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張哲嘉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 訴 人 鄧松敦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 訴 人 徐新洋被 上訴人 余奕廣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O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一八號、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四O二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徐新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共同部分:伊等與訴外人陳國汶於民國108年6月間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上訴人鄧松敦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與上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惟該借款全由陳國汶取得,且當時特別約定「必須先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時,才能向伊等追償」(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逕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12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時各以案號稱之)准予對伊等強制執行,又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薪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對陳國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對伊等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張哲嘉另以: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供陳國汶作為其向
訴外人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而未同意陳國汶以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存在。因陳國汶將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108年11月11日)變造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詐騙伊簽名,該借款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均因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應屬無效,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行為乃遭陳國汶詐欺所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再者,陳國汶擅自持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顯已逾越伊之授權範圍而構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此項擔保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400萬元予陳國汶,其提出支票存根金額、提款紀錄亦與債權金額不符,被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至起訴狀所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共450萬元云云,非伊真意,伊交付印章給陳國汶去請律師,詎料該律師於遞狀前疏未與伊確認起訴狀內容,亦未與伊聯繫討論案情,致伊未看過起訴狀內容,而非屬自認,縱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等語。
㈢徐新洋另以:陳國汶原為購買吳玉珠之土地,因貸款未成,
後說要買鄧松敦之土地,因陳國汶現金不足,要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余遠明借款450萬元,故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向余遠明借款400萬元之擔保。因每次見面都是被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於原審認為渠等沒有差別。伊未拿到現金,亦未見余遠明、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給陳國汶等語。
㈣鄧松敦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450萬元予陳國
汶,故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開借款予陳國汶之支票金額均與借款金額不符,且支票受款人非陳國汶,其中票面金額45萬7500元之支票交付日期更早於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均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至原審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450萬元予陳國汶受領,惟該訴訟代理人未與伊確認,致生此錯誤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國汶於108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向伊借款400萬元,因陳國汶
資力不佳,故邀集上訴人擔任陳國汶與伊間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伊始同意借款予陳國汶;又陳國汶向伊加借50萬元,由鄧松敦擔任該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故伊同意借款予陳國汶。系爭本票為擔保陳國汶與伊間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450萬元予陳國汶受領(交付事證另詳後㈢所述),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且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依同條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任意撤銷上開自認、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又系爭400萬元本票部分之借款,復經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
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借款人兼債務人為陳國汶、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張哲嘉、債權人兼權利人為余奕廣、借款40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本票,且由張哲嘉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該400萬元借款,並於其他特約事項載明:「1.甲方向乙方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有陳國汶、張哲嘉簽名於上,亦有陳國汶、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領款切結書為憑,足證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陳國汶與伊間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借款400萬元業經陳國汶受領。
㈢就450萬元借款交付部分:⒈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因陳國汶
與伊商議先以部分金額支付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後,所餘金額187萬2000元,伊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6日、票面金額187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即被上證3支票交付陳國汶,並按陳國汶指示記載受款人為鄧松敦,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帳戶。⒉另借款20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借款為伊於108年6月初委由余遠明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國汶,另190萬元伊委由余遠明開立票據交付陳國汶,並按陳國汶要求記載受款人為鄧松敦;該190萬元先償還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後,所餘金額170萬2500元,伊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70萬25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即被上證5支票交付陳國汶,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帳戶。⒊借款50萬元部分,陳國汶與伊商議先以部分金額支付陳國汶前向伊借款之利息,所餘金額45萬7500元,伊委由余遠明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3日、票面金額45萬75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即被上證2支票交付陳國汶,該支票業經陳國汶存入其銀行帳戶。本件借款是伊委託余遠明跟陳國汶接洽,而伊委由余遠明代為簽發支票交付陳國汶之借款金額,伊已滙款共計600萬元返還余遠明,足徵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張哲嘉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遭陳國汶詐欺,縱認張哲嘉係受陳國汶詐欺,惟伊未參與且毫無所悉,張哲嘉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伊,張哲嘉不得撤銷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無以系爭約定作為伊向上訴人追償之停止條件,伊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履行返還借款債務,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係屬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195、196、205、324、333頁):
㈠上訴人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400萬元本票),鄧松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
㈡鄧松敦與陳國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擔保。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㈤陳國汶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45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國汶之450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與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鄧松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鄧松敦與陳國汶共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又張哲嘉、徐新洋與鄧松敦共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其二人就該本票債務應與鄧松敦連帶負責,徐新洋復自承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作為陳國汶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每次見面都是被上訴人與余遠明一起出面,伊於原審認渠等沒有差別等語;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乃為擔保陳國汶與伊間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國汶之450萬元借款債權。從而,張哲嘉主張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供陳國汶作為其向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行為乃遭陳國汶詐欺所為云云;徐新洋主張伊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作為陳國汶向余遠明借款450萬元之擔保云云,均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擔保被上訴人對陳國汶之450萬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依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固抗辯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係委由余遠明簽發被上證2、3、5支票交付陳國汶上開借款,其中10萬元借款為伊於108年6月初委由余遠明以現金10萬元交付陳國汶,並提出上開支票、支票存根、被上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陳國汶與被上訴人、余遠明於106年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被上證1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領款切結書及證人陳國汶原審證述為據。然查,觀諸被上證3、5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3、295、307、309頁)即被上訴人抗辯用以交付陳國汶系爭400萬元本票借款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87萬2000元、170萬2500元,合計並非400萬元,受款人則為鄧松敦而非陳國汶;被上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僅足認其於當日有提款6萬元2次,無從據以認定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國汶;被上證2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即被上訴人抗辯用以交付陳國汶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部分,受款人雖為陳國汶,惟票面金額為45萬7500元,並非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3日即於系爭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8年6月6日前,顯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始交付上開支票乙節未符。
⒉而依被上證2支票存根記載:「受款人陳國汶;原存5/1欠支
票200萬、6/1票站50萬;續存50萬利息-12500-龍潭三洽水利息3萬;支出50萬-3萬-1.25萬=457500;結存陳國汶」(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上證3支票存根記載:「200萬、鄧松敦週轉、1個月、息5萬;質借、福林6萬、新屋1.8萬;200萬-5萬-6萬-1.8萬實付1,872,000元;陳國汶代」(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被上證5支票存根記載:「鄧松敦;190萬周轉1個月息4.75萬;質借小粗坑息15萬;190萬-4.75萬-15萬,實付1,702,500元;陳國汶代」(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國汶106年6月2日借據、106年11月6日借款契約書、106年6月8日借據、陳國汶與余遠明106年8月7日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77、287至291、305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本金未符,乃係因伊與陳國汶商量其中部分金額先行償還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未還之利息云云,即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提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229頁),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係約定「1.甲方(即陳國汶、張哲嘉)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款項,設定完成扣除必要費用後,乙方領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渠等係約定借款款項由被上訴人領收,並非交付陳國汶或張哲嘉領收;而上開領款切結書固記載「本人:陳國汶、張哲嘉向余奕廣借款…確認實領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該等記載與被上訴人陳稱實際交付陳國汶之借款金額共計367萬4500元(被上證3支票之187萬2000元+被上證5支票之170萬2500元+現金10萬元=367萬4500元)顯然不符,足徵此部分記載係屬不實,則上開借款契約書及領款切結書,亦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
⒊再參諸證人陳國汶於本院證述:「(問:你曾經在110年11月
8日因為這個案件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原審卷第11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答:我之前有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我450萬元,被上訴人的父親即余遠明有借給我很多錢,但並非本件系爭本票的450萬元,本件並沒有給我450萬元…在一審時有詢問我有無拿過錢,我有拿過很多錢,但是都不是本件系爭本票之450萬元,是我搞混了,害到了對方,我實際上欠余遠明很多錢,不是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問:提示被上證3、5的票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你的本件450萬元的本金?被上證4的二次提領6萬元的款項部分?)答:被上證3、5不是,被上證4提領的現金也不是交付給我本次借款的本金,被上訴人沒有交付現金給我。(問:被上證3、5的錢是匯到你的帳戶? )答:是。…(問:108年6月10日存款憑條357萬4500元…是否與本件借款有關〈即被上證3、5兌現的票款金額,提示本院卷一第297頁〉)答:…跟本件450萬元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陳國汶於原審固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伊本件借款45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支票及余遠明108年5月31日存款明細,以供陳國汶確認,陳國汶經本院提示後業已明確證述上開支票兌現金額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450萬元無關,余遠明108年5月31日2次提領6萬元款項,亦非交付伊上開借款之本金,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伊系爭本票之45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支票存根、被上證4余遠明108年5月31日之存款明細、陳國汶與被上訴人、余遠明於106年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被上證1陳國汶與張哲嘉於108年11月11日補簽借款契約書、領款切結書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已如前述,可徵陳國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伊本件借款450萬元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上訴人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為擔保陳國汶與伊間45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已交付借款450萬元予陳國汶受領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且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50萬元借款予陳國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如前述,足徵鄧松敦已證明其於原審自認及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關於「被上訴人交付450萬元款項予陳國汶受領」乙節,係與事實不符,則鄧松敦依前揭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即屬有據;且鄧松敦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與同造之連帶債務人張哲嘉、徐新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業依前揭規定撤銷關於「被上訴人交付450萬元款項予陳國汶受領」此部分之自認,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確認訴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2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1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 2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3 陳國汶、鄧松敦 108年6月6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0 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