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周祝伶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晏正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壹仟參佰元,依序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事實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離婚),伊前提供部分資金予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建商進行新竹縣芎林鄉馥園2期(已結案)、馥園3期建案開發,因上訴人出資額較多,伊出資額較少,故伊同意上訴人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負有向伊報告開發進度,並將不動產獲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予伊之委任義務,且雙方約定待土地開發及建築銷售後,上訴人應給付伊按資金比例計算所獲取之利益。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梁以衡、洪曉甄、陳串聲等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馥園3期建案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計2,388.44平方公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委任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之價金。嗣馥園3期建案已於105年間興建並銷售完成而結案,上訴人亦獲訴外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合計價值為6,711萬3,046元,伊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額為538萬4,512元,斯時上訴人即可與伊進行投資分配,然上訴人卻於108年間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顯然上訴人係在可分配利益時不進行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兩造間前揭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萬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因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即系爭契約)交付500萬元予
伊投資馥園3期之用,但系爭契約非屬委任性質,應待投資標的全部結案並計算盈虧後始能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兩造前就馥園2期投資利潤之分配,亦係採相同模式即待建商所分配之房地出售取得現金後,再進行結算分配。且伊於108年5月16日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而依其要求返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截至108年5月16日止,被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之投資款僅剩200萬元。嗣馥園3期經建商結算後,伊受分配5戶房地及利潤341萬3,046元,伊以訴外人即友人林鑫佑、陳建芳、張子良名義借名登記上開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回部分資金,利息分配則由伊自行吸收。因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不足換取1戶房地,故不可能將房地直接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配房地而要取得現金。嗣後伊將建商分配之5戶房地出售後得款5,290萬元,扣除伊持有期間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14萬8,328元後,實際餘款為5,378萬4,176元。依當初投資建商之股本為6,232萬0,451元計算,虧損金額為853萬6,275元,虧損率為0.137,被上訴人投資500萬元,扣除虧損68萬5,000元及伊返還之300萬元後,僅餘131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其538萬4,512元,自屬無據。
㈡又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兩造互相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他請求,因此,兩造於離婚調解時,就所有財產關係已經結算,而同意互不為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婚姻關係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共同
投資馥園3期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㈡馥園3期建案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之
土地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出稅負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上訴人與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上開現金匯於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29-233頁之馥園3期建案銷售拆帳表、108年6月27日結算書、上海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二第271-285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於其中4筆房地各分別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目
前皆以全數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91-303頁芎林鄉農會函暨檢附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因兩造
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範圍,而為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53、6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38萬4,512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⑴系爭契約應以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之時為結算點?如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結算金額應以上訴人實際出售之款項5,290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水電瓦斯管理及保險費等14萬8,328元,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合夥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歸屬: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馥園3期建案係以上訴人與張書昭共同出資,共同投資之土地
整合、房屋興建銷售等事宜,工程結案後,經結算相關支出稅負後之淨利,由上訴人與張書昭均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共同投資馥園3期之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另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分別陳述如下:被上訴人陳稱:馥園3期建案建築完成並銷售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將本金及不動產獲益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就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此投資案係屬投資協議,在投資標的全部結案並計算盈虧後才能要求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如果投資標的結算後是屬虧損時,被上訴人應按其投資比例負投資虧損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500萬元資金予上訴人,而由兩造合資,作為上訴人與張書昭共同出資興建之馥園3期建案之上訴人出資資金,且約定在馥園3期建案建築完成並銷售後分配盈餘,佐以兩造前以同一方式投資馥園2期建案,於工程結束後結算扣除支出、稅賦後,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及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餘由上訴人出資,而共同合資,以作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出資款,並於馥園3期建案建築完成並銷售後,就上訴人獲分配部分,按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得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兩造互約出資作為興建馥園3期建案之投資款,並就上訴人獲分配部分,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上說明,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應於獲分配紅利479萬2,564.64元時,給付38萬4,512元予被上訴人: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未約定出資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點,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兩造共同合資以投資馥園3期建案,雖無法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利益之分配,但在上訴人與張書昭結算後,於上訴人因結算而獲分配有紅利之時,自應類推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即上訴人於獲分配紅利之時,負有按出資比例分配此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投資馥園3期建案之股本為6,232萬0,451元(見不爭執事
項㈡),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5,000,000/62,320,451。又上訴人與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其中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價值合計為6,711萬3,046元(股本6,232萬0,451元、紅利479萬2,594.64元),遠錦公司已將上開現金匯於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分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因結算而獲分配紅利479萬2,594.64元之時,依上所述,自應按出資比例分配此利益即38萬4,512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92,594.64×5,000,000/62,320,451=38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上訴人分得之5戶房地,於110年3月14日出售完畢,經清算後,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之合資財產404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共同合資,以作為投資馥園3期建案
之出資款,並於馥園3期建案建築完成並銷售後,就上訴人獲分配部分,按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遠錦公司於108年6月27日進行結算後,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亦如前述,然在上訴人將此分得之5戶房地出售前,尚難認系爭契約所定兩造合資之目的已完成,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非分配該5戶房地,而係就出售之價金為分配,則在上訴人所獲分配者係房地,而非金錢時,自應以分得之房地出售後,就售得之價金、應負擔之稅賦及費用等各項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時,上訴人即可就此部分進行投資分配等情,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將獲分配之5房地陸續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出售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43頁)。則於被上訴人將分得之5戶房地全部出售完畢時,系爭契約所定合資之目的顯已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
⒊上開5戶房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5,290萬元,另出售房地時支
出土地增值稅17萬4,542元、仲介服務費220萬6,000元,及上訴人持有上開5戶房地期間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合計14萬8,328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款通知單、管理費繳款單、富邦產險保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256頁)。是以,合資財產經清算後,剩餘之合資財產為5,037萬1,130元(計算式:52,900,000-174,542-2,206,000-148,328=50,371,130)。
⒋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售價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上
所申報之買賣價金不符,應以上訴人每戶1,270萬元至1,280萬元取得上開房地之價值做為分配計算,然其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左右之價格賠售房屋,核屬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不得將上開金額推諉由其共同負擔,另上訴人於取得分配之房地時即可分配予被上訴人卻拒絕進行分配,因此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與保險費等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不動產價格因受國家、地區或城市的經濟發展水平、經濟增長狀況、產業結構、就業情況、居民收入水平、投資水平、財政收支、金融狀況等因素影響,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存有高低起伏之可能,致投資興建不動產並不當然一定能獲利,而存有虧損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就上開5戶房地既委由仲介出售,且兩造因投資馥園3期建案所獲分配之房地,上訴人以何價格出售、出售之時機,及是否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各項,均未約明,且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價格應得其同意,或上訴人賠售系爭房地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有賠售之情形,而主張不負擔此虧損,自不足採。再者,依前所述,就上訴人所獲系爭房地之結算時點為分得之房地出售時,兩造始得就售得之價金、應負擔之稅賦、費用等各項進行結算,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取得分配之房地時即可分配予被上訴人卻拒絕進行分配為由,抗辯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與保險費等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將獲分配之5房地陸續於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
出售完畢,系爭契約所定合資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請求應比例分配。因此,合資財產經清算後,剩餘之合資財產為5,037萬1,130元,上訴人自按出資比例分配給付剩餘之合資財產即404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50,371,130×5,000,000/62,320,451=4,041,300)。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38萬4,512元、404萬1,300元,應依序自
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紅利之38萬4,512
元及剩餘之合資財產404萬1,300元,均未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依序自108年6月27日上訴人獲分配現金、110年3月14日出售完畢分得之5戶房地得清算時,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38萬4,512元於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404萬1,300元於出售完畢得清算之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自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因急需用錢要求其返還3
00萬元之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
9-18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8日中業執字第110001888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5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300萬元之交付,但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彼此間存在財產管理、資金往來,或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屬常見原因,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而獲兌現,即認定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300萬元。
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元係上訴人返還之投資款,其抗辯應扣除300萬元等語,即乏所據。
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本件結算,非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
⒈兩造因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
,兩造除同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等各項成立如該調解筆錄第1、2、3條約定內容之和解外,並於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下:周祝伶(即上訴人,下同)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前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林晏正(即被上訴人,下同),相關稅費由林晏正負擔。五、除上述外,兩造互相不再項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他請求」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以,兩造依系爭調解所抛棄之權利範圍,自係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並包括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應可認定。⒉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上訴人所獲分配之5戶房地,應以分得
房地出售後,就售得之價金、應負擔之稅賦及費用等各項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嗣上訴人將獲分配之5房地陸續於出售,迄至110年3月14日出售完畢,系爭契約所定合資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並請求應比例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其成立、生效與清算等效力,均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無涉,自非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且兩造於前揭離婚等事件繫屬後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同意離婚,則以該事件起訴時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因上訴人分得之房地尚未出售,而無法進行清算,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分配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復未就被上訴人此項尚未屆清償期而非屬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為抛棄之特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已同意抛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
⒊至兩造就系爭契約清算後,倘存有差額,而屬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剩餘財產,得計算其差額分配時,因此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⒋從而,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本件結算,既非為系爭調解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一節,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42萬5,812元(計算式:384,512+4,041,300=4,425,812),及其中38萬4,512元、404萬1,300元依序自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