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許志雄
廖宏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被 上訴人 楊慶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站前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許志雄(與上訴人廖宏富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召集系爭社區109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及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下稱110年2月21日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惟許志雄並未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2款所規定之身分要件,無權召集區權人會議,因此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又廖宏富於110年4月11日召開系爭社區110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另做成增、修訂條項1、5、9條等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惟其中條項1:「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條項5:「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會議應為不成立。」,非法之所許;條項9:
「住戶被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理委託書。」,如無出具委託書,該戶恐會發生2人重複出席之情。爰依民法第56條及公寓大廈條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1、2為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有將系爭決議1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申請報備,但遭退回,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4日公告該次會議不成立,因此系爭決議1已經無效,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復系爭決議2所訂之條項1,係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在無主任委員之情況下亦能召集開會,方而增訂,係補足公寓大廈條例不足之處。條項5之增訂,係因被上訴人想當系爭社區區權會之召集人,為避免其以重複召開相同議題之方式致癱瘓系爭社區之運作,從而訂立。另條項9部分,雖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規定區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時,需以書面為之;然公寓大廈各戶之區分所有權大多僅在夫妻中之一方,倘夫妻失和,區權人不願委託其配偶開會時,區權會將無法進行而損害系爭社區利益,故有修訂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系爭決議2所增、修訂之條項1、5、9條無效,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決議2所增、修訂之條項7、8、10條無效)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系爭社區110年2月21日會議係由許志雄所召集。
(二)許志雄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三)許志雄與系爭社區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並不存在。
(四)廖宏富有於110年4月11日召開110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修訂及增訂下開事項:
㈠條項1: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㈡條項5: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會議應為不成立。
㈢條項9:住戶被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理委託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1應為無效:
1、按公寓大廈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次按區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2、查許志雄非系爭社區區權人,且其與系爭社區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亦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上開規定,許志雄自非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權人,其非召集權人卻召集110 年2 月21日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㈠),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據許志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頁),則其所為系爭決議1,應自始無效。
3、許志雄雖辯稱系爭決議1前向中壢區公所申請報備,業遭退回,而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4日公告該次會議不成立,故系爭決議1已屬無效,被上訴人再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部分,許志雄固稱其已認系爭決議1無效而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其於原審時曾稱申請人文件如齊全者,受理機關自要准予報備,但中壢區公所不知道受了什麼外部壓力,一直退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要對系爭決議1部分提起上訴,如不上訴,對區權人無法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1之存否尚有疑義,而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對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其權益當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就此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具確認利益。許志雄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系爭決議2條項1,應為無效:
1、系爭決議2 條項1:按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
2、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以區權人為限,與同條例第25條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兩相對照,顯見立法者有意做不同區分,就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範圍為較嚴謹之限制,故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條例不具召集權,系爭決議2 條項1 使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亦得為召集人,顯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應為無效。
3、廖宏富雖辯稱條項1係要彌補公寓大廈條例之不足云云;惟承前所述,公寓大廈條例已明確定義「召集人」之身分要件,且衡酌召集人有權召開區權人會議,而區權人會議又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是召集人之資格要件對區權人之權益影響至關重大,故方會特予明文限定,自無廖宏富所謂有所不足之處,是廖宏富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系爭決議2條項5,應為無效:
1、系爭決議2 條項5: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會議應為不成立。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條例已就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之門檻標準定有明文,且有考量如出席或決議人數未達第31條所示門檻時,為避免決議因門檻過高而無法成立,另於第32條規定較低之門檻要件以資解決,可見上開規定已有適度解決區權人會議倘受限於門檻過高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問題。就此,參諸系爭決議2 條項5,其僅以出席人數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為要件,即逕認第三次會議為不成立,絲毫無視第三次會議時,區權人就其意見表達之權利,況且先前流會之原因可能眾多,尚可能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以致發生人數不足而流會之情事(如因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區權人出席意願可能大幅降低等),系爭決議2 條項5 卻無視實際情況之差異,一律將第三次會議擬制為不成立,顯嚴重剝奪區權人之基本權利行使,除無法源依據,亦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係為維護確保區權人權利之目的,應認屬無效。
4、廖宏富雖辯稱系爭決議2 條項5係為避免重複召開相同議題之方式致癱瘓系爭社區之運作云云;惟查,議題之提出本為區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而廖宏富所謂召開相同議題致癱瘓運作之疑,均為其自身之預作假設,並無相關證據可足依憑。反之,如前所述,系爭決議2 條項5 則係嚴重剝奪區權人之基本權利行使,且違反公寓大廈條例所謂維護確保區權人權利之目的,是兩相權衡下,系爭決議2 條項5並無何足以保護之依據,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系爭決議2條項9,應為無效:
1、系爭決議2 條項9:住戶被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理委託書。
2、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明定區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須以書面為之,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又核書面具有慎思與存證之功能,並得明確界定相關之權利歸屬,系爭決議2 條項9卻違反上開法定要式之規定,應為無效。
3、廖宏富雖辯稱然區權人如僅係夫妻之一方,倘夫妻失和,區權人不願出具委託書,區權會將無法進行而損害系爭社區利益云云;惟查,如廖宏富所辯,區權人倘不願出具委託書,此即係其自主意願之表達,豈可以其不願出具委託書,反另以系爭決議2 條項9而對區權人之權益進行侵害,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及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系爭決議2條項1、5、9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