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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建臺被 上訴 人 顏麗娟

芮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87至40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德勝、莫冰秀,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