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黃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提供工班人員進場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於點工出勤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表)之工作內容及區域欄位填寫工作項目,由伊負責提供工班人員進場施作工作項目,不負責材料,系爭契約屬點工契約,以點工方式計價,伊只要提供工班人員,即算履約完畢,每工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提供之工班人員進場施作後,按月依出工人數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然於107年4月15日起卻拒不給付,更於107年7月30日片面停止估驗計價程序,尚積欠伊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268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以:系爭契約為點工契約,縱認伊有施工缺失,被上訴人僅能就施工缺失部分請求拆除重做之費用,不得全部扣發伊所得請領之點工報酬。又被上訴人從未對伊提出具體瑕疵內容及限期修補之通知,所提缺失紀錄通知僅為對伊之工作指示,而非改善瑕疵之通知。被上訴人未通知伊修補即先委任新廠商進行施作,且施作之內容與其所主張伊應負責之瑕疵內容並不相關,伊無庸負責。此外,被上訴人要求伊分擔新廠商施作之費用高出系爭契約之總報酬,顯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設有領班,由其自行選派工班人員及安排每日施作內容,且系爭契約之前言、第4條內容均有承攬之用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條關於付款條件、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約定須由上訴人配合伊每月進行計價作業,通過查驗後方可請款,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亦非由上訴人提供工班人員受伊指揮之點工契約。另上訴人就第7至11期請款應備文件有缺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條約定,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68萬0,500元。再者,上訴人於第7至11期之施作工作項目,有諸多配管、佈線施作錯誤,而有未按圖施工、未依規範施作、未依指示標示及品質低劣等重大缺失,致未能安排進度查驗或未能通過查驗,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工程款。伊已於各期利用LINE「Y17捷運(華城/忠鑫)工程備忘錄」群組訊息轉傳缺失通知備忘錄,及以函文、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具體瑕疵內容,並限期改善,惟上訴人均未改善,造成伊需另行委請訴外人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信科技有限公司、緯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而支出費用(下稱瑕疵修補費用)779萬5,25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5項約定,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瑕疵修補費用779萬5,25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非全部有瑕疵,因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陳世哲認抽驗結果約有60%有瑕疵,則伊至少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7萬7,151元本息【計算式:7,795,252×60%=4,67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7,11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3,387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其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萬7,36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請款流程及應備文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6期之請款,實際上並未要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提出查驗通過之審驗單。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第7至11期之各期工班人員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除就第8期「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如「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上訴人就第7至11期各期施作工項如「出勤紀錄整理表格」所示,以早上8時至下午5時算1人,中午12時到5時算0.5人,晚上5時到8時算0.5人,就第7至10期之請款日期依序為107年4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6日、107年7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0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紀錄表、協力廠商估驗申請書、出勤紀錄整理表格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5、23-130頁,卷四第97、193、306、438頁,卷五第131-13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款268萬0,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應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779萬5,252元為抵銷抗辯,另就瑕疵修補費用779萬5,252元為反訴請求,上訴人則否認應負擔上開費用。兩造主張何者有理,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
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係其提供工班人員,
依照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指示進行施工,並按實際進場人數計價給付報酬,故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之施工內容乃其工程師承認而記錄於系爭紀錄表上之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雖各有所執,惟就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式,係上訴人之工班人員依照被上訴人工程師之指示,就經工程師承認而記錄於系爭紀錄表上之工作項目進行施工一節,則無爭執。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係著重在上訴人提供之工班人員,以及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工作項目之施作,而非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報酬之給付係以進場施作人數為計算基準,而非完成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頁所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此與承攬契約係著重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報酬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較類似受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應可信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本合約工作範圍…」、第4條約定「承攬金額800萬元」,及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付款條件:依實際進場人數計價,(經甲方現場查驗無誤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完成期限給付),配合甲方每月進行計價作業…」、第18條逾罰及違約處理約定「六、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合約所有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乙方必須100%完成,每月計價請款必須檢附完整查驗通過審驗單,施工照片及材料照片資料等方可請款,當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延宕異常無法請款影響甲方權益,甲方得逕行代為執行施工查驗及材料查驗作業。」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5、6、11頁)為據, 辯稱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契約文字雖記載有「承攬」用語,或約明驗收後方能請款,惟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例如第4條關於約定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每工未稅單價為3,000元,施工設備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採點工方式配合,上訴人不負工程保固責任,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作工法或經現場工程師之確認後施作,並應就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情形負責,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實際進場人數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就第1期至第6期之付款方式,亦係以點工人數計價給付,並非就施工之項目及進度內容為評量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提供進場施作人員,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其主要目的乃安排進場人員進行施作等事務之處理,尚難認與承攬契約須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提出工作物之情形有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難謂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6萬5,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請款方式係經被上訴人
現場查驗無誤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完成期限給付,惟亦約定配合被上訴人每月進行計價作業,依實際進場人數計價(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見並無確實之完工期限,而係按月進行計價作業。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建伸證稱:被上訴人要讓上訴人做照明、插座、環動及消防五大項,伊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現場管理,上訴人施工完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會提計價表跟圖面到伊這邊來,伊會拿著圖面和上訴人核對現場施作的項目,確認是否有按圖施作,原則上確認完畢伊就會簽圖面,伊主要是確認圖面是否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8頁)。故上訴人請求付款方式乃每個月與被上訴人工程師核對現場施作項目,經審核確認按圖施作,始可按點工人數計價付款。
上訴人主張其於安排進場人員施工後即可請款云云,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7期至第11期之點工出工及施作項目
,被上訴人應依約按實際進場人數計價付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請款流程提出應備文件,其得拒絕付款云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雖約定請款流程如附表一所示,即上訴人於請款時必須提供⑴估驗申請單、⑵施工完成照片(附小白板)及⑶經站長簽名確認已完成工項之施工圖(下就⑴、⑵、⑶合稱完整請款文件),然依證人郭建坤所證,就上訴人之請款,僅須由雙方確認是否符合圖面所載施工項目即可計價付款,並不以提出上開完整請款文件為必要,且實際上第1至6期之請款亦無提出審驗單附上開附表一
⑵、⑶所示文件。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完整請款文件即拒絕計價付款,尚難認屬合理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有據。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而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7期至第11期之點工進場施作,雖不能提出完整請款文件,惟依證人郭建伸上開證詞,可知郭建伸於確認上訴人之工班人員有按圖施作完畢工作項目後,即在圖面簽名,故自得以經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簽認之施工圖來判認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提供人員進場依圖面施工項目施作之事實。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就第7至11期之「出工人數」如「出勤紀錄
整理表格」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31-135頁),各期出工人數共計893.5人。而其中被上訴人除了就第8期「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4日」之25.5人、「108年5月7日至108年5月8日」之19人、「108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5日」之22人之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關於此三段時間,上訴人陳稱僅上訴人負責人的電腦中有此出工人數的紀錄,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頁),惟上訴人負責人電腦中之紀錄僅屬上訴人單方之紀錄,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工程師簽名之施工圖,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此段時間確有派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指示之項目,是上訴人請求此三段時間之工程款,難認可取,應就其請求之出工人數扣除66.5人【計算式:
25.5+19+22=66.5】。⑵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作項目「無圖面
」、「無圖面,只有照片」,欠缺完整請款文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工程師簽名之施工圖,又上訴人雖就各期施工情形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各期請款資料),然施作之工作項目多是在系統設備之內部施作(例如拉線、整線等),無法從照片即認是否已處理完畢事務,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取,從而,此部分工項出工人數共計136人,應自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
⑶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工作項目「工項名
稱未標示樓層,無法確認」、「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此部分工作項目之正確位置,也無從透過經被上訴人工程師簽名之施工圖或照片等資料確認上訴人是否已處理事務,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此部分工項出工人數共計36人,應自計價請款之出工人數中扣除。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備料」、「標籤列印盤面整
理補標」「標籤打印」、「標示」、「月台層查管交接」等工作項目,雖亦提出「無圖面」之抗辯。然前開工作項目之性質係準備行為,本來就無法呈現於施工圖上,審酌上訴人確已完成相當數量之工作項目,是依通常情形,即已足認其亦有完成「備料」、「標籤打印」、「標籤」、「月台層查管交接」等準備性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以「無圖面」為由抗辯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給付,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雖就第10期107年6月26日「5F接地配線」部分
抗辯「工項名稱未標示系統,無法確認」云云,然觀諸該日之系爭紀錄表(見原審卷四第388頁),有就「5F接地配線」之工項標示「(環控)」之系統名稱,是認此部分應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⑹至被上訴人其餘就第7至11期所抗辯「無照片」、「照片
無小白板無法辨識」或「第十期照片部分與第九期重複」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文件有所缺漏,惟該部分工作項目上訴人已提出經被上訴人工程師簽名之施工圖(見原審卷四第131-141、214-230、290-304、334-350、397-412頁),可認上訴人已處理事務,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第7至11期之出工人數為893.5人,扣
除上開⒉⑴所示出工人數66.5人、⒉⑵所示出工人數136人、⒉⑶所示出工人數36人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出工人數為655人【計算式:893.5-66.5-136-36=655】,以每工3,000元之單價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196萬5,000元【計算式:655×3,000=1,965,000】。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工作項目未經查驗通過,不得
請求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著重者為事務處理,上訴人僅須按圖施作完畢工作項目,即得請求報酬,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查驗係就工作項目之品質為認定,與工作項目之施作完畢無涉,是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之工作項目以「未經業主查驗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有瑕疵,其另行僱工修繕支
付之瑕疵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5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施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出正確施工圖並簽認,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提出之施作工法或經現場工程師之確認後施作,如因乙方(即上訴人)人員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時,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4條係合約總價之約定,第1項約定承攬金額總計840萬元,第2項約定每工未稅單價3,000元,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補貼,第4項約定總價款已包括一切成本及費用,上訴人不得加價,可推認第3項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重做時,損失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負擔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後段約定:「倘發現乙方所作工程有不符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6頁),對照後述系爭契約第14條有被上訴人得另行僱工之約定,可認本條款未就另行僱工為約定,係有意排除,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僱工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變更工程於結算時,依實際出工人數,納入當月請款金額內,乙方未依約配合施作變更工程或本工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行文催告3次未果後,視同乙方違約,由甲方另雇工施作。甲方另雇工所生之費用,加計15%之管理費後,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抵扣,如有不足,得另向乙方追償。」(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4條為工程變更之約定,第2、3項約定工程變更而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非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負擔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理。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在本工程移交甲方前或其竣工前,若甲方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應依下列規範執行:⒈甲方確認乙方供應之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合約規定時,甲方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將前述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⒉乙方應即自行負擔費用,將甲方指明之瑕疵改善,並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⒊乙方若未改善瑕疵,或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經甲方通知乙方,甲方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設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並無工作物可得移交,又該條項係約明上訴人提供材料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時之瑕疵修補費用負擔,然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之材料由其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系爭契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況上訴人只須處理點工依指示施作之事務,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自無所謂完成工作而具有瑕疵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其另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及執此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37萬7,365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9條第1款後段、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5項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37萬7,36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141萬7,887元【計算式:1,965,000-547,113=1,417,887】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本訴應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7,113元本息,及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其本訴上開不應准許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敗訴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