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 訴 人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趙振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趙粉於原審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趙粉之配偶林朝吉及子女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共9人為趙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原審准許。原審判決後,林志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其餘8人,應視同其餘8人亦提起上訴,爰將其餘8人併列為上訴人(以上9人分稱姓名,合稱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林志憲雖於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惟因撤回起訴應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說明,其撤回起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粉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人為訴外人趙國棟,其任期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未經合法改選,亦未合法解任趙國棟,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仍為趙國棟。詎訴外人趙克毅竟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於102年8月4日自行召開系爭公業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8月4日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趙克毅、趙克推、趙元生、趙承波、趙克煥、趙志峰、趙彥維、趙合春等9人(下合稱趙克毅等9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趙克毅等9人並於該次會議中再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8月4日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趙克毅無從取得管理人身分,伊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下稱189號裁定)准許後,趙克毅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趙克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下稱159號裁定)確定,伊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趙克毅。詎趙克毅再以管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5月15日會議),經趙克毅等9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任期至趙克毅回復行使管理權之日止。趙克毅召開5月15日會議係違反159號裁定效力,況趙克毅等9人均為8月4日臨時會所選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5月15日會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因而取得臨時管理人身分。趙克毅等9人復於104年4月30日召開104年度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4月30日會議),推舉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趙克毅等9人既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所為選任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具臨時管理人資格,又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9月15日派下員大會)確認其臨時管理人身分,該次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祖先趙寶並非嗣益房之後代子孫,經另案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故依系爭公業90年規約第7條規定,係以具派下員身分者始可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非派下員,自不得擔任管理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粉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第四屆管理人趙國棟任期已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經系爭公業解任而喪失管理人資格,因趙國棟經5分之1以上派下員通知仍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趙克毅始召開8月4日臨時會,趙克毅等9人均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
伊係受趙克毅等9人合法推選為臨時管理人,趙克毅等9人於4月30日會議推舉伊擔任臨時管理人,系爭公業再於9月15日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過半數投票確認伊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又系爭公業已於107年3月9日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祭祀公業法人),原系爭公業應已不存在,趙國棟雖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所為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行政處分,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系爭條例申報,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系爭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106年2月20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3824號函予以備查並核給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在案。嗣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以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派下現員趙克毅為將辦理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趙克毅遂委由代理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派下員出具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意書等書件,依系爭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歷經補正程序後,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發給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公業已因此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趙國棟雖曾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請求將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勝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改判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84頁),是以,系爭公業已經合法程序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原系爭公業乃屬過去存在之非法人團體組織,於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該祭祀公業法人即為現實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乙事,以本件確認之訴提出爭執,此既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已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現在已無確認利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既已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惟系爭公業現已合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欠缺確認利益,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