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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建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麗娟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