杰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在超過60萬元之範圍部分不存在。㈡王清雲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王清雲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清雲後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再確認蔡篤杰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關於250萬元違約金部分,蔡篤杰對王清雲之債權於6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蔡篤杰答辯聲明:王清雲之上訴駁回。

㈡蔡篤杰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蔡篤杰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清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清雲答辯聲明:蔡篤杰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意向書、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211頁)。

㈡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興建農舍事宜發生糾紛,蔡篤杰以

王清雲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於107年5月23日對王清雲提起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王清雲無罪,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蔡篤杰之訴。蔡篤杰均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㈢蔡篤杰於附表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日期,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王清雲,王清雲於附表收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各該存證信函。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63、69至71、241至245、247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

㈣蔡篤杰以王清雲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5之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

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合計250萬元(即:50萬元×5次=250萬元)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內強制執行王清雲之財產。有原法院109年5月4日桃院祥乾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執行命令、民事再次追加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王清雲是否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事?㈡如為肯定,蔡篤杰主張王清雲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5之通知後1

個月內,拒絕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次50萬元計算,應賠償違約金合計250萬元,有無理由?有無酌減之必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

⒈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意向書約定:「本標的物包含:土地400坪,3樓建物90坪,由甲方(即王清雲)售于乙方(即蔡篤杰),合約總價2310萬元(土地款:1500萬元,建物款:810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過戶2年後,進行建物施工,並於其後1年內完成建物及相關設施之完工及驗收……⒈400坪土地……由甲方進行必要之相關行政程序與變更後,進行一次性過戶乙方……⒉90坪之3層建築物……,建材及平面圖詳見甲方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及設計附圖……⒋甲方負責完成建物持分之合法性申請、分管協議書、未來所有權異動同意書等行政作業。⒌甲方負責全區之整地、植栽、綠化、分戶圍牆及圍牆大門、環境清潔、警衛保全等設置……」(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王清雲與訴外人張葉壬妹出售坐落改制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50平方公尺(土地用途:本宗基地;出賣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61之4、363之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06平方公尺(土地用途:公設〈含道路及接待所〉;出賣權利範圍:持分)予蔡篤杰,土地買賣總價款原為1500萬元,經議價折讓100萬元,總價款為14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即王清雲)所有後開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即蔡篤杰)……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以登記簿謄本為準,買賣標的為農業區土地所興建農舍……本合約之建物標的座落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內,相關內容如下標示:㈠上列地號上所興建地上參層,編號:B5棟房屋壹棟(即系爭農舍)。㈡本戶建物面積共計約90坪……第二條:

本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整……第五條:甲(即蔡篤杰)乙(即王清雲)雙方同意由乙方代理申請本合約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之相關作業手續,乙方須配合法規之要求應於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與土地同區之戶籍登記時間起算滿2年後始辦理申請本合約之建築執照……第七條:

房屋完成期限:一、本建築物完工日期,雙方同意依甲方取得的土地權狀2年後為起算日期,乙方保證自起算日起1年內完工……」(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3頁)。蔡篤杰於104年6月18日登記取得○○○段362、361之4、36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0000分之7091、10000分之761、10000分之761,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又○○○段361、

362、361之4、363之4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新舊地建號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249、271至277頁)。780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合併自同段783、786、788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6日分割出同段780之1、780之2、780之3地號土地後,780地號土地面積為2502.44平方公尺,王清雲、蔡篤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78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佐以王清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就蔡篤杰所稱兩造共有農舍坐落之基地,待農舍興建完畢,亦登記為兩造共有,並就個別實際使用土地及農舍範圍另訂分管契約乙節,自承在卷,有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綜上各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王清雲於78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負責完成農舍持分之合法性申請、分管協議書、所有權異動同意書等行政作業,辦理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手續。準此,蔡篤杰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清雲負有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等語,應為可取。

⒉王清雲與訴外人楊思文共有○○段768地號(重測前為○○○段361

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7444、10000分之2556,其等於104年6月2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以王清雲之名義為起造人,於104年7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以768地號土地為建築地址之農舍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9月8日核發(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龍01166號建造執照(下稱1166號建造執照)乙節,有桃園市龍潭區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查詢、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地籍套繪圖、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236613號函、1166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桃園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桃園市龍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6月4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17664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83頁)。徵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104年9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1355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4181600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第6條(102年7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05247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分別規定:「(第2條第1項第2、4款)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第6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5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王清雲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義務,惟王清雲申請於768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8日核發1166號建造執照,業如前述,除有前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6條所列各款情事外,王清雲於104年9月8日領得1166號建造執照之5年內(即於109年9月8日前),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是則蔡篤杰辯稱:王清雲將其起造農舍之資格用於興建坐落76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則自伊於104年6月18日登記取得○○○段362、361之4、36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年(即106年6月18日)後之1年內(即107年6月18日前)之完工期限前,王清雲不能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而不能如期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即非無憑。

⒊蔡篤杰於107年5月2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對王清雲提起系爭

刑事案件自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細繹蔡篤杰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乃謂:王清雲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起造農舍之資格用於768地號土地之農舍興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自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4項)、第6條等規定,王清雲無法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建物興建,違背其因買賣契約負有之任務,造成伊在支付1610萬元後僅能換得沒有建物存在的農地應有部分,價值顯不相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王清雲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清雲興建系爭農舍後,與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蔡篤杰,業如前述,可見蔡篤杰對於系爭農舍得否申請建造執照及起造,所關頗切。徵以王清雲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現在無法蓋農舍,有何意見?)我們那時候跟他簽訂土地跟農舍的買賣契約,土地已經過戶到自訴人(即蔡篤杰)名下,農舍部分因為法規問題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履行。只要自訴人退勞保後從事農耕的話就可以履行,就可以取得農會的健保資格」等語,有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頁),則蔡篤杰辯稱: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王清雲同意放棄興建,由伊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應為可取。

⒋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蔡篤杰願給

付王清雲4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扣除已給付11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分管位置交換款),餘額360萬元給付方式依照委託之代書作業流程辦理,所需之代書費用、規費由蔡篤杰負擔(實價登錄價格應經雙方同意為之)。二、王清雲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篤杰。三、王清雲應配合蔡篤杰於78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道路鄰地)、放棄興建同意書及766、777地號道路(跟系爭刑事案件相關部分)由龍潭區公所養護同意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即系爭文件)等事宜。若王清雲於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蔡篤杰違約金50萬元。四、王清雲出售系爭土地持份(應為『分』之誤載)給予他人時,蔡篤杰應同意不得干擾。若蔡篤杰於王清雲通知後仍繼續干擾時,每次應賠償王清雲違約金50萬元。五、分管示意圖如附件之附圖所示,A、B由蔡篤杰使用,C由王清雲使用。六、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立之意向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本和解筆錄簽立時,雙方合意終止,不得互為主張。若一方違約時經他方通知後1個月內仍繼續主張時,違約方每次應賠償他方違約金50萬元。七、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保密。若一方違反保密約定時,違約方應賠償他方違約金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原審簡字卷第7至9頁)。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登記取得780地號土地後之土地分管範圍(參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附圖所示,見原審簡字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則約定王清雲應配合蔡篤杰提供申請興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所需系爭文件之義務,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並由文義觀之,王清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履行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並無以蔡篤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履行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前提。其次,王清雲自陳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買賣之土地所有權(即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766、777地號土地35.04平方公尺)尚未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依7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共有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為各2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王清雲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移轉登記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蔡篤杰,又王清雲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蔡篤杰(見原審卷㈡第5頁),其上記載兩造共有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6頁),蔡篤杰持以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82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龍01744號建造執照(下稱1744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11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分管範圍,核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無涉。則王清雲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稱之「上開780地號」土地,係指蔡篤杰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並登記取得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合計取得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意,且依系爭和解筆錄文義觀察,系爭和解筆錄各項約定有依序履行關係云云,並無可取。依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至於蔡篤杰對王清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認:「……再衡以原告(即蔡篤杰)自陳其取得系爭土地(即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即可興建農舍,其後被告(即王清雲)要求原告再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原因為被告已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故要求原告買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類似補償所用等語……。是綜上以觀,已可得知本件原告之所以不願給付價金並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實為其自身考慮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所須之時程將因之耽誤達2年之故,然此等情事既未明訂於系爭和解筆錄內,自不得影響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解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並未認定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係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為前提,及王清雲應提供辦理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所需之系爭文件,應符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則王清雲執此主張:蔡篤杰要求伊提供以兩造分管780地號土地各2分之1為基礎之分管協議書,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且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係以履行第1、2項約定為前提,伊無違約云云,難謂有理。

㈢王清雲未於收受附表編號1及3所示存證信函、附表編號2及4

所示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之通知1個月內,依各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旨提供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3次: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王清雲)應配

合上訴人(即蔡篤杰)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需之分管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道路鄰地)、放棄興建同意書及766、777地號道路(跟本案相關部分)由龍潭區公所養護同意書及其他所需之全部手續、資料、文件(即系爭文件)等事宜。若被上訴人於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見原審簡字卷第7至9頁)。系爭刑事案件肇因於王清雲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而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同意由王清雲配合提供系爭文件予蔡篤杰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業如前述,斟酌系爭和解成立當時情形,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目的在於督促王清雲履行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使蔡篤杰得以申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則王清雲於收受蔡篤杰通知後1個月內未配合提供系爭文件,即構成違約,始符當事人真意。

⒉王清雲於收受附表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之1個月內,拒絕配合提供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

蔡篤杰於109年1月14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7、38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37、38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1、3之存證信函),王清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第37號存證信函謂:「依貴我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的和解筆錄內容(即系爭和解),請於收受本通之(應為『知』之誤載)後,準備好『土地分管契約書』完成簽名用印,及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本人一同至龍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第38號存證信函謂:「依貴我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的和解筆錄內容(即系爭和解),請立即提供在隨函所附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完成各該人士簽名及用印之同意書,並交付予我供辦理農舍興建申請使用……」,該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一、本人同意自即日起無償將座落於龍潭區○○段766、777地號土地,提供興修建排水溝、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使用,並於工程完工後續作道路目的之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無損地主任何權益……」(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5頁)。蔡篤杰先以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清雲配合提供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分管協議書,復於同日以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清雲配合於766、777地號道路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蔡篤杰於同日先後以第37、38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清雲配合提供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所需之不同文件,可見第38號存證信函僅係第37號存證信函之補充通知,應認王清雲於收受第37、38號存證信函後,未於約定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構成1次違約。蔡篤杰辯稱:第37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事項係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管登記使用,且王清雲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辦理,而第38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事項,係為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申請農舍事務使用,王清雲不用親自配合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第37、38號存證信函係要求王清雲配合辦理不同事項,應為2次通知云云,即無可採。王清雲不爭執其未於109年1月16日收受第37、38號存證信函起之1個月內(即109年2月16日前)配合提供第37、38號存證信函所示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則蔡篤杰辯稱:王清雲未於收受第37、38號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內配合提供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即屬有據。王清雲雖主張:蔡篤杰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第37、38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提供之文件與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不符,伊得拒絕提出云云。惟王清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負履行配合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約定各自獨立,業如前述,王清雲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⒊王清雲於收受附表編號2、4所示存證信函之1個月內,拒絕配

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⑴蔡篤杰於109年2月2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

檢附新安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新律崇字第1000221003號函(下合稱第112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2),王清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第112號存證信函謂:「……本人(即蔡篤杰)現在再次請貴律師通知王清雲,盡速履行本人108年(應為『109年』之誤載)1月14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6、37、38號存證信函所要求之行為及文件……」(見原審卷㈠第57至63頁)。其次,蔡篤杰於109年1月14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6號存證信函)予王清雲,謂:「依貴我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的和解筆錄內容(即系爭和解),請立即提供在隨函所附『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份)』、『共有人放棄土地興建同意書』等3文件上完成簽名及用印印鑑章之同意書,連同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書2份(分管契約、放棄興建同意書上使用),一併交付予我供辦理和解內容事務使用……」(見原審簡字卷第10至11頁),依王清雲委任中新法律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以中新字第1090312001號函記載:「為代當事人王清雲函覆台端(即蔡篤杰)臺北成功郵局號碼第36、37、38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4頁),可見王清雲至遲於109年3月12日已收受第36號存證信函。佐以前述第37、38號存證信函意旨,可見蔡篤杰於109年2月21日以第112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王清雲配合在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人放棄土地興建同意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提供印鑑章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蔡篤杰一同至龍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管登記等事宜。

⑵王清雲於109年3月12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222號存證信函),檢附中新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2日中新字第1090312001號函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同意書,復於同年月13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9號存證信函),補正蓋有王清雲印章之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於同意書貼有王清雲正、反面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蔡篤杰,經蔡篤杰先後於109年3月13、16日收受,有第222、229號存證信函及上開檢附文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3至31頁)。觀諸王清雲以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同意書,均記載蔡篤杰共有7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或持分(即應有部分)為4分之3、王清雲為4分之1(見原審簡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不符7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難謂王清雲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意旨提供系爭文件。又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地一補字第25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記載:「一、臺端(即蔡篤杰)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申請註記登記(收件德溪登跨字第003220號共1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三、補正事項:㈠本案請共有人王清雲檢附權利書狀會同辦理,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檢附印鑑證明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辦理……㈡契約書土地持分與登記簿記載不符,請補正……」(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可見蔡篤杰則持王清雲以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管註記登記,因上開文書記載應有部分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而需補正,益徵王清雲以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不符蔡篤杰申請辦理分管註記登記所需文件。

⑶蔡篤杰於109年3月27日檢附系爭補正通知,寄發臺北成功郵

局第2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30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4)予王清雲,謂:「一、日前我申請辦理分管註記登記時,收到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如附件。二、請來電與我聯繫相約於109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間之特定時間,依通知上之要求,攜帶您的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共同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找承辦人補正所需之程序及修改內容」,王清雲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有第23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本院卷㈠第399頁)。王清雲於收受第112號存證信函後,以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文件既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則蔡篤杰再以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清雲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至八德地政事務所進行補正程序,核屬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之延續。蔡篤杰辯稱:伊於109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4號存證信函),回覆王清雲寄發之第229號存證信函,始為第112號存證信函之延續,第230號存證信函並非第112號存證信函之延續云云,固提出第184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惟觀諸第184號存證信函記載:「……二、你寄來的同意書並非我要求你提供的同意書內容……三、你寄來的東西還是有少,例如沒有給我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僅係表明王清雲以第229號存證信函檢附之文件與兩造約定不符,並未限期通知王清雲補正,且縱認第184號存證信函記載:「……回覆於109年3月16日收受你(即王清雲)委託田律師寄來的109年3月13日中壢郵局229號存證信函……」,為第112號存證信函之延續,仍無礙第230號存證信函為第112號存證信函之延續之認定,蔡篤杰上開抗辯,即無可取。王清雲自陳:伊已於109年3月12、13日以第

222、229號存證信函提出相關文件,就無須依第230號存證信函提供相關文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其未於收受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後1個月內提供系爭文件,則蔡篤杰辯稱:王清雲未於收受第112、230號存證信函起之1個月內(即109年4月30日前)配合提供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亦為有理。

⒋王清雲於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之1個月內,拒絕配合辦理提供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

蔡篤杰於109年4月3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10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5),王清雲於同年5月4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第310號存證信函謂:

「……本人(即蔡篤杰)以本件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請您提供如109年1月14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所示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盡速與本人聯絡約定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王清雲稱:伊已於109年3月12、13日以第222、229號存證信函提出相關文件,就無須依第310號存證信函提供相關文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其未於收受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後1個月內提供系爭文件,則蔡篤杰辯稱:王清雲未於收受第310號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內(即109年6月4日前)配合提供正確內容「共有物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所需證件資料,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1次,堪為有理。

⒌王清雲先後於109年1月16日收受附表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

、於109年3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2、4所示存證信函、109年5月4日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均未於1個月內即分別於109年2月16日前、109年4月30日前、109年6月4日前,依各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旨提供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3次,業如前述,則王清雲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云云,洵為無理。王清雲復主張:第310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5)並未要求伊提供新文件或辦理不同事項,應與第37、112號存證信函(即附表編號1、2)視為同一之通知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目的,係為督促王清雲履行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俾使蔡篤杰得以順利辦理興建系爭農舍相關事宜,王清雲不爭執其未於約定期限內即分別於109年2月16日前、109年4月30日前,依第37、3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3)、第112、230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2、4)意旨提供相關文件,業如前述,則蔡篤杰為督促王清雲履行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於109年4月30日再以第310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通知王清雲提供相關文件,非屬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證信函之同一通知,王清雲徒以第310號存證信函並未要求提供新文件或辦理不同事項為由,主張該存證信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證信函,應視為同一通知云云,洵為無理,自不足取。

㈣王清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3次,應賠償蔡篤杰違約金15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王清雲負有配合提供系爭文件之義務,並於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若被上訴人(即王清雲)於通知後1個月內仍拒絕配合辦理時,每次應賠償上訴人(即蔡篤杰)違約金50萬元」,業如前述,並未明定「違約金50萬元」係懲罰性(制裁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蔡篤杰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王清雲未於約定期限即109年2月16日前,依第37、38

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3)意旨,在「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簽名用印,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協同蔡篤杰辦理土地分管登記,業如前述。王清雲迄至110年1月19日始交付蔡篤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王清雲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明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聲明書等符合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所需文件,業據蔡篤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至22頁)。

觀諸蔡篤杰提出且為王清雲不爭執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59、263至265頁)記載:109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9.73,11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1.72(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則蔡篤杰辯稱其因王清雲遲延交付系爭文件而延宕施工,造成營造成本增加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61、389頁),即屬有據。其次,蔡篤杰提出訴外人鄭金貴、常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勝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立書人鄭金貴……承攬蔡篤杰先生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興建,依本人所接觸的市場行情,3樓透天住宅:109年2月至110年2月,營造承包每坪新臺幣8萬左右;110年2月至111年2月營造承包每坪新臺幣10萬左右……」,有上開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常勝公司為興建系爭農舍之承包商,有系爭農舍之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王清雲空言上開證明書係常勝公司配合蔡篤杰所出具云云,並無可採。是則王清雲如於109年2月16日前,依第37、3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3)意旨提供系爭文件,斯時之營造成本為每坪8萬元,惟王清雲於110年1月19日始交付系爭文件,斯時之營造成本為每坪10萬元,每坪增加2萬元,而桃園市政府核發系爭農舍之1744號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63.52平方公尺,有1744號建造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換算後系爭農舍面積約為110坪(即363.52平方公尺×0.3025=109.9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蔡篤杰因王清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遲延交付系爭文件而受有營造成本增加之損害約為220萬元(即:2萬元×110坪=220萬元)。準此,王清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3次,以每次賠償違約金50萬元計算,應賠償蔡篤杰違約金150萬元(即:50萬元×3次=150萬元),適可填補蔡篤杰因王清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王清雲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每次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未舉證,自不足取。

⒋從而,王清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3次,應賠償蔡篤

杰違約金150萬元,王清雲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在超過1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王清雲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在超過1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1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蔡篤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篤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60萬元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1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分別為王清雲、蔡篤杰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王清雲之上訴為無理由,蔡篤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號 日期 存證信函 收受日期 1 109年1月14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 109年1月16日 2 109年2月21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 109年2月24日 3 109年1月14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109年1月16日 4 109年3月27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 109年3月30日 5 109年4月30日 臺北成功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 109年5月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