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采渝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蔡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兩造(下各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陳采渝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二、陳采渝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暨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關於蔡進忠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四、蔡進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暨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陳采渝起訴請求蔡進忠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采渝。本院判命蔡進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采渝,駁回陳采渝其餘請求,經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即讓售價格為依據。查蔡進忠與訴外人陳奕妃於民國110年5月5日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原審卷第37頁),是兩造各自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560萬元÷2),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兩造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羅惠雯附表: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段 00 -- 105.34 五分之一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次/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層之4層/鋼筋混凝土 8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