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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61號上 訴 人 陳二郎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訴人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易微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之訴外人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出資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被上訴人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法院110年度士補字第34號卷第8、14頁)。嗣於本院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上訴人原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陳清堉、陳易暄負擔所共同繼承陳斌鈞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所負係連帶債務,非屬須一同起訴、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上訴人追加劉玉蓮、陳清堉、陳易暄為被告,未經對造同意,且對其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廣才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設立,伊因廣才公司增資,依序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出資4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斌鈞(已歿,即伊之子、被上訴人之父)。陳斌鈞雖於106年8月14日贈與其中170萬元出資額予陳柏翰,復於107年8月8日依序贈與其中120萬元、50萬元出資額予陳柏翰、陳易微,並均辦理登記,惟係無權處分,伊已拒絕承認,應屬無效。嗣伊於108年7月21日依序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5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4日在伊住處討論陳斌鈞死亡後遺產問題時,由陳易微故意向伊配偶陳翁初枝恫稱:「我一定要殺了姑姑(即伊之女陳淑儀),我一定要殺死她」、「好,你們兩個(即陳淑儀、陳翁初枝)我都要殺」、「廚房的刀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陳柏翰則故意丟擲客廳之茶几在地,並作勢往陳翁初枝方向丟擲,以此方式共同故意侵害陳翁初枝而違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伊贈與之出資額,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⒊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追加之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斌鈞生前任職廣才公司,上訴人因體恤陳斌鈞工作辛勞並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贈與其資金,系爭出資額乃陳斌鈞以受贈之自有資金,依序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8日匯款400萬元、50萬元予廣才公司所出資,並非借名登記。嗣陳斌鈞於105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為預作後事安排,乃於106年8月14日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70萬元予陳柏翰,復於107年8月8日依序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20萬元、5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並均辦妥登記,係合法處分自己之財產;縱認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仍屬有權處分,況上訴人事後亦於108年7月21日出具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遺囑(下稱系爭聲明書及遺囑)承認陳斌鈞就前開出資額之移轉行為,自不得謂伊等取得該等出資額係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系爭聲明書及遺囑均僅係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存有贈與契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又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類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伊等賠償相當於系爭出資額之損害與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查上訴人於劉玉蓮對被上訴人、陳清堉、陳易暄所提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斌鈞名下,其於108年7月21日贈與其中160萬元之出資額予陳易微,嗣經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爰確認其中由陳斌鈞於107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予陳易微之110萬元出資額非陳斌鈞所有,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易微轉讓該110萬元出資額予其,並偕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業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193、218頁);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易微返還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其中於107年8月8日變更登記予陳易微之廣才公司50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另案主參加訴訟所請求確認及返還者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陳斌鈞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父,於108年1月9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士補字第34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57頁);陳斌鈞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廣才公司於新北市八里鄉農會龍形分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為廣才公司股東,嗣於103年8月8日再因廣才公司辦理增資而匯款50萬元至該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其出資額增為45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等情,復有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前述帳戶之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9、83至85、91、

95、102、105至108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三郎(即伊弟弟)等實際出資

股東決定參與廣才公司100年6月、103年8月間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前,均曾於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家中,由伊與伊配偶陳翁初枝、陳斌鈞、伊次子陳斌鍾、陳三郎、陳三郎長子陳家偉【即訴外人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負責人】一同參與討論,並當場由伊就系爭出資額借用陳斌鈞名義以參與廣才公司增資云云,惟證人陳家偉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參與過廣才公司增資的討論過程,應該是陳斌鈞與會計或誰討論做的決定,伊也沒有聽過上訴人或陳斌鈞表示系爭出資額是上訴人借名陳斌鈞名義登記在其名下的過程或事實,上訴人家討論的事情伊不會參與等語而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又證人陳斌鍾、陳翁初枝固均於本院證稱曾在家中見聞廣才公司增資之討論過程(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24頁),卻皆證述:當時除陳斌鈞、上訴人、證人陳斌鍾、陳翁初枝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24頁),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有別。再觀證人陳斌鍾雖於本院證述:陳斌鈞會回家報告營運狀況,會請示上訴人,至少有1次,是在家裡討論增資的事情,後來決定要增資,該次增資應該是50萬元,是上訴人用陳斌鈞的名義出資,交代伊去銀行辦理匯款到公司指定的帳戶來增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惟參其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決定出資設立廣才公司時,考量陳斌鈞的社會經驗漸漸累積,並且在廣信公司已服務多年,決定借用陳斌鈞名字做為廣才公司的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實與廣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董事、股東名單上未列載陳斌鈞之客觀情事全然不符(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一第83頁),且其為上訴人之子,復曾於原審證述:因陳斌鈞已經過世,伊如果有一半股權,才有餘力扶養兩位父母,上訴人與證人陳翁初枝也有一樣的想法,認為兒子既然有兩個,兩位老人家的資產,本來就應該分給兩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就系爭出資額究否為上訴人借用陳斌鈞名義出資者,顯有利害關係,更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其回想在家討論廣才公司增資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為附和其說詞而於本院改證稱:如果有的話,應該會有廣信公司的董事長陳家偉、業務經理陳家誠一起參與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自難遽信其於本院所證曾見聞上訴人與陳斌鈞討論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事宜並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另觀證人陳翁初枝於本院所證:廣才公司全部都是上訴人出的錢,沒有跟別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不僅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其復證稱對增資多少錢、股權登記是誰均不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實難遽認其確有見聞並了解上訴人所主張與陳斌鈞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自亦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是否確曾於100年6月、103年8月間在其家中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商討並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已屬可疑。

⒊次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出資乙節,僅據其提出其中

匯款金額為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陳斌鍾雖證述該次匯款係其基於上訴人指示所為(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惟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其關於上訴人與陳斌鈞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述情節,復難採取,詳如前述(見三、㈡⒉),被上訴人亦已辯稱陳斌鈞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係受上訴人贈與,是依該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實證人陳斌鍾有於103年8月8日代理陳斌鈞自陳斌鈞之帳戶匯款50萬元予廣才公司,尚難遽斷係基於上訴人與陳斌鈞間之借名登記合意而為。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廣才增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廣才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參以證人陳淑媛已於原審證稱:陳斌鈞以前是廣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名義上負責人,並擔任會計,上訴人與廣才公司沒有關係,據伊所知與該公司也沒有資金上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證人陳家偉復於本院證述:廣才公司分派盈餘是由該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股東是誰就是開誰的名字,伊負責將支票交給陳斌鈞,陳斌鈞死亡後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不是交給上訴人,因股東已經換成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所提盈餘分配表(即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之文件)是伊製作的,該份文件是廣信公司分紅,該表格是以現金給付,廣才公司在分派盈餘時沒有製作類似表格,廣信公司因是現金領回來,有經過伊的手,所以伊才需要製作上開表格,請領錢的人簽名,另上訴人所提標題為「二郎及三郎往來資金」之文件(即本院卷二第35頁之文件)亦係伊製作,是指廣信的配股,算是盈餘分配也算是紅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69至70、7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支配、處分系爭出資額或憑以行使股東權能之情。綜上以觀,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際出資,並因此受廣才公司紅利分派而屬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

⒋上訴人所提陳斌鈞於107年10月31日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81頁),僅足證其家中開銷係由上訴人資助支應,惟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之事實。證人陳淑儀、林素卿(即上訴人之遠親)雖均證述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7頁),但其等皆非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在場見聞之人,林素卿更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之借名投資情況,無法指出具體內容,伊是從傳統世俗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徵其等關於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述情節,顯乏實據而難以遽採。至證人陳家偉固於本院證述以其家為例,廣才公司係其父親陳三郎所投資,掛名在其與其哥哥名下,並謂上訴人家應該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其亦證稱前開情事沒有證據證明,其亦不知道實際上錢是誰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自不能以其臆測之詞,佐認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其與陳斌鈞間就系爭

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出資額自應認係陳斌鈞以自有財產所投資取得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要無可採。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21日以系爭聲明書及遺囑表明依序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16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惟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者,前已敘及(見三、㈡),又陳斌鈞已依序於106年8月14日、107年8月8日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70萬元、120萬元出資額予陳柏翰,復於107年8月8日贈與其中50萬元出資額予陳易微,並均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復有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30、135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之財產;再觀前開文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均無被上訴人允諾受贈之相關證明,僅能認係上訴人之單方表示,不能認已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柏翰、陳易微依序返還所受贈與之前開290萬元、5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出資額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者,上訴人備位主

張其因陳斌鈞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自行移轉系爭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為陳斌鈞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50萬元予其,並應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柏翰、陳易微依序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50萬元予其,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