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盛慧靈
周甄恩周甄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汶鑫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5號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7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開主文第㈡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第㈡項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83.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之面積為12.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4.68平方公尺(2,
90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38.30平方公尺(4,
09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分之1),合計為159.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205頁),並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網頁」之試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萬6,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6,321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6,32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8年3月9日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9層 (本院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 ◎系爭房屋之屋齡,於起訴時約為22年又2個月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輸入下列條件 主體構造種類:04.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樓層數:19(層) 建物面積:159.21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建物現值試算結果為592萬6,127元(本院卷二第207頁)