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黃奕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卿艷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主張兩造間關於扶養照顧母親吳雪美之契約因終期屆至而消滅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同上法律關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10年2月21日起,其餘50萬元自同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6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母親吳雪美由被上訴人同住照顧,兩造與胞兄黃奕鑫因擔憂吳雪美醫療費用無人負擔,於109年6、7月間成立扶養照顧吳雪美之契約,由伊寄託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專為支付吳雪美醫療費用,伊於109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兌現。嗣吳雪美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已無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經伊於110年1月20日催告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與黃奕鑫間之扶養照顧契約於吳雪美死亡時即屆終期而失效,被上訴人無收受前開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擇一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110年2月21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黃奕鑫於109年6月初談論父母照顧事宜,達成初步共識,由上訴人及黃奕鑫各贈與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父母,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嗣於109年10月3日,上訴人感念伊長年照顧吳雪美而贈與其餘300萬元,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贈與契約或有消費寄託關係,返還金額亦應扣除吳雪美之喪葬費用41萬3,160元、醫療費用23萬2,540元、生活費用30萬9,810元,且伊已匯款給付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之其中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吳雪美生前曾由被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兌現,吳雪美於109年11月8日死亡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聯、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至30、50頁、原審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66、67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依證人黃奕鑫證述,其及兩造曾於109年6、7月間相聚
討論吳雪美生病後之生活問題(本院卷一第216頁),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19、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宜蘭房屋成交簽約了」,被上訴人稱「好快啊,媽有些失落,好像賣掉自己的寶貝般」,上訴人則稱「暫時把錢的問題解決,不是很好嗎?」、「長照的錢要準備好,大家都不想去面對,兩手一攤拖累很家庭而已,有這一筆可以應該撐很久」,被上訴人回應「同意你的作法,長照花費真的非常高。謝謝你」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18日傳送訊息予黃奕鑫稱:「我能做的就是把宜蘭房子賣了,下星期交屋,解決錢的問題。一個老人長照7-8萬/月,大家多包容」,又於同年10月3日稱:「宜蘭房子姐的名下媽媽拿走,我的名下也出售全給姐去支付媽媽的費用」等語,黃奕鑫則於同日回稱:「按照上次我們三人在樓上討論的結果,你現在已經賣掉房子拿二百萬給黃卿艷……這樣一來就解決爸媽生活費用問題」,上訴人則糾正稱「金額不是200萬元,是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另觀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訴人以558萬元出售宜蘭房地(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主張扣除相關稅款、手續費等交易費用後,所得價款約為500萬元,亦屬可信。佐以證人黃奕鑫證述其於110年1月15日家庭會議時曾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係用於母親住院及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上訴人因考量吳雪美每月需求高額醫療及照顧費用,與被上訴人及黃奕鑫討論分擔方式,並決定由上訴人出售宜蘭房地,以所得價金支應吳雪美生活所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黃奕鑫間就照顧吳雪美之方式達成合意,應屬實在。又兩造及黃奕鑫係因吳雪美病重,商議其照護問題而有上述對話,未曾論及以上訴人處分宜蘭房地所得款項照顧父親吳國恩,被上訴人主張該款應併用於照顧黃國恩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稱「共500萬,200
已匯入,300用支票存入,9/30會兌現,以後多麻煩你照顧媽媽」,又於同年10月2日稱「我認為至少留100辦後事,100留給你,也只有300了,媽媽應該也剩1-200,沒有想像多,所以要謹慎,拿去亂買藥,請吃飯通通都不必了」,同年月3日稱「你自己私人一定要留一些,就當作我送你的,才不會有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與被上訴人商討出售宜蘭房地所得500萬元之使用方式。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係表示「當時背景是我以為被上訴人身上沒有錢,所以送他100萬元作為生活所需,我沒意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即其曾為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允受,並以其餘400萬元作為照顧吳雪美之費用,其中預估留100萬元供喪葬費使用。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承諾贈與2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父母親,兩造又於同年10月3日達成上訴人贈與合計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云云,惟其無法證明上情,上訴人以匯款及支票分別給付200萬、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容係基於資金運作考量,無法以其付款方式即推論其中200萬元屬贈與款項,且觀兩造於109年10月3日之上開對話,亦難認上訴人有將500萬元款項全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贈與契約而受領全數500萬元款項,即難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款項,係贈與其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400萬元則基於兩造及黃奕鑫間關於照顧吳雪美之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即寄託該400萬元款項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照護吳雪美之事宜,暨吳雪美死亡後之喪葬事宜,被上訴人於上揭事務處理完畢後,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計算,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剩餘款項予上訴人。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析述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單據,吳雪美於109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因接受醫療或物理治療,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總計7萬9,968元,購置相關護理清潔用具之費用則為4,4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明細表),合計8萬4,389元,其每月醫療相關支出平均約4萬2,195元,確較常人醫療開支為高。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9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該統計數據涵括生活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固包含醫療費用在內,惟考量吳雪美身有疾患,除前述較常人為高之醫療需求外,其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營養品及照顧需求亦較高,應認吳雪美於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8日死亡時止,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8萬元;此核與上訴人於對話中估算吳雪美每月生活所需約7至8萬元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準此計算,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照顧吳雪美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7,333元(計算式:80,000×44/30=11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提其餘單據之支付時間非在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無從採計;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寄託款項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所主張應加計其生活費云云,亦難憑採。
⒉吳雪美死亡後,其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其所提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該項費用合計為34萬7,440元,依兩造間之約定,亦應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喪葬費用諸如捐贈收音機予醫院人員、乾洗費、告別式後返家之計程車資等部分,核非屬喪葬費用,其餘則未據提出單據,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末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日以曾代黃國恩
墊付豬肉款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4日匯款57萬3,500元予上訴人,其中50萬元即為該款,其餘7萬3,500元為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款項,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46、48頁、本院卷一第267、360、410頁),縱上訴人與黃國恩有上述墊付款項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佐以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索還450萬元,並稱「你有還我50萬」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68、41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500萬元款項,而要求被上訴人匯付5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已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8日照顧吳雪美期
間支付其生活所需11萬7,333元,另支付吳雪美喪葬費用34萬7,440元,合計46萬4,773元,依兩造間關於照顧吳雪美及喪葬費用之約定,應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至被上訴人是否提領吳雪美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款,要屬別一法律關係,尚難僅以該帳戶於前揭期間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即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上開款項不得列入計算。是扣除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之46萬4,773元及業已返還上訴人之5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3萬5,227元(計算式:
5,000,000-1,000,000-464,773-500,000=3,035,22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處理事務後所餘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已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項45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收受(見原審調字卷第34至38頁),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時起逾30日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3萬5,227元,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萬5,227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9年10月17日 109年9月台北居家服務服務費 568 繳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91頁) 2 109年9月 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 800 收據(同上卷第293頁) 3 109年10月 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 1,757 收據(同上卷第293頁) 4 109年9月至109年10月 按摩費用 42,000 對話紀錄、消費證明(同上卷第159、295頁),該證明記載吳雪美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共消費20次,金額為8萬4,000元,取其半數計算109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按摩費用為4萬2,000元。 5 109年10月4日 醫療費 439 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同上卷第303頁) 6 109年10月14日 醫療費 5,800 收費單(同上卷第305頁) 7 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8日 醫療費 28,604 住院費用收據(同上卷第311頁) 總計 79,968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9年11月9日 祭品(香奈兒口紅) 1,280 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245頁) 2 109年11月9日 陪葬品(皮鞋、皮拖鞋) 4,220 3 109年11月9日 萬安生命禮儀公司訂金 20,000 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7頁) 4 109年12月1日 牌位置放費用 20,750 收費明細(同上卷第261頁) 5 109年12月2日 告別式餐點 2,100 收據(同上卷第263頁) 6 109年12月4日 萬安生命禮儀公司費用 225,590 對話紀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7、249、251頁) 7 109年12月4日 骨灰罈 49,000 對話紀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65、267頁) 8 109年12月4日 蓮花被 3,600 9 109年12月4日 庫錢 9,900 10 109年12月4日 墳墓環境評估與設計圖費用 11,000 對話紀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總計 347,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