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上訴人 許鈞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自訴外人即另名股東陳義昌受讓相當於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75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未支付陳義昌對價迄今。嗣伊因於110年2月11日受讓訴外人李典穎對陳義昌之債權200萬元。因陳義昌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陳義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陳義昌之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義昌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義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義昌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陳義昌受領。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陳義昌轉讓伊新翔公司之股份,係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自陳義昌處承受系爭股份,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李典穎對陳義昌有833萬5,600元之債權,並於110年2月11日讓與其中200萬元予上訴人,有新翔公司105年8月23日及10月19日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4至36、38至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33頁),被上訴人接獲起訴書後,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陳義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因受讓系爭股份對陳義昌之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陳義昌間訂定買賣契約舉證以明。且證人陳義昌證稱:其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係因曾經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因還不出錢,故讓與系爭股份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陳義昌在南部開公司,曾向其調借現金,因陳義昌無資力返還,始以系爭股份抵償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45頁),且陳義昌積欠多筆債務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79號影卷暨拍賣附表可資參佐。可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屬陳義昌之清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積欠陳義昌之價金云云,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股份讓與仍具有償契約性質,應準用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陳義昌及被上訴人均未陳明陳義昌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對陳義昌是否有債權存在,仍屬不明云云。惟陳義昌證述:其不知系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是否足夠抵償其借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認陳義昌固未具體說明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但抵償之債務額度可能較系爭股份市價為低或相等,且抵銷後僅被上訴人可能仍對陳義昌有債權存在,並無上訴人可代位陳義昌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可能,是項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義昌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