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劉偉香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被 上訴 人 游佳鈴
郭錦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佳鈴應給付陳卓素治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游佳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佳鈴(下稱游佳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卓素治(下稱陳卓素治)之債權人,經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86號判決,命陳卓素治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確定。陳卓素治於民國108年1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錦駩(下稱郭錦駩)。游佳鈴於原法院108司執字66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773萬5529元,惟其陳報按日息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酌減為1元,其就違約金債權受領之80萬1829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如認游佳鈴受領系爭款項非不當得利,郭錦駩因管理系爭房地不當,致陳卓素治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陳卓素治怠於向游佳鈴、郭錦駩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陳卓素治請求游佳鈴、郭錦駩返還、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游佳鈴返還陳卓素治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郭錦駩賠償陳卓素治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游佳鈴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備位聲明:郭錦駩應給付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游佳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郭錦駩則以:伊並無管理受託財產不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對陳卓素治有180萬本金債權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於107年2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港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陳卓素治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錦駩,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佳鈴,以擔保對游佳鈴之600萬元本金債務,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日息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3-19、27-31頁、㈡卷第177-18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主張游佳鈴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備位主張郭錦駩因管理系爭房地不當,致陳卓素治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陳卓素治怠於向游佳鈴、郭錦駩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陳卓素治請求游佳鈴、郭錦駩返還、賠償等情,為游佳鈴、郭錦駩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再若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至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審酌該權利性質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該權利。
㈡游佳鈴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7
73萬5529元,惟其陳報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按日息3‰計算,有系爭執行案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82頁),可知該違約金債權高達週年利率108%(計算式:0.3%×30日×12月=108%)。又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其目的係用以強化陳卓素治還款意願及提高游佳鈴受償機率,依上開說明,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分配結果,游佳鈴貸款本金為600萬元,得以全額受償,且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而可全數獲償,可見游佳鈴因陳卓素治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高額彌補,且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上開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陳卓素治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堪認游佳鈴與陳卓素治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游佳鈴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為773萬5529元,其中包含本金600萬元、利息93萬3699元、違約金80萬183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82頁),游佳鈴陳報之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元,則游佳鈴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其中80萬1829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801829,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陳卓素治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代位陳卓素治請求游佳鈴返還該利益,核屬有據。是故,上訴人主張陳卓素治得請求游佳鈴返還80萬18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
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法院自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游佳鈴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不得再爭執伊陳報之違約金債權過高,以維執行程序安定性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乃逕依游佳鈴陳報之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陳卓素治並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則系爭執行事件縱經分配價款完畢,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游佳鈴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㈣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佳鈴返還陳卓素治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即屬有據,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郭錦駩賠償陳卓素治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佳鈴返還陳卓素治80萬18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