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 訴 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趙振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祭祀公業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趙粉於原審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趙粉之配偶林朝吉及子女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共9人為趙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原審准許。原審判決後,林志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其餘8人,應視同其餘8人亦提起上訴,爰將其餘8人併列為上訴人(以上9人合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則指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趙粉為「公業趙鰲峰‧趙」(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人為趙國棟,其任期於98年10月26日屆滿後,未經改選、亦未經解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仍為趙國棟。詎訴外人趙克毅竟違法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3次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及其餘訴外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渠等再推選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嗣又違法召開系爭公業第五屆103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臨時管理人,另又違法召開系爭公業第五屆104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臨時管理人,前述選任均不生效力,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惟查,因趙克毅委任代理人,檢具系爭公業之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公業之法人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審查後,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經登記後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趙國棟以趙克毅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擅自代表系爭公業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由,對於桃園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亦參加前述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趙國棟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將前述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更為駁回趙國棟之訴,全案現正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述字號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關於系爭公業是否已合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應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結果確定之。而系爭公業倘已合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則本件訴訟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應屬欠缺確認利益。是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確定之結果為判斷依據。爰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