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建臺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德勝
莫冰秀被 上訴 人 顏麗娟
芮祥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馮阿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顏麗娟、芮祥富請求確認原審被告黃德勝、莫冰秀與上訴人基隆市光華大廈(下稱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各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光華大廈管委會、黃德勝、莫冰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黃德勝、莫冰秀,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黃德勝雖具狀捨棄上訴權(見原審卷第579頁),然對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同條款第1款但書規定,該捨棄上訴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光華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徐建臺,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應予准許。
三、黃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黃德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光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光華大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舉行管理委員之選舉,顏麗娟、芮祥富分別獲得光華大廈第16棟、第11棟最高票,同年月30日之管委會主席即訴外人徐建臺宣布散會後,竟由莫冰秀自行主持會議,以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8年4月7日已作成解任顏麗娟及訴外人馮阿南(芮祥富配偶,馮阿南與顏麗娟,下合稱馮阿南等2人)為管理委員資格決議(下稱108年決議)為由,決議解除伊當選資格,宣布由黃德勝、莫冰秀分別遞補擔任第10屆管理委員(下稱109年決議)。惟伊並無執行職務未盡忠誠義務、違反法令、住戶規約之情形,光華大廈管委會108年決議以光華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伊解任,且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決議顯有違誤,自屬無據;且108年決議僅針對馮阿南,不及於芮祥富,109年決議以此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員資格及109年決議解除伊受遴選第10屆管理委員資格均無效;伊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黃德勝、莫冰秀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光華大廈管委會、莫冰秀則以:顏麗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第9目規定不得擔任委員,且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與伊間委任關係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實無確認利益。108年決議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於108年4月7日決議後3個月內表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108年決議,亦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108年決議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又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辦理第8屆委員選舉時,無視徐建臺、叢虎偉(下合稱徐建臺等2人)獲得第6棟、第11棟最高票數,違法解除其當選資格,以馮阿南、林玉敏遞補,並於105年12月28日管委會決議當選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徐建臺等2人提起訴訟,經確認上開解除決議無效、徐建臺等2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存在、馮阿南等2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顏麗娟於系爭前案確定前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9屆委員選舉,復違法解除訴外人高千惠、林得祥等7人管理委員資格,再違法遞補訴外人古慧珠、周光興等7人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其配偶黃明福違法推選周光興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違法辦理第8、9屆管理委員交接;芮祥富則違法推選顏麗娟、周光興分別擔任第8、9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已違背管理委員職務,且違反規約及各次決議,伊自得依系爭規定解除被上訴人委員當選資格。109年12月30日會議先推選之主席徐建臺因有事須先離開,而改由莫冰秀(主任委員李銘漳代理人)擔任主席繼續進行,並對於臨時動議「第1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各棟最高得票人資格覆核」予以討論,認為依系爭規定及108年決議顏麗娟及馮阿南兩戶10年內不得列管理委員遴選,而作成109年決議,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辯以:管理委員之罷免應與選任相同,應由各棟區權人罷免,第9屆管委會無權解任尚未上任第10屆管理委員;莫冰秀於主席徐建臺宣布散會後仍繼續開會,並作成109年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任期2年,第8、9、10屆任期自106年、1
08、110年各年度1月1日起接續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規約第9條第9款規定參照)。108年決議依系爭規定除解任馮阿南等2人之管理委員(指第9屆)外,並不得列名參與當屆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若連續兩屆受解職者,該戶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經列名當選後,109年決議復依108年決議及系爭規定為由解除其第10屆管理委員資格,遞補選任黃德勝、莫冰秀為管理委員,光華大廈會後並公告被上訴人連續3屆違犯系爭規定;於111年12月10日辦理第11屆管理委員選舉通知,逕未將被上訴人列名為第16棟、第11棟候選人,有109年決議紀錄、該公告、選舉名單及選舉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75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該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員資格存否之法律關係,及109年決議基此以決議、覆核方式解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以次高票候選人遞補方式代之,被上訴人有無經連續2屆受解職等情,延至目前尚有爭執,對被上訴人之受遴選權利及其私法上之地位,產生關連性影響,仍應認均有確認利益。
⒊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第9目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受法院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擔任委員,受罰金或拘役判決者可擔任委員」(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暫不執行其本刑(緩刑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該目後段既規定受法院判處拘役者可擔任管理委員,如再經諭知緩刑者,舉重以明輕,自仍可擔任管理委員,而為前段緩刑之例外規定至明。顏麗娟所犯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級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49、162頁),依上開說明,顏麗娟並不符合該規約所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上訴人主張顏麗娟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當然解任事由云云,自無可採。㈡108年決議違反系爭規定,該決議應不合法而為無效: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系爭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若有委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由後補人選接任。因上述原因而解職者,該戶不得列名參與當屆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若連續兩屆受解職者,該戶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管理委員須有具體違反職務內容等,管委會始得依該條規定決議解任,且需連續兩屆依該條規定決議解職者,該戶10年內始不得列名管理委員之遴選。
⒉上訴人固以: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時,違法解除徐建臺
、叢虎偉第8屆管理委員資格,違法遞補馮阿南、林玉敏擔任管理委員;違法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期間,復違法解除高千惠、林得祥第9屆管理委員資格,違法遞補于古慧珠、周光興等人擔任管理委員,其同戶配偶黃明福違法推選周光興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馮阿南違法推選顏麗娟、周光興擔任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已符合系爭規定,經充分討論,顏麗娟、馮阿南第8屆管理委員資格經法院判決確定形同解任、自得依系爭規定解除其第9屆委員職務,並不得列名當屆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10年內各戶亦不得列名遴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
⑴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辦理第8屆委員選舉時,徐建臺、
叢虎偉獲得第6棟、第11棟最高票數,經光華大廈管委會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決議解除其當選資格,以馮阿南、林玉敏遞補;顏麗娟於105年12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當選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徐建臺、叢虎偉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認定徐建臺、叢虎偉尚未就任第8屆管理委員,其個人行為縱有不當,並非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行為,不符合系爭規定,第7屆管理委員會以此解除其職務,並不合法,確認徐建臺、叢虎偉與光華大廈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馮阿南、林玉敏與光華大廈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推選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出席人數未過半,該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確認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徐建臺訴請確認其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經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裁定確定等情,有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97頁、本院卷第83、84頁)。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存在。
⑵查108年4月7日提案二「依據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裁決書(指系
爭前案),解任馮阿南等2人、林玉敏等委員資格」,並說明:「依據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裁決書、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之規定…」,決議「⒈通過:說明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規定執行⒉依據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往之案例」(見原審卷第85頁)。依證人徐建臺於原審證述:那次決議實際上跟林玉敏沒有關係,會把他名字寫上去是因為直接抄系爭前案法院判決,但他不是第9屆委員,判決講的是第8屆,因為馮阿南等2人是第9屆,才會在會議中要決議解任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並於本院證述:該提案是林蔡素真(昇)以臨時動議提出,伊認為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提出後沒有充分去討論,委員在開會,外面有很多住戶在爭吵,有委員提出違反規約及事情,要有具體明確理由,後來有表決要解職顏麗娟跟馮阿南第9屆委員,伊會議紀錄是憑印象寫的,說明的內容是從規約中抄出來的,自己被解職很多次,大家都是用系爭規定,所以不用討論大家都是認為這一條;開完會後顏麗娟來找伊,問伊憑什麼依系爭規定解職她,伊跟她說伊說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林蔡素昇證述:因為光有法院判決還不夠,還要經過委員會表決才行;證人林益誠則證述:好像是說因為法院判決他們不能當,所以開會要把他們解任,但是我其實不知道判決講了什麼;而證人張朝蕙證述:印象是判決馮阿南等2人、林玉敏不能擔任委員,而且之前住戶大會有決議被判刑、易科罰金、緩刑這些不能擔任委員,當時管委會依之前決議決定要解任他們3位(見原審卷第439、455、461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出席之當屆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並不瞭解,遑論知悉馮阿南等2人究有何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情形,渠等證述之內容更與系爭前案判決並未認定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關係不存在,該次決議解任之對象不包括非第9屆管理委員之林玉敏在內等情不符,該紀錄內容所載依據更係主席徐建臺事後自行填寫,於討論當時並未引系爭規定作為討論,上訴人主張108年決議係依前開理由充分討論後始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108年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與系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108年決議並非適法,應屬可採。
⑶證人即以光華大廈管委會顧問出席會議之柯竹欽雖證述:討
論過程就是討論顏麗娟第8屆違反規約規定的事,因為顏麗娟有違約事實,顏麗娟於第7屆擔任主委,違反規約規定,解職徐建臺而違法遞補芮祥富跟林玉敏擔任第6棟跟第11棟的委員來選舉她擔任第8屆的主任委員,才會衍生出第8屆在告委任關係存不存在,而且經過三審確認判決,等第9屆徐建臺上來,就討論顏麗娟違反的事實,以第11條第8款解職顏麗娟,我就是認為顏麗娟違反規定以第7屆去解職第8屆的主委,這是理由之一。之後第8屆當完要選第9屆管理委員時,顏麗娟也違法解職7個委員,然後遞補7個委員推選周光興擔任主委,嚴重違反社區規約精神,這部分也有討論;當時解任第9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10年不能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266頁),已與前述108年決議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亦與前述證人就108年決議時未聽聞有討論被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期間違法事宜之證述有關,已有不符,復參以:該次會議紀錄議題一之議題為第12棟住戶周光興不服區公所核准第9屆管委會備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徐建臺、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周光興與光華大廈管委員第9屆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決議同意聘請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案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不能排除證人柯竹欽係將2議題討論過程有所混淆,更遑論其證述討論之違法情節與馮阿南或芮祥富並無關係;況依其所證述倘僅解任馮阿南等2人第9屆管理委員,而未有再經決議解任之事實,亦不符合系爭規定需連續2次依系爭規定遭受解任,10年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是證人柯竹欽關於該次會議討論解任及決議事項之證述,似有誤認,實難逕憑其所述即認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法情事,而符合系爭規定。
⒊準此,108年決議違反系爭規定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108年決議無效,應屬可採。㈢109年決議實際並未經合法決議,且以違法之108年決議之內
容,覆核解除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資格,宣布由黃德勝、莫冰秀分別遞補擔任第10屆管理委員,俱不合法:
⒈查依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記錄,係以臨時
動議:「主席提議:第10屆光華大廈管委會委員選舉各棟最高得票人資格覆核,說明:12/26管委會幹部會議決議:住戶陳情檢舉第11棟及第16棟最高得票人違反選舉辦法被選舉人資格規定事項及各棟最高得票人當選資格覆核,交由12/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覆核、議決…裁示如下㈠最高得票人資格當選名單第11棟由莫冰秀遞補、第16棟(同票協調)㈡住戶陳情檢舉第11棟及第16棟最高得票人違反選舉辦法被選舉人資格規定事項,雖些許委員持有疑慮,然委員會應依系爭規定及『108年4月7日管委會決議(即108決議),判定該2戶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原由依例執行,故解除第11棟最高得票人芮祥富(代理人馮阿南)及第16棟最高得票人顏麗娟遴選資格,由該棟次高票候備人遞補」(見原審卷第229、231頁)。上訴人主張其係依108年決議覆核被上訴人遴選管理委員資格部分,因108年決議關於解職馮阿南等2人之決議為無效,自不生以108年決議關於顏麗娟及馮阿南同戶芮祥富經解任第9屆管理委員,並因此原因該戶不得列名當屆及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之效力,更遑論該決議內容尚未符合系爭規定連續兩屆受解職,該戶10年內均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要件,是上訴人基此無效及誤認108年決議效力所為覆核解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並遞補黃德勝、莫冰秀之決議,亦不合法,不生覆核結果之效力。
⒉再查,證人徐建臺證述:當時有表決12票贊成被上訴人擔任
委員然後大家就吵起來了,場面相當混亂,所以宣布散會,莫冰秀說他要做主席,也沒人推舉他,他自己就出來,離開後委員剩下7、8個,紀錄上裁示部分伊並不在場、證人林益誠證述:這個沒有表決,主席裁示㈡沒有表決,徐建臺說散會後大家就吵起來了,我也不知道後面在幹嘛(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455、457頁)各等語,復參諸當日之錄影譯文:「(林益誠:)法院有判他褫奪公權,顏麗娟他決不會被判褫奪公權,他都已經住戶選出來了…(莫冰秀:)住戶檢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11棟最高票得票人芮祥富、第16棟最高票得票人顏麗娟參與委員遴選以及當選資格,你們這屆解除委任資格,所以有人檢舉所以這2棟(徐建臺:)誰去檢舉(莫冰秀:)你不用管…(徐建臺:)散會(莫冰秀:)不准散會…你們不要走…我們本來是幹部審核個資不會往外漏…我們憑有人檢舉16、11棟不能當委員有會議紀錄在…解除了不用再講了,我們規約來走的我們來表決來拉下來…(徐建臺:)有12票反對,11、16委員存在(莫冰秀:)沒有看到舉手…(徐建臺:)剛剛有表決總幹事…(莫冰秀:)懂不懂法規啊」(見原審卷第301至313頁),堪認當日僅係有人檢舉而為臨時動議,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適任、有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具體情形進行討論,且會議紀錄上並未有票數之記載,反而記載「雖些許委員持有疑慮…依例執行,故解除」等語,顯係逕依莫冰秀之裁示作成前開結論,難認係經管委會集體作成之決議,即與系爭規定應經管委會決議解除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定情形,109年決議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解除其管理委員資格,且未經出席管理委員為決議,該決議違反系爭規定,應為無效。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09年決議解除被上訴人受遴選第10屆管
理委員資格為無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受選任公告為第10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71頁),其請求確認109年決議解除其資格為無效,黃德勝、莫冰秀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員資格無效;109年決議解除被上訴人受遴選第10屆管理委員資格均無效;被上訴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黃德勝、莫冰秀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