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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黃奕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卿艶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黃卿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卿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