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詹又瑽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即B3棟,下稱系爭553號房地)合資標的之結算分配款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合作投資時為預售屋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即B5棟,下稱系爭551號房地),雙方同意按出資比例分擔投資該不動產之費用及分配利潤(下稱系爭合資)。兩造於同年8月31日與建商即訴外人東河建築企業社(下稱東河企業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51號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其中自備款216萬元及地政士規費等l0萬元部分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113萬元,餘款649萬元部分(計算式:865萬-216萬元)則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支付。系爭551號房地於104年間興建完成後,兩造於同年5月14日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李奇霖名下,並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649萬元,伊已於104年6月3日至106年7月18日期間,按月清償房貸本息共39萬6,977元,上訴人則自106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按月清償房貸本息共141萬9,799元,故伊就系爭合資之出資額為152萬6,977元(計算式:113萬元+39萬6,977元),上訴人則為254萬9,799元(計算式:113萬元+141萬9,799元)。嗣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12月27日以總價1,0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香礽,上訴人已受領上開價金,系爭551號房地既已出售,系爭合資即解散,而兩造無法協同辦理清算,為此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又以系爭551號房地出售金額1,050萬元扣除出售必要費用35萬9,191元、房貸餘額514萬8,538元及兩造上述出資額後,按兩造出資比例計算結果,伊得分配利潤應為24萬1,773元,是上訴人應返還伊就系爭551號房地之出資額152萬6,977元及分配利潤24萬1,773元,合計176萬8,75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除借名登記在李奇霖名下之系爭551號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即B3棟,下稱系爭553號房地)、同段555號房地(即B2棟,下稱系爭555號房地)、557號房地(即B1棟,下稱系爭557號房地),合計4戶(下合稱系爭宜蘭四房地、系爭宜蘭投資案),系爭553、555、557號房地依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秋昌、王馨以、吳俊翔名下。系爭宜蘭四房地於104年間陸續興建完成交屋,其中系爭555號房地已於105年間出售,兩造已將利得均分,並無爭議;其餘551、553、557號房地部分,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辦理結算,約定由伊取得系爭551號房地,並自斯時起改由伊繳付該房地之房貸;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553、557號房地,並就系爭557房地給付伊138萬元,作為伊投資該房地應得之款項,是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551、553、557號房地之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551號房地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並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於106年8月間結清系爭551、553、557號房地之投資案,伊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551號房地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553號房地以總價1,10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貴花,自應就系爭553號房地辦理清算,而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該房地之投資成本相關資料,故主張伊就系爭553號房地得受分配金額為出售價金之半數即552萬5千元(計算式:1,105萬÷2),並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2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8月31日與建商東河企業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兩造購買系爭551號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總價為865萬元,訂金為20萬元。兩造因稅賦考量,於系爭551號房地興建完成後之104年5月14日,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奇霖名下。
㈡系爭551號房地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基礎完成款、內飾
完成款、外飾完成款)為216萬元,稅金為10萬元,合計226萬元,兩造各出資113萬元。其餘價金則以李奇霖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649萬元支付。
㈢有關購買系爭551號房地之房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至
106年7月18日期間,按月匯款至李奇霖之帳戶而繳納房貸本息合計39萬6,977元;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繳納房貸本息合計141萬9,799元。
㈣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12月27日以總價1,050萬元(已扣除退
還買受人之10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賴香礽,於110年2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系爭551號房地時,賣方應負擔之費用為仲介費用20萬元、稅金14萬0,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千元,合計35萬9,191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181、288頁),並有系爭551號買賣契約、建造執照、系爭551號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110年5月24日華宜放字第1100000080號函、李奇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李奇霖與賴香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551號收支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宜院卷第19至40、49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9至45、153至171、271至280、351頁;原審限閱卷第6至20頁;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共同投資系爭551號房地,並同意於該不動產出售後扣除成本,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說明,兩造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但其等成立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及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均稱於出售單一合資標的時,應結算損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系爭551號房地已於109年12月27日由兩造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李奇霖出售予賴香礽,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規定,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嗣兩造各執己見無法完成清算,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㈡茲就兩造提出之結算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兩造就系爭合資之出資額(即出資購買系爭551號房地之金額
)各為113萬元:查系爭551號房地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基礎完成款、內飾完成款、外飾完成款)為216萬元,稅金為10萬元,合計226萬元,並由兩造各出資113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購買系爭551號房地之出資比例為各1/2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551號房地出售予賴香礽之前,其與上訴人依序清償該不動產之華南銀行房貸本息合計39萬6,977元、141萬9,799元(即附表編號3、4),上開金額應計入兩造之合資之出資等語,惟上開附表編號3、4部分,應屬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後,因合資期間所生之系爭合資債務,而由兩造於系爭合資期間為系爭合資利益各自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誤認此二部分為合資出資額,尚不足取。
⒉系爭合資之債務及兩造就系爭合資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查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12月27日出售時,由賣方即兩造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稅金14萬0,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千元,合計35萬9,191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以出售系爭551號房地所得價金1,050萬元先清償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餘額541萬8,538元乙節,亦有系爭551號收支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759萬4,505元部分均屬系爭合資期間之債務。
⒊查系爭合資關係已於系爭551號房地出售予賴香礽時(即109
年12月27日)終止,該房地出售價金為1,0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合資財產先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資債務後之餘額為290萬5,495元(計算式:1,050萬元-759萬4,505元)。又兩造就系爭合資之出資額為各1/2,系爭合資財產扣除合資債務後,被上訴人得取回合資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應為145萬2,748元(計算式:290萬5,495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551號房地之出售價金既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合資出資額及分配利益;然被上訴人就合資必要費用支出39萬6,977元(即附表編號3),上訴人則支出141萬9,799元(即附表編號4),應由全體出資人負擔(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均主張應按各自出資額分擔系爭合資之費用及分配利潤(見本院卷第179頁),故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自支出之合資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上訴人合資必要費用51萬1,411元(計算式:〈兩造支出之合資必要費用181萬6,776元×1/2〉-被上訴人支出之合資必要費用39萬6,977元),自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資出資額及分配利益145萬2,748元,惟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合資必要費用51萬1,411元,是系爭合資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1,337元(計算式:145萬2,748元-51萬1,411元)。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551號房地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結算,約定該房地分歸其所有等語,不足採憑: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投資之宜蘭不動產除系爭551號房地外
,尚有系爭553號、555號、557號房地,其中系爭555號房地已出售並由兩造分潤完畢,並無爭議,其餘三房地部分,兩造於106年8月間完成結算,約定由伊取得系爭551號房地,並自斯時起改由伊繳付該房地之房貸;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
553、557號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557房地已於107年1月29、30日、107年6月5日、108年3月17日依序匯款88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138萬元予伊,作為伊投資該房地應得之款項;兩造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551號、553號、557號房地之清算,約定系爭551號房地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551號房地之出資額及分配利潤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合資標的僅系爭551號、555號、557號三房地,系爭553號房地並非合資標的,系爭555號房地已出售並結算完畢,並無爭議,而兩造於106年8月間僅辦理系爭557號房地之結算,約定該房地分歸伊取得,伊已給付上訴人138萬元,系爭551號房地則尚未辦理結算等語。
⒉觀之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稱:
「昨天我朋友介紹的業務吳先生,說想賣『我們的房子』,他想打電話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傳送OK之貼圖;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稱:「小黑(指被上訴人),昨晚有巢吳先生來桃園跟我和李奇霖媽媽和朋友一起吃飯,也簽了一般約了喔!我在(再)請他去你爸爸那裡拿一份鑰匙喔 ~」,被上訴人稱:「…已經拜託所有仲介強銷李奇霖這間(指系爭551號房地),讓我們一起度過難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認定借名登記在李奇霖名下之系爭551號房地為兩造合資所有之不動產,才會請房屋仲介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繫該房地銷售事宜,被上訴人亦稱會請房屋仲介強力推銷該房地,銷售該房地將可解決兩造之困難。苟兩造早於106年8月間已完成系爭551號房地歸由上訴人所有之結算,則109年如何委託仲介出售,上訴人何以仍須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12月27日出售前,該屋之水電費係由其繳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551號房地於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期間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及109年9月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且其中109年7月份電費繳費通知單、109年9月份水費繳費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均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陳報之桃園市○○區○○○街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本院卷第63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551號房地於109年12月27日出售前,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且該房地確屬兩造所有共同合資之標的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551號房地已於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結算,約定分歸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⒊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傳送「這棟房您可以完全做主」之L
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且有關系爭551號房地之房貸,被上訴人係清償至106年7月18日,於同年8月以後之房貸則由上訴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兩造已於106年8月完成系爭551號房地之結算,約定該房地分歸伊所有等語。然觀之兩造於109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被上訴人稱:「這棟房您可以完全做主,仲介也跟我說了,他的口氣也是拿您和李奇霖壓我,他也說妳和李奇霖這邊說的才算數,這些仲介為了搶生意,我們都可以體諒,出來討生活不容易,總之,還是您做決定,我都能理解,我更不會誤解的,或者說這棟房子您要拿回來再自己授權給仲介賣也可以,因為我知道您的難處的」,上訴人稱:「好,他怎麼會說李奇霖是合夥人,太離譜了,那天他也知只知道我房子掛名李奇霖名下,其他都不知情…」、「等等我打電話問問,他怎能跟妳說奇霖媽媽來壓你,這麼離譜」(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可知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向其抱怨負責銷售系爭551號房地之房仲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無決策權後,已向被上訴人稱其反對該房仲之說法,房仲應係誤認系爭551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奇霖為其合夥人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Line對話中稱「這棟房您可以完全做主」,係指同意由上訴人決定系爭551號房地之銷售價格,並非兩造已完成該房地之結算,否認系爭551號房地已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應屬有據。至有關系爭551號房地之房貸,雖被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18日期間清償合計39萬6,977元,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清償房貸合計141萬9,7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清償貸款紀錄僅得證明兩造各自負擔合資必要費用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551號房地之結算。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6年7、8月間之手寫結算紀錄,兩造係就系爭557號房地及另案合資之桃園房地進行結算,並以書面逐一記載各項支出而記載結算結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兩造於106年8月間有就系爭551號房地進行結算,豈有未載明書面文字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完成系爭宜蘭四房地之結算,約定將系爭551號房地分歸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號房地之出資及分配利潤云云,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553號房地為兩造合資標的,被上訴人已將
該房地出售,即應辦理結算等語,並主張以伊得受分配之金額(即買賣價金之半數)552萬5千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不足採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553號房地與系爭551、555、557號房地均屬兩造合資之標的,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553號房地為兩造合資標的,抗辯上訴人就該房地並未出資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553號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卷附系爭宜蘭四房地買賣契約之房屋款分期付款表,系
爭551號、553號、555號、557號房地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基礎完成款、內飾完成款、外飾完成款,下同)依序為216萬元、216萬元、222萬元、230萬元,上開款項應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9月17日期間分階段給付(見宜院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4、220、109頁),是系爭宜蘭四房地之自備款合計為884萬元(計算式:216萬元+216萬元+222萬元+230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宜蘭四房地之自備款884萬元均係由伊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匯款給付予出賣人東河企業社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宜院卷第43至48頁),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稱:系爭宜蘭四房地之代書費為40萬元,伊於104年2月26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103頁),則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宜蘭四房地均屬兩造約定合資標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宜蘭四房地之「自備款及代書費」之半數即462萬元(計算式:〈884萬元+40萬元〉÷2)給付予上訴人。觀諸兩造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11月10日函覆原審資料,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14日匯款33萬元、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7、355、357、407、409頁),於同年9月9日匯款130萬、35萬元(見宜院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39頁)、於同年11月8日匯款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於104年2月26日匯款代書費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宜蘭房地自備款於103年10月13日出資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至104年2月26日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93萬元(計算式:33萬元+35萬元+130萬+35萬元+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尚不足購買系爭宜蘭四房地所需「自備款、代書費」之半數金額即462萬元;參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之標的除系爭宜蘭四房地外,尚有桃園市○○區○○○路房地及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之用途,應不限於系爭宜蘭四房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購買系爭宜蘭四房地所需「自備款、代書費」之半數資金,則其抗辯系爭宜蘭四房地均屬兩造合資之標的等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於104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依序匯款4
9萬元、11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屬伊就系爭宜蘭四房地之出資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55號房地出售後獲利120萬元,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將上開獲利金額之半數匯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核與卷附系爭555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所示,該房地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出名人王馨以出售予訴外人林豔蘭,於同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8月間,距離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宜蘭四房地自備款884萬元之時間(即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19日)已相隔1年以上,自難認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60萬元,與系爭宜蘭四房地之自備款有關。
⒋再者,證人即系爭553號房地之出名人林秋昌於原審結證稱:
伊只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553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房屋貸款都是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且依卷附林秋昌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系爭553號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可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至110年6月15日期間,按月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林秋昌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553號房地於104年5月5日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房貸(見宜院卷第5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70頁;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宜蘭四房地購買之初,曾商談過合資,遂以兩造之名義與出賣人東河企業社簽立買賣契約,但後來上訴人資金不足,兩造協議將宜蘭不動產合資標的減縮為系爭系爭551、555、557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尚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5手寫計算書,其上雖記載B1、B2、B3(指系爭553號房地)、B5之代書費,B1、B3(指系爭553號房地)之水電費加稅費,优娜(指上訴人)2套,小黑(指被上訴人)2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然兩造均供稱:此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手寫之計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於104年間尚未確定宜蘭不動產合資之標的包括哪幾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支出系爭553號房地之自備款,則被上訴人雖曾邀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553號房地,但上訴人嗣因資金不足而退出,並未繳納該部分自備款出資,尚難認該房地亦屬兩造約定合作投資分潤之不動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553號房地出售後,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系爭553號房地,並主張以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分配款(即買賣價金之半數)552萬5千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如有給付被上訴人非兩造合資標的之系爭553號房地之代書費、水電費、稅金等費用,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資於清算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資出資額及分配利益145萬2,748元,然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合資必要費用51萬1,411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僅得請求返還94萬1,337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1,337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本院認定系爭合資債務及必要費用明細):
編號 支出者 支 出 項 目 及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系爭合資 系爭551號房地原以李奇霖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嗣出售系爭房屋時,貸款餘額為541萬8,538元 系爭551號收支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1頁) 2 系爭合資 系爭551號房地出售時之過戶費用35萬9,191元(包含仲介費20萬元、稅金14萬0,291元、履約保證費6,900元、地政士費用1萬2千元) 系爭551號收支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1頁) 3 被上訴人 貸款本息39萬6,977元 兩造不爭執 4 上訴人 貸款本息141萬9,799元 兩造不爭執 合計 759萬4,505元 一、兩造支出系爭合資必要費用(編號3、4)合計181萬6,776元,其中被上訴人支出編號3之39萬6,977元。上訴人支出編號4之141萬9,799元。 二、兩造就系爭合資各出資113萬元。 三、被上訴人就兩造支出之系爭合資必要費用,短少支出51萬1,411元(計算式:〈兩造支出之181萬6,776元×50%〉-被上訴人支出之39萬6,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