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 訴 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趙振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上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