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連秋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佩臻
楊芯妮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風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以其親人名義購置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63號)2至5樓,及同段65號(下稱65號)4至5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樓均為加蓋之違章建築)及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已將4、5樓打通各隔14間套房,及63號2、3樓各隔有8間及6間套房,扣除其中1間放置監視器材外,其餘41間均作為出租套房。上訴人購得後,仍將之出租他人使用,本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應注意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如遇火災將導致房客逃生困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合於上述安全之有效改善,將該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嗣民國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訴外人李國輝於該址南側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造成居住在63號4樓405室之訴外人劉淑華逃生不及致吸入過量廢氣而死亡。伊等為劉淑華之女兒,受有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704萬7,796元本息、丙○○721萬3,24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乙○○218萬7,796元〈即判准扶養費用104萬7,79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並扣除犯罪補償金36萬元〉本息;丙○○235萬3,246元〈即判准扶養費用121萬3,24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並扣除犯罪補償金36萬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劉淑華之死亡與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件火災事故於106年11月24日經媒體詳細報導,其等法定代理人丁○○應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另劉淑華死亡後,楊風吟於106年11月29日申登改由其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於107年8月27日申登將住居所遷移權等部分事項委託劉淑華父母即原審原告沈梅珍、劉逢平監護,應認丁○○至遲於107年8月27日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等請求之扶養費用僅能算至18歲為止,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過高,並應扣除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各130萬元(即扶養費用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因李國輝之縱火行為與之結合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包括劉淑華等7人死亡之結果,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有罪,甲○○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被上訴人為劉淑華及丁○○之女兒,丁○○於103年間與劉淑華離婚,而由劉淑華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丁○○,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乙○○、丙○○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各130萬元(即扶養費用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於乙○○、丙○○成年前,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下稱犯保新北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見原審㈠卷第75至89頁);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乙○○、丙○○於劉淑華死亡時,各僅10歲、8歲(當時均就讀國小),目前均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見原審㈠卷第91、9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乙○○218萬7,796元、丙○○235萬3,246元各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劉淑華之死亡與上訴人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自明。申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倘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上開規定,即應認有過失之情事。若該過失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即有將4、5樓擅自打通隔間,分為多間套房作為出租他人使用,其購得系爭房屋後,由其持續出租他人等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755號影卷第148、150頁),且不爭執其確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原審㈡卷第76頁),惟辯稱:劉淑華之死亡與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結果而言。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參諸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房屋4、5樓套房隔間數對於煙霧蓄積速度是否有影響所為:本案之人員死傷原因與引火源之位置、煙熱蔓延速度及房間開口有關,模擬結果顯示引火源位置附近通道之溫度在火災初期20秒内即達到260°C(一般木材著火溫度),除非一開始即發現火勢立即逃生,否則都將受困於房間内;而狹長型之隔間通道,在火災初期立即被濃煙籠罩,120秒時起火樓層已經無法在通道上移動,此時尚未脫困之人員只能在房間内待援。現場4樓、5樓之套房隔間狀況及隔間數為整層隔間,僅留中間通道空間有限,蓄煙有限;門窗均位於隔間房間内,排煙效果不佳,煙熱無法有效排出室外,其蓄積在天花板然後往地板下降,對於煙霧蓄積速度有向下加快影響之鑑定結果(見109年1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547號鑑定書第2、29頁);及該鑑定人即消防類鑑定小組召集人助理教授黃育祥於刑案一審結稱:本案起火點是在3樓往4樓室內梯中間的平台,3樓上來的煙層到4樓碰到天花板,就在4樓形成水平擴散,所以在4分鐘的狀態下,靠近起火點附近的地方幾乎都已經籠罩在濃煙底下,只有離起火點比較遠的地方還有殘留空間,煙層慢慢侵入北側4樓往5樓的樓梯,4樓除了火勢以外,有很嚴重的煙層。煙和熱是先從天花板蔓延到水平地方時才開始往下壓,有沒有隔間套房的差異性,是煙層在水平蔓延過程中,蔓延量何時會開始往下壓,沒有隔間就是整個空間都蔓延完才開始往下壓,如果有隔間,在走廊部分被填塞滿後就會馬上往下壓,隔間數越多,中間走廊位置就會越少,這樣能容許煙層蓄積在裡面的時間就會比較短。煙層壓下來後就會往房間、樓梯間、電梯井蔓延,電梯井會帶著煙熱往上竄至5樓,本案的隔間套房,部分採用輕隔間,並非隔火或煙的設計,沒辦法起到阻隔火勢與濃煙效果,煙會從天花板壓到走廊,走廊再壓進去套房內等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18、220至222、227至228頁),綜合以考,可知系爭房屋之密集隔間,助長火災濃煙蓄積之速度,造成住戶逃生困難,上訴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至該火災雖係李國輝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所為,然劉淑華係因火災吸入過量廢氣、吸入性窒息而死亡,陳屍地點位於405號室內廁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第76頁),則劉淑華之死亡與其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廢氣顯然有關,足徵上訴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行為,與其後李國輝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發生劉淑華上開之死亡結果。依上說明,上訴人未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行為,與劉淑華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稱:本件火災事故於106年11月24日經媒體詳細報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且劉淑華死亡後,丁○○於106年11月29日申登改由其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於107年8月27日申登將住居所遷移權等部分事項委託沈梅珍、劉逢平監護,應認丁○○至遲於107年8月27日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丁○○於上揭時間已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參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丁○○、劉淑華於103年12月4日離婚,約定由劉淑華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嗣劉淑華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始改由丁○○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稱丁○○對於劉逢平、沈梅珍就刑案所提之告訴內容未必知悉,應可憑採。而上訴人所提之媒體報導(見原審㈠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及所稱丁○○於106年11月29日申登改由其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及於107年8月27日申登將住居所遷移權等部分事項委託沈梅珍、劉逢平監護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均無丁○○已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未就丁○○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不可取。
(三)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7,796元本息,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3,246元本息。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母劉淑華致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用:
①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乙○○、丙○○為劉淑華之女兒,依序為96年8月1日、98年6月30日出生(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均為未成年人,劉淑華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前,依法對乙○○、丙○○負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劉淑華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辯以: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滿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僅能算至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
②乙○○為96年8月1日出生,自劉淑華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起
至其成年前即116年7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兩造均同意以106年新北市地區人民平均消費支出2萬2,136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8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萬3,155元【計算方式為:22,136×94.00000000+(22,136×0.00000000)×(95.00000000-00.00000000)=2,103,154.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母親劉淑華外,尚有父親丁○○,是乙○○得請求上開扶養費用1/2即105萬1,578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104萬7,796元,即屬有據。
③丙○○為98年6月30日出生,自劉淑華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
起,至其成年前即118年6月29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3萬5,133元【計算方式為:22,136×1
09.00000000+(22,13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0)=2,435,132.00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其母親劉淑華外,尚有父親丁○○,是丙○○得請求上開扶養費用1/2即121萬7,567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121萬3,246元,亦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劉淑華之女兒,於丁○○、劉淑華103年12月4日離婚後,由劉淑華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乙○○、丙○○於劉淑華死亡時,各僅10歲、8歲(當時均就讀國小),突遭喪母之痛而頓失所依之痛苦程度,目前均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見上三所示);上訴人為50年4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11頁),學歷為國小畢業,購入系爭房屋後出租以收取租金,未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之輕忽程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判決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並不足取。
2、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3條、第101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參以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各130萬元(即扶養費用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於乙○○、丙○○成年前,將其補償金委交犯保新北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見上三所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曾出具委託犯保新北分會代為領取前開補償金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認國家支付被上訴人各130萬元之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不因該補償金採信託管理以分期給付而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此計算,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4萬7,7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丙○○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1萬3,2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徒以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審補字第196、197、198、199號決定書(見原審㈠卷第75至89頁),僅認定李國輝為加害人為由,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不應扣除該補償金云云,自不足採。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2號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24萬7,796元、丙○○141萬3,246元,及均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附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乙○○ 丙○○ 一 扶養費用104萬7,796元 扶養費用121萬3,246元 二 非財產之損害600萬元 非財產之損害600萬元 合計 704萬7,796元 721萬3,24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