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郭鴻瑞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人 王于萍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 上訴人 劉立緯(原名劉柏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劉立緯之債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立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14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王于萍則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列王于萍應繳納執行費未繳,逕轉繳國庫之執行費債權3萬2000元,獲全額分配;次序13列王于萍之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分配金額302萬9653元(與次序9所列執行費債權合稱系爭分配額)。惟王于萍對劉立緯並無債權存在,且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額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王于萍則以:劉立緯因有借款需求,經由訴外人周昌豪、李秉峻介紹予訴外人即伊之堂弟王子詳認識,王子詳遂與伊等親屬共同集資500萬元,以伊之名義借款予劉立緯(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12萬5000元、還款期限1年。系爭借款款項業由王子詳於108年5月5日以現金交予劉立緯,劉立緯並當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借支單6紙(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支單)以為借款證明,並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立緯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王于萍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原審卷第21至29頁),於110年1月27日更正分配表(原審卷第65至73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且為上訴人、王于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至209、221至223、244至2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同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立緯曾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現金借支單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245頁);佐以證人王子詳於原審到庭結稱:劉立緯問周昌豪、李秉峻有無人可出借500萬元,周昌豪、李秉峻便轉知伊這件事,因為伊手上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和家人包括王于萍、王懷憶、王簡含少、王得金,共同湊了500萬元,因為王于萍她家那邊的人出的錢比較多,所以就說好由王于萍登記為抵押權人;王于萍係透過伊介紹借給劉立緯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約定還款期限1年、利息每個月12萬5000元;伊是在劉立緯的車上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伊有向劉立緯說500萬元是伊家人一起湊的,劉立緯收錢後有簽系爭本票、現金借支單給伊,並要伊過2、3天後去拿設定抵押權需要的資料;伊有跟劉立緯說是由王于萍登記為抵押權人,劉立緯也同意,並同意設定600萬元的抵押權;伊只有領到6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5頁)。證人即王于萍之妹王懷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王子詳約於108年上半年向伊、伊姐姐王于萍、伊祖母王簡函少、伊父親王得金等人表示,劉立緯要借貸500萬元,後來伊等就共同集資500萬元出借給劉立緯,並約定由王于萍當借貸人及抵押權人;該筆借款是約定利息1個月兩分半,一年後還款;伊出資10萬元,每個月可拿到2500元的利息,拿了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證人李秉峻於原審到庭結稱:劉立緯說要借500萬元,所以伊介紹周昌豪、周昌豪再找王子詳、王子詳再找他家人;500萬元借貸成立後,劉立緯有給伊5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3頁)。證人周昌豪於原審亦到庭結稱:劉立緯說他需要用錢,請伊幫忙介紹、會給伊介紹費,伊就介紹王子詳給他,後來劉立緯有給伊5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堪認系爭現金借支單確由劉立緯親自按捺而簽立。
⒊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現金借支單既為劉立緯親自捺印簽立,
且王子詳、王懷憶就系爭借款係由伊等家人共同籌措,約定由王于萍當出名借貸人、抵押權人及劉立緯有支付系爭借款之6個月利息等情,證述一致,王子詳並就伊已交付500萬元予劉立緯,系爭抵押權係用來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證述如前;李秉峻、周昌豪則均證稱有收取劉立緯所給付之系爭借款之介紹費各5萬元,衡情劉立緯若未受領系爭借款,其當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王子詳、王懷憶,及額外支付李秉峻、周昌豪介紹費,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可能。綜上以觀,劉立緯與王于萍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劉立緯確已收受系爭借款500萬元,至為明確。
⒋上訴人雖主張:王于萍從未出面與劉立緯討論、磋商過系爭
借款之相關細節,亦非由王于萍出面交付系爭借款,況王子詳曾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非由王于萍提出告訴,故系爭借款債權縱存在,借貸關係應該成立於王子詳與劉立緯之間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由王于萍等家人共同籌措出借予劉立緯,並約定由王于萍出名為借貸人及抵押權人,劉立緯就此情知悉並同意,業經王子詳、王懷憶證述如前,可見劉立緯係透過王子詳向王于萍借款,並透過王子詳與王于萍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復由王子詳代王于萍將系爭借款交付劉立緯,則縱王于萍與劉立緯素不相識,亦無礙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劉立緯與王于萍間之認定。另劉立緯因系爭借款所涉之刑事詐欺罪嫌,雖係由王子詳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衡以系爭借款自始即由王子詳代理王于萍出面與劉立緯接洽,則於系爭借款出現問題時,由王子詳出面提告,難謂悖於常情,亦無從據此論斷系爭借款當事人為王子詳。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王于萍實際至多僅出資150萬元,原判決認定
王于萍出借之金額為500萬元不當云云。查,王子詳、王懷憶雖均證稱:王于萍和王懷憶共出資15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91頁)等語。惟王于萍之家人既係委由王于萍以自身名義借款予劉立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王于萍與劉立緯之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于萍與其家人間之出資比例,核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王于萍借貸劉立緯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認定。至王子詳雖證稱:「(抵押權人為王于萍、擔保範圍為108年5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則消費借貸債權人為何人?)應該出資人都是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35頁),然王子詳或因未具備專業之法律背景,而未能細辨系爭借款之內部、外部關係,然其既已就本件消費借貸之經過事實詳述如前,且明確證述:「王于萍透過我介紹湊了一筆錢共500萬元借給劉立緯」等語(原審卷第228頁),自難僅以王子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王于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
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劉立緯)對抵押權人(王于萍)於108年5月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原審卷第37頁)」。而王于萍與劉立緯間有系爭借款5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于萍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額部分受分配,應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額之分配,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包括
票據債權在內,且系爭本票當中有5紙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王于萍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非以本票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本票至多僅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誤以王于萍行使本票債權,而主張其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顯有誤會,無足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若認王于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對於其他
同樣借貸予劉立緯之債權人不公云云。惟按對於同一債務人有多數債權存在,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均係就債務人財產,依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受償,無分軒輊。抵押權者,乃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所設定,以取得優先受償之定限物權,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對擔保標的物有直接變價之權,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查系爭借款債權於400萬元之範圍內既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王于萍就系爭房地之賣得價金自得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上訴人主張其亦借款予劉立緯,王于萍優先受償不公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額,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並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