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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余啟全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上訴人 張秋月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隆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張秋月(下逕稱其名)買受取得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股票號碼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計100張、每張1,000股),共1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為被上訴人李隆晉(下逕稱其名,與張秋月合稱被上訴人)借用持以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乃李隆晉竟於108年3月22日未經伊同意即向張秋月領取系爭股票,張秋月則違反買賣契約義務,另交付股票過戶申請書予李隆晉,致李隆晉得出賣系爭股票予訴外人何英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依序:㈠於111年8月16日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據,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80萬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7-50、99頁);㈡於111年12月15日更正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之對象為張秋月,並變更原訴關於108年間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改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伊詐得480萬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480萬元本息,而先位聲明:張秋月應返還400萬元本息、再返還8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上訴人追加新訴、變更原審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包含上訴人與張秋月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予以利用,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變更之訴均應予准許。原訴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確認原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先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6頁),併予敘明。

三、李隆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秋月透過李隆晉告知欲以480萬元出售光宇公司10萬股股票,伊乃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480萬元予張秋月,向其買受股票,惟張秋月僅透過李隆晉交付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及股份讓售過戶申請書,並未交付股票,復擅將股票交付李隆晉出售予何英祺,而給付不能,伊已以民事上訴理由狀㈠解除買賣契約,張秋月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規定如數返還價金。縱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買賣股票為幌共同向伊詐欺48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張秋月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隆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及聲明。張秋月則以: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李隆晉之間,伊已交付系爭股票,並由李隆晉自行辦理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可資解除。伊未參與李隆晉處分系爭股票之過程,無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未曾受讓系爭股票,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各節為上訴人與張秋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有匯款單、收據及張秋月與何英祺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5、47、49頁),信為可採。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480萬元予張秋月。

㈡李隆晉於108年3月22日向張秋月領取其名下光宇公司股票100張。

㈢李隆晉出賣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計15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計85張予何英祺,光宇公司於108年4月1日登記該等股票由張秋月移轉至何英祺名下。

四、上訴人主張伊合法解除與張秋月間買賣契約,張秋月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給付480萬元本息,如認伊與張秋月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48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張秋月則以前詞置辯。茲依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秋月間有無買賣契約?⒈經查,上訴人「本人」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480萬元予張秋

月前後,並未與張秋月討論股票買賣事宜;張秋月將系爭股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李隆晉;及李隆晉於107年1月2日後將系爭稅額繳款書正本、連同上開股票、出讓人欄位蓋上張秋月印鑑章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正本一次性交付上訴人,暨上訴人看到系爭稅額繳款書才交付印章給李隆晉辦理股票過戶等節,均為上訴人所陳(見原審卷第215、256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24頁)。且上開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上股票種類、號碼、張數等均為空白,亦有該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張秋月於股票買賣過程中並未與上訴人本人有所接觸,其係交付股票、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予李隆晉,且交付時其上均無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表徵。再者,系爭稅額繳款書雖記載上訴人為股票買受人,然張秋月抗辯稅款繳納一事由李隆晉辦理,其未交付系爭稅額繳款書等語。而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前段所定。證券交易稅既由受讓證券人代徵,張秋月前開抗辯,應尚可採,張秋月既未經手系爭稅額繳款書,即難以該繳款書記載逕認張秋月就買受人為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從而,張秋月收受匯款前,交付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前,係與李隆晉洽商股票買賣事宜而非上訴人,且僅付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予李隆晉,其上均無表彰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記載,亦無存有上訴人印文等節,均可認定。

⒉次查,李隆晉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4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即匯款480萬元予張秋月乙節,有余啟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見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來自李隆晉,上訴人雖主張李隆晉係為還款而匯付該等款項予伊,然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一主張,難認可採。向張秋月買入系爭股票之金錢既來自李隆晉,衡情,應可認李隆晉係以自己名義向張秋月買受股票。又李隆晉曾於107年11月29日抵押含系爭股票在內共2,600張光宇公司股票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嗣於108年3月22日取回等節,有借款契約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證人何英祺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李隆晉於3月22日上午說急需一筆現金,有100張股票可以賣,要去找張秋月拿股票,下午跟我說已經拿到股票連同過戶申請書、切結書,證明100張股票是他的,上面都有張秋月的過戶印鑑;股票背面上訴人的背書章已經被槓掉,李隆晉說這些股票都是他的,原本打算過戶給上訴人,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後來沒有過戶給上訴人,只有向股務代理人確認可不可以過戶,認為沒有問題才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0、63頁)。上訴人則陳稱:「李隆晉反悔直接在股票背面槓掉上訴人交付之過戶背書章(不欲抵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於本院否認曾經收受系爭股票。足徵,李隆晉自張秋月處取得系爭股票後雖曾欲轉讓予上訴人,但並未為之,且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自居於107年持系爭股票向賈文中抵押股票,嗣於108年張秋月處取回系爭股票,並向何英祺表示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出賣予何英祺,則本件應尚難李隆晉曾欲將張秋月交付之股票轉讓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稅額繳款書、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予上訴人等事,逕認李隆晉曾向張秋月表示股票買方為上訴人。

⒊綜合張秋月與李隆晉而非上訴人本人洽商股票買賣事宜,及

張秋月係交付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予李隆晉,斯時其上並無存有任何關於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表徵,及李隆晉應係以自己名義向張秋月買入股票,並酌以出賣人負移轉標的物義務,為免債務不履行,對於受交付者是否為買受人或有權受交付者等節,甚為注意,本件上訴人否認李隆晉得代理其收受股票,張秋月既係交付股票予李隆晉,衡情,張秋月抗辯其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為李隆晉,本件乃李隆晉向其買受股票等語,應為可取。

⒋至張秋月於原審雖自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曾以480萬元

向其購買光宇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共10萬股(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業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此一自認與前開認定買賣契約存在張秋月與李隆晉間之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張秋月撤銷自認,應為合法。又張秋月於110年4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

一、台端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本人以每股48元購買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總金額480萬元整。本人已於當下交付實體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於台端進行過戶,同時完成繳稅及用印背書等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張秋月係將股票、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交付予李隆晉,前經認定,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本人已於當下交付實體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於台端進行過戶」乙節,難認屬實,張秋月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請友人代為撰寫,該友人對於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不甚了解等語,可以採信,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稱上訴人為股票買受人等語,遽謂此乃事實。

⒌從而,張秋月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無股票買賣契約,股票買賣契約存在其與李隆晉間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秋月給付

買賣價金48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與張秋月間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股票買賣契約乃存在被上訴人間,前經認定。上訴人與張秋月間既無買賣契約,當無契約可資解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秋月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出賣股票為幌,於106年12月28日向伊詐得480萬元,然該480萬元係來自李隆晉,張秋月則因與李隆晉間買賣契約而收受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交付48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0萬元本息,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秋月給付4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㈠傳喚證人陳嘉雄以證明系爭股票是否存有上訴人印文,然證人何英祺業已為相關證述,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㈡命張秋月提出李隆晉於106年12月28日前向其借款,或李隆晉於107年間指示張秋月登記股票予第三人之股款紀錄等,以證明張秋月抗辯屬實,然張秋月未為上開抗辯,同無調查必要。㈢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光宇公司108年1月15日現金增資案參與增資之股東,以證明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480萬元,惟該480萬元來自李隆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無函查必要。㈣向新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國稅局查詢李隆晉及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之存提款交易往來明細、全國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李隆晉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48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然帳戶明細僅能證明金錢流向,尚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亦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